徐州连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3执复231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
法定代表人:刘宝全,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女,1965年12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被执行人:***,男,1966年9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被执行人: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新区。
法定代表人:姜兆强,该公司经理。
复议申请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苏0382执异42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5年12月7日,一审法院对**与***、长安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邳商初字第0650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材料款112万元。二、被告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112万元材料款负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80元,由被告***、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经**申请,一审法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16)苏0382执1397号。在该案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17年10月14日作出(2016)苏0382执1397号执行裁定书:“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长安集团的银行存款112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利息,扣留、提取相应收入或者查封、扣押相应价值财产(以查封、扣押清单为准)。”一审法院于2018年7月9日,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1.冻结被执行人长安集团在你单位作为权利人的工程款1313828元。并将该款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或汇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开户名称:邳州市人民法院;开户账号:603101880001818000008906。2.冻结期限为3年。”一审法院于2018年7月11日**公司邮寄送达,**公司于2018年7月16日寄回一份说明:**公司诉长安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亦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中,见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1285号民事裁定书。为此,将2018年7月16日收到贵院(2016)苏0382执1397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退回,请查收。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6日作出的(2019)皖1302执异3号执行裁定中,**公司自述其与长安集团存在三件执行案件:案号为(2015)延中执字第104号,标的为6293483元;(2018)吉24执44号,标的为12881483元;(2018)吉2424执297号,标的为561349元。并于2018年7月30日支付长安集团7520000元,于2018年7月31日支付长安集团660000元,将(2015)延中执字第104号,(2018)吉2424执297号执行案件履行完毕,并至吉林相关法院办理了结案手续。因(2018)吉24执44号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在最高院再审过程中,案件中止执行。
一审法院于2021年1月7日向**公司邮寄送达(2016)苏0382执1397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一审法院在执行**与***、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8年7月9日向你单位发出(2016)苏0382执139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你单位将被执行人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你单位的收入1313828元交存一审法院,你单位却擅自向被执行人支付752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条之规定,责令你单位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1313828元,并按(2016)苏0382执139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将该款交存一审法院。逾期拒不追回,一审法院将裁定你单位在擅自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并视情节追究你单位及相关负责人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于2021年1月29日向**公司邮寄送达了(2021)苏0382执恢105号执行裁定:“一、协助执行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未追回的1313828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二、冻结、划拨协助执行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313828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利息,扣留、提取相应收入或者查封、扣押相应价值财产(以查封、扣押清单为准)。”并于2021年2月4日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公司银行账户。
案外人**公司不服上述执行行为,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21)苏0382执恢105号执行裁定,解除银行账户冻结。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6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37条规定:“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于2018年7月9日对异议人送达的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起到了冻结被执行人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异议人到期债权的作用,而异议人在未经一审法院允许的情况下,擅自支付给被执行人8180000元,已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6条、37条的规定。因此,一审法院于2021年1月7日作出的《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于2021年1月29日作出的《执行裁定书》,及冻结异议人的银行账户并无不当,异议人要求一审法院解除对其银行账户的查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6条、37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公司的异议请求。
