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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52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与江苏徐航科技有限公司、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312民初4752号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洪武路23号隆盛大厦3楼。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超,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江苏徐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经济开发区第二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铜山区铜山新区建管局办公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江苏万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712-713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196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被告:***,女,196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简称信达公司江苏分公司)诉被告江苏徐航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徐航公司)、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长安集团)、江苏万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万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航公司、长安集团、万宁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期满后未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达公司江苏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徐航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暂计算至2017年9月30日为3889889.***元);二、判令被告长安集团、万宁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连带清偿借款本息;三、拍卖、变卖徐航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原告就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四、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保全费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8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铜山支行(简称中行铜山支行)和被告徐航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向徐航公司提供8000万元授信额度。2014年10月11日,中行铜山支行又和徐航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其提供流动资金贷款2000万元。上述借款由长安集团、万宁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由徐航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上述借款发放后,徐航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他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虽经催收未果。2016年4月29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16年5月13日在《新华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以报刊形式向债务人送达债权转让通知。基于债权转让事实,原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主体,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故诉至法院。
被告徐航公司、长安集团、万宁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8日,中行铜山支行和被告徐航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向其提供8000万元授信额度。授信额度的使用为循环使用。具体包括的额度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额度2000万元、国内商业发票贴现额度3000万元……。同日,长安集团、万宁集团、**分别与中行铜山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150255313G14012601、150255313G14012602、150255313G14012603),以上三被告愿意为徐航公司与中行铜山支行签署的编号为150255313E14012601的《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最高保证本金余额为8000万元。以上《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届满之日起两年,并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被告***作为**的配偶亦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名。同时,徐航公司与中行铜山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铜国用(2011)第0691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其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签署的借款等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最高本余额为29525400元。以上《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
2014年10月11日,徐航公司和中行铜山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徐航公司向中行铜山支行借款2000万元。2014年10月14日,徐航公司将铜国用(2011)第0691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给中行铜山支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0月17日,中行铜山支行向徐航公司发放借款2000万元,月息6‰,还款日期2015年10月10日。
2016年4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行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16年5月13日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以报刊形式向债务人送达债权转让通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双方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书、《保证合同》、债权转让协议、清单、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徐航科技有限公司与中行铜山支行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长安集团、万宁集团、**分别与中行铜山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作为**的配偶亦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名、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行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取得了对徐航公司的债权,有权要求徐航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有权要求长安集团、万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为***作为**的配偶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名,因此**的该债务应当是共同债务,其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所主张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航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借款本金2000万元、至2017年9月30日的利息3889889.***元及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为止的利息(以2000万元为本金,按照约定的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分别计付利息、逾期付款罚息和相应的利息)。
二、原告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在被告徐航科技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义务的情况下,有权以铜国用(2011)第0691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土地使用权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万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徐航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航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85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145456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玲
人民陪审员孙琴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