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科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日照科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聊城市公路工程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122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日照科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日照市后村建筑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云海路49号。
法定代表人:周京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长法,山东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为现,男,1964年8月5日出生,汉族,日照科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副经理,现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聊城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西路38号。
法定代表人:刘德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燕,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太革,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反诉原告):聊城市公路工程总公司第一工程处,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振兴路49号。
负责人:侯心杰,处长。
再审申请人日照科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科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聊城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聊城总公司)、一审被告聊城市公路工程总公司第一工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3民终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日照科大公司申请再审称,1.案涉20米预制板的机械费等费用部分,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劳务合同书等相关证据判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539392元,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审判决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不符合实际情况,改判机械租赁费214676元,其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二审判决对利息部分改判为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其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之处,一审判决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聊城总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原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查阅原审卷宗,结合申请人所提申请事由,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日照科大公司所提案涉20米预制板的机械费等费用问题,经查,首先,涉案2800立方米预制板并非日照科大公司制作,案涉双方也未签订相关合同约定加工费用,鉴定机构按预制砼加工费300元/立方米扣减相应费用后确定单价192.64元/立方米,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其次,聊城总公司只是使用日照科大公司的机械和场地进行加工制作预制板,日照科大公司只能主张相关机械、场地等使用费用,鉴定工作人员一审出庭作证证明,可以直接套用定额中机械费率计算出机械使用费用,而日照科大公司并未申请直接鉴定机械使用费用等。另外,日照科大公司认可2017年曾向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起诉王延章以及聊城总公司追要机械租赁费等,在该次诉讼中,日照科大公司曾通过法院委托鉴定龙门吊、锅炉的租赁价格及板梁钢模和篷布的价格为222497元。本案一审鉴定机构的该项鉴定内容既非针对机械等使用费用直接进行鉴定,也与日照科大公司在日照法院诉讼中的鉴定内容相矛盾。据此,二审判决认为该项鉴定内容依据不足,不应采信,并无不当,日照科大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该项费用可采纳聊城总公司认可的《陈为现工程数量结算表》中载明的214676元。
关于日照科大公司所提案涉利息计算问题,经查,聊城总公司主张应自起诉之日计算利息,案涉《劳务合作合同书》中对于付款期限却未有明确约定,双方亦无明确结算凭据。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双方尚未结算并据此认定日照科大公司诉讼未超诉讼时效,但在利息的处理上却按照张让出具《预制租用龙门架生产预制板数量明细》中载明时间2006年10月25日起算存在矛盾之处。据此,二审判决认为聊城总公司对应从起诉之日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具有合理之处,并作出相应判决,其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妥。
综上,日照科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日照科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永起
审 判 员 张光荣
审 判 员 张 华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汤艳艳
书 记 员 吴龙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