**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一审法院异议裁定程序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本案中,被执行人长安建设存在多个被执行案件,案件标的大,有的案件经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案情复杂,且存在交叉执行行为,故本案应进行听证,由复议复议申请人递交相关证据,充分询问后方能查明事实,一审法院在未组织听证的情况下做出执行裁定书,剥夺了复议申请人的举证、质证权及辩论权,属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二、复议申请人处不存在被执行人长安公司的收入,没有可供执行的到期债权。1、一审法院于2018年7月9日向复议申请人作出(2016)苏0382执139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时,复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长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正在最高法院审理中,一审法院称长安公司在复议申请人处有收入没有事实依据。2、本案不适用《最高法院执行规定》第30条之规定。该条规定的内容是“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承担责任。”长安公司在复议申请人处没有收入,只有诉讼中和执行中的债权,收入与债权是不同的法律概念。3、从复议申请人与长安公司的诉讼与执行来看,一审法院应当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取得联系,沟通情况,保证程序的合法性和当事人权利的实现,据一审法院称向复议申请人邮递时间点为2018年7月9日,但是当时,复议申请人与长安公司有以下2个诉讼案件正在诉讼与执行中,且复议申请人公司账户已经被法院查封:一是2018年3月27日,汪清法院作出的(2017)吉2424民初39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长安公司于2018年5月15日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公司支付执行款561349.50元及利息,并支付案件受理费9413.50元。复议申请人是在履行汪清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且接受法院的强制执行,一审法院应当向汪清法院办理有关协助执行的手续。二是延边中级法院执行的(案号(2018)吉24执44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吉民终454号民事判决,复议申请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31日作出(2018)最高法民再235号民事判决,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吉民终454民事判决。由于反复的诉讼,复议申请人与长安公司之间的债权没有确定,一审法院也不能直接执行复议申请人。复议申请人在收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苏0382执139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向法院递交了《情况说明》及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民申1285号民事裁定书,说明了复议申请人与长安公司案件诉讼情况,且无长安公司的财产可供执行,一审法院收到上述材料后再未联系复议申请人,也未给复议申请人下发任何法律文书。同时,一审法院已于2018年7月9日向延边中级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延边中级法院执行过程中同时收到安徽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以及一审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复议申请人对长安公司的债务是由延边中级法院直接划拨的,复议申请人公司账户已经被法院查封,不是复议申请人擅自给付的。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驳回复议申请人的执行异议,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2019年1月6日,在延边中级法院的要求下,其与被执行人长安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最高法民再235号民事判决书,复议申请人欠付被执行人长安公司工程款本息合计790万元,《和解协议》约定给付安徽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协助款项150万元后剩余640万元工程款以抵顶房屋的方式支付给长安公司。抵顶房屋明细为***新天府二期3-4号楼一层门市105号、107号、108号,合计价款6536880元。在上述债务履行完毕后,延边中级法院于2019年1月8日作出了(2018)吉24执44号执行裁定书,终结了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吉民终454号民事判决书。复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再无债权债务关系。三、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查封了***新天府二期3-4号楼一层门市105号、107号、108号房屋,确认该三套房屋为江苏长安公司有限公司的财产,复议申请人对被执行人长安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312执异164号执行裁定书查明“经查,**公司与长安集团的纠纷经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235号判决,长安集团支付**公司9113477.6元,**公司给付长安集团13178573.5元及利息,此后长安集团申请执行,2019年1月6日,长安集团和**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书》,**公司用***新天府二期3-4号楼一层门市105号、107号、108号门面房抵偿欠长安集团的全部款项”,根据该裁定书也可以确定,复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长安公司之间已无债权债务关系,复议申请人处不再有可供执行财产。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对被执行人的工程款已在延边中级法院的主持下履行完毕,非复议申请人擅自履行。一审法院在明知的情况下又于2021年1月7日对复议申请人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显然是错误的。在复议申请人提出执行异议后依然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查封冻结复议申请人的账户,损害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异议裁定,支持其异议请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长安公司对**公司的到期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并经(2015)延中执字第104号、(2018)吉2424执297号案件执行,一审法院在本案执行中于2018年7月9日向**公司送达该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长安公司对**公司的到期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公司作为协助义务人未经法院允许不得擅自向长安公司履行该债权。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公司在(2015)延中执字第104号、(2018)吉2424执297号两案执行中于2018年7月30日、31日与长安集团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向长安公司支付818万。该行为已构成擅自履行到期债权行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该规定,一审法院作出《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限期**公司追回1313828元,**公司未按期追回,一审法院于2021年1月29日作出的《执行裁定书》,冻结异议人的银行账户,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维持。**公司称在(2015)延中执字第104号、(2018)吉2424执297号执行过程中其财产已被保全,其与长安公司的和解是经法院组织下达成的,主张其并非擅自处分到期债权。但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两件执行案件是强制执行完毕,故**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公司复议理由中提到的(2018)吉24执44号案件执行中其于2019年6月1日与长安公司自行和解的相关事宜,因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已认定**公司存在擅自履行到期债权行为,本审对此不再评判。关于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三十七规定问题,存有不当,本案予以纠正。关于异议裁定是否应进行听证的问题,听证程序不是异议案件的必经程序,且本院复议程序中已对**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公司的该复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公司的复议申请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21)苏0382执异42号执行裁定;
二、驳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韩黎华
审判员  孙 燕
审判员  宋宏伟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赵 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