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科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日照科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聊城市公路工程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民终28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日照科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云海路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6138017834。
法定代表人:周京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长法,山东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为现,男,1964年8月5日出生,汉
族,日照科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西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016786146XY。
法定代表人:刘德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燕,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太革,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律师。
上诉人日照科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聊城市公路工程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21)鲁0323民初1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日照科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长法,被上诉人聊城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燕、穆太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日照科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撒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案涉的机械租赁费已经在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3民终366号案件中处理完毕,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原告主张的租赁费损失与另案主张的租赁费没有包含关系。另案中上诉人主张的租赁费系截止2006年10月25日租赁结束之日前的租赁费。本次上诉人主张的租赁费是2006年10月26日租赁结束后至2007年5月25日,被上诉人逾期返还租赁物期间应当赔偿上诉人的租赁费损失。计算的期间明显不同,没有包含关系。2、本次起诉的逾期返还租赁物的租赁费损失,上诉人在另案中明确保留了诉权。在2020年4月9日的庭审笔录第7页,原告(上诉人)明确陈述:“本次原告主张的张让签字部分租赁费截止到2006年10月25日,对于后期的租赁费损失原告保留另案主张的权利。”3、淄博中院(2021)鲁03民终366号民事判决,改判认定机械租赁费是采纳了证据《陈为现工程数量结算表》载明的214676元。而该份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陈为现工程数量结算表》提交时间是2006年10月16日,显然与本案上诉人主张的2006年10月25日之后的租赁费损失没有包含关系。二、一审判决关于上诉人要求返还钢板底模的主张,以相关设备机械均在日照市科大建筑有限公司的场地范围内,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租赁结束后钢板底模被告未返还,认定原告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违背了举证基本规则。1、基于租赁关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了租赁物事实清楚。被上诉人租用的上诉人所有的龙门行吊等设备场地一直是由被上诉人控制管理使用,一审判决认定机械设备在科大公司的场地范围内,认为处于上诉人管理范围,与事实不符。2、租赁结束后,承租人即被上诉人没有及时返还租赁物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对返还案涉租赁物钢板底模,负有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双方如对租赁物钢板底模是否返还发生纠纷,应当由承租人即被上诉人举证证明在租赁结束后,将所租赁的钢板底模返还交付给了出租人即上诉人。三、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租赁费,返还钢板底模,超过了3年的诉讼时效错误,本案上诉人的诉求不超过诉讼时效。1、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返还钢板底模,属于物权请求权范畴,不适用诉讼时效法律规定。2、对于上诉人主张的租赁费损失,也不超诉讼时效。(1)上诉人于2006年在东港区人民法院提出了诉讼,其中第二被告聊城公路工程总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任何答辩意见。聊城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并没有拒绝付款的意思,上诉人的权利没有受到损害,不存在诉讼时效起算问题。3、淄博中院366号民事判决第37页,关于诉讼时效,二审认为“现并无能够涵盖双方全部内容的一致认可的结算凭据,原审据此认定双方尚未结算,被上诉人所诉未超诉讼时效并无不当。”因此,本案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支付上诉人自2006年10月26日至2007年5月25日逾期返还龙门行吊等租赁物期间的租赁费损失,并不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聊城市公路工程总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日照科大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案涉机械租赁费已在(2021)鲁03民终366号案件处理完毕,聊城公路公司不再欠付日照科大公司任何租赁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正确。第一点,双方间租赁费的计算依据并非工作台班儿,是预制板生产量,即聊城公路公司租赁日照科大公司机械场地等生产预制板。租赁费以生产预制板所使用混凝土的数量为依据,乘以租赁费单价得到最终的租赁费。在本案中,根据双方认可的陈文现工程量结算表可知,聊城公路公司使用租赁物,生产预制板的混凝土量为2800立方米,单价为76.67元每立方米,及租赁费总计214676元。该费用系双方均因案涉租赁物所产生的所有费用,除此之外聊城公路公司不再欠付日照科大达公司任何费用。第二点,日照科大公司主张2006年10月26日之后的租赁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上所述,双方之间系以预制板工程量为依据计算租赁费,日照科大公司单方主张按照日期计算租赁费没有合同事实依据。预制板生产场地所有人为日照科大公司,所有机器设备均在预制厂内,日照科大公司要求聊城公路公司支付逾期返还损失没有事实依据。2006年10月26日之后,聊城公路公司未在使用案涉租赁物生产预制板,不应再向日照科大公司支付租赁费,依照科大公司在另案中是否保留诉权与本案无关。