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12民初4679号
原告:***,男,196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徐州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桓轶,江***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恒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城南大道西侧盛泉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原告***与被告徐州恒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恒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桓轶、**、被告徐州恒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699702.19元及逾期利息;2.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承包服务协议》,被告将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验收并交付使用后,被告迟迟不予支付工程款。故起诉。
被告徐州恒达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数额不对,应该是686839.52元(有三张银行回单,扣除我们的管理费697299.01×1.5%=10459.49元),以上金额我们公司愿意支付,我们承认以上欠款金额,我们不承担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被告徐州恒达公司将徐州新盛生态农场管理用房新建工程转包原告***施工,工程于2016年5月30日竣工。2018年8月13日,甲方被告与乙方原告就涉案工程签订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15年8月31日的《承包服务协议》,约定“甲方按照工程结算价的2%收取作为该工程技术服务费”。至2018年8月13日,发包方将涉案工程款697299.01元汇入被告徐州恒达公司账户。因被告徐州恒达公司欠案外人款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了被告徐州恒达公司银行账户。原告***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于2019年9月30日驳回***的异议请求。被告认为双方协议中的“工程技术服务费”就是俗称的“管理费”,认为尚欠的工程款为697299.01元扣除1.5%的管理费后686839.52元。原告认为尚欠的工程款为697299.01元。
本院认为,***据以主张欠付工程款所依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因其不具备施工资质、违法转包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依法可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价款。关于被告抗辩应扣除管理费,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存在违法转包行为,发包方已经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且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已经将上述工程款作为管理费向被告支付,对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尚需给付原告工程款697299.0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州恒达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697299.01元及利息(以697299.01元为本金,自2018年8月1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97元,减半收取5398.5元,由被告徐州恒达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