其主张聊城公路公司2006年10月26日后使用其机械厂地生产预制板,应提供有关预制板工程量方面的证据予以支持。二、日照科大公司要求聊城公路公司返还钢板、底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青莱高速公路马来段第七合同的20米空心板预制劳务合作合同书,第三条约定可知,底模、钢板费用双方各承担一半,该费用已在2021鲁03民终366号案中审结。2、钢板底模作为预制板的生产设备,一直存放于预制厂内,其要求聊城公路公司返还没有依据。三、日照科大公司本项诉求毫无逻辑和依据,钢板底模由双方分别花费105000元购置,按照日照科大公司逻辑,聊城公路公司有权主张日照科大公司返还案涉钢板底模的一半。四、日照科大公司自2008年起未再向聊城公路公司主张案涉款项,其2021年起再次起诉明显已超过诉讼时效。第一点,根据日照科大公司一审提交的建筑设备外部租赁合同书和2006东民二初字第1897号案,2007年5月16日庭审笔录可知,日照科大公司与王衍江就案涉租赁物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日照科大公司将案涉租赁物租赁给王衍江,王衍江将案涉租赁物租赁给聊城公路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日照科大公司无权直接向聊城公路公司主张租赁费。第二点、根据日照科大公司一审提交的2006东民二初字第1897号民事裁定书和日照科大公司以王云江、聊城公路公司等为被告在日照东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案涉租赁费,日照科大公司于2008年又自行撤回起诉。从2008年至今长达13年的时间,日照科大公司均未向聊城公路公司主张,其2021年再次起诉明显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案涉租赁费已预制板生产量为计算依据,且在2011鲁03民终366号案中处理完毕,依照科大公司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凉山公路公司已经支付日照科大公司钢板、模费用的一半,该费用一在2021鲁03民终306号案中处理完毕,钢板顶模一直存放于日照科大公司所有的预制厂内,其要求聊城公路公司返还没有依据,日照科大公司将案涉租赁物租赁给王衍江,王衍江又租赁给聊城公路公司,日照科达公司直接要求聊城公路公司支付租赁费,没有合同依据,且日照科大公司自2008年撤回东港区人民法院起诉后,从未向聊城公路公司主张权利,日照科达公司2011年再次起诉明显超过3年年诉讼时效,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告科大公司的上诉请求。
日照科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租赁费等费用损失40万元,返还属于原告所有的钢板底模(价值105000元);2、赔偿原告自2007年5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经济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具体诉讼请求为:第一项诉讼请求:租赁费损失:1、龙门行吊租赁费20000元/台*2台*7个月(2006年10月26日-2007年5月25日)=28万元;2、龙门行吊拆装运输34000元;第1、2项损失依据日照东港区法院的审理时的鉴定报告;3、轨道租赁费:轨道380米*50公斤/米=19000公斤,即19吨*10元/吨/日*212天(2006年10月26日-2007年5月25日)约4万元(型号50即50公斤/米,在6号证据中显示轨道是50型380米,图纸显示预制厂长度200米,轨道两根,长度到头400米,因为轨道无需到边缘,预留后实际380米,该主张没书面证据,参照5号证据轨道租赁合同);4、预制厂设施场地硬化等约计46000元,无证据;以上合计40万元;第二项诉讼请求:返还预制厂生产的钢板底模价值21万元的一半,计款105000元,有实物返还实物,无实物等值赔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青莱高速公路马莱段第七合同段聊城公路总公司项目经理部系聊城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为参加青莱高速公路马莱段第七合同段招投标及建设施工而专门设立的分支机构,该项目部办公地点位于沂源县石桥乡(现为石桥镇)政府驻地。2005年11月23日,该项目部(甲方)与日照市后村建筑工程公司(乙方,日照市后村建筑工程公司名称变更为日照市科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日照科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青莱高速公路马莱段第七合同段20m空心板预制劳务合作合同书》一份,将青莱高速公路马莱段第七合同段20m空心板的预制任务以劳务合作方式承包给日照市后村建筑工程公司,施工地点在沂源县石桥乡。合同价款约定如下:(1)钢筋700元/吨(加工费)、钢绞线2800元/吨(加工费并包括波纹管)、混凝土300元/立方米(已包含蒸气养生费用,砼除外)、预埋件的安装20元/件(包括预埋件上的钢筋),以上单价不含税金,税金由甲方负责统一缴纳。工程主要材料钢筋、钢绞线、混凝土、锚具等由甲方负责提供到现场,材料价款由甲方负责,不含在以上单价内,水泥浆由甲方提供水泥,乙方负责压浆。(2)底座钢板费用由甲乙双方各承担一半。
2005年11月25日,日照市科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王衍江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书一份,王衍江租用日照市科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龙门行吊、铁路轨道、配电箱、锅炉、定型钢模等设备。在租赁过程中,经日照市科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意王衍江将上述租赁物租给了被告项目部。因日照市后村建筑工程公司无法完成上述20m空心板的预制,被告项目部租用日照市科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述设备、场地进行预制板的制作。
2006年,日照市科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王衍江、聊城市公路工程总公司、聊城市公路工程总公司第一工程处为被告向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租赁费,日照市科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16日申请撤诉,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7日下发(2006)东民二初字第189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撤诉。
2019年11月13日,日照科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聊城市公路工程总公司、聊城市公路工程总公司第一工程处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9)鲁0323民初3625号,其于2020年11月16日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39258.08元,具体项目包括:一、通道涵洞预制板(普通板)部分,根据鉴定意见计款925592.98元(包括:钢筋123.652吨*4394.94元/吨=543443.12元;砼1531.54立方米*249.52元/立方米=382149.86元);二、20米板部分共67块计款504034.5元(包括:1、钢筋135.931*700元/吨=95151.7元;2、钢绞线27.651*2800元/吨=77422.8元;3、砼737立方米*300元/立方米=221100元;4、预埋件安装费67块*4个*20元/个=5360元;5、钢板底模105000元);三、20米、16米板机械费等费用539392元(2800立方米*192.64元/立方米=539392元);一至三项合计1969019.48元,扣除已付款1329761.4元,还欠工程款639258.08元。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一审判决,聊城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不服,上诉至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为(2021)鲁03民终366号,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机械租赁等费用。上诉人认可《陈为现工程数量结算表》,该表载明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龙门吊等机械生产预制板块2800立方米,机械租赁费单价76.67元,租赁费用214676元。被上诉人认可2800立方米预制板块不是其生产的,而是由上诉人租用其机械设施等组织人员生产的,76.67元的单价包括龙门吊租赁费,不包含其他费用。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认为空心板预制砼加工费300元/立方米中含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利润、管理费、规费等,上诉人利用被上诉人的施工场地、机械另行安排施工人员加工预制板,应扣除人工费、利润、施工辅助费、企业管理费费用后的相应费用,按双方合同约定的空心预制板单价300元/立方米基础上进行调整,扣除人工费、利润、施工辅助费、企业管理费等价格后单价为192.64元/立方米,认定该项工程费用539392元。该认定不符合实际情况,首先,该2800立方米预制板并非被上诉人制作,双方也未签订相关合同约定加工费用,鉴定机构按预制砼加工费300元/立方米扣减相应费用后确定单价192.64元/立方米,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其次,上诉人只是使用被上诉人的机械和场地进行加工制作预制板,被上诉人只能主张相关机械、场地等使用费用,鉴定工作人员一审出庭作证也证明,可以直接套用定额中机械费率计算出机械使用费用,而被上诉人并未申请直接鉴定机械使用费用等。再次,被上诉人认可2017年曾向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起诉王延章以及上诉人追要机械租赁费等,在该次诉讼中,被上诉人曾通过法院委托鉴定龙门吊、锅炉的租赁价格及板梁钢模和篷布的价格为222497元。一审鉴定机构的该项鉴定内容既非针对机械等使用费用直接进行鉴定,也与被上诉人在日照法院诉讼中的鉴定内容相矛盾。故,该项鉴定内容依据不足,不应采信,被上诉人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机械租赁费用可采纳上诉人认可的《陈为现工程数量结算表》载明的214676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项目部租用日照市科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设备、场地,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是口头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已经生效的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3民终36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项目部只是使用日照市科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机械和场地进行加工制作预制板,租用其龙门吊等机械生产预制板块2800立方米,机械租赁费单价76.67元,租赁费用214,676元。即租赁费的计算依据为预制板混凝土的工程量,按照被告项目部使用日照市科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机械、场地等最终生产预制板的工程量结算租赁费。故,涉案的机械租赁费用已经在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3民终366号案中处理完毕。因此,原告主张租赁费损失40万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钢板底模是原告花费21万元购买的,租赁结束后被告未返还,请求返还预制厂生产的钢板底模价值21万元的一半计款105,000元,有实物返还实物,无实物等值赔偿。被告项目部租用日照市科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设备、场地进行预制板的制作,相关设备机械均在日照市科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场地范围内,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租赁结束后钢板底模被告未返还,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租赁费的支付、租赁物的返还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返还。2006年,日照市科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租赁费,于2008年9月16日申请撤诉,法院于2008年9月17日下发民事裁定书准许撤诉,自2008年9月18日始,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向被告主张权利,其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返还钢板底模价值21万元的一半,超过了3年的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日照科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25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由原告日照科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是否在(2019)鲁0323民初3625号和(2021)鲁03民终366号案件中已经处理完毕。2、上诉人要求返还钢板底模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
关于焦点1,上诉人主张在(2019)鲁0323民初3625号和(2021)鲁03民终366号案件中诉求的是截止到2006年10月25日之前的租赁费,本案中主张的是2006年10月25日之后的租赁费,诉讼请求并不重复。根据查明事实,在(2019)鲁0323民初3625号和(2021)鲁03民终366号案件判决书中,并未载明上诉人主张的上述诉讼请求,且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对于租赁费也没有明确约定,在(2021)鲁03民终366号案件中,是依据《陈为现工程数量计算表》等证据,确定被上诉人生产预制板块2800立方米,按照机械租赁费单价76.67元计算出租赁费用共计214,676元,并非是按照租赁时间计算租赁费,更未明确是截止到2006年10月25日之前的租赁费,上诉人主张的租赁费是按照其工程量计算,已经处理完毕,上诉人再行要求支付租赁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2,关于上诉人要求返还钢板底模的问题,对于钢板底模的所有权问题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有任何约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钢板底模缺乏事实依据,即使存在上述情况,上诉人自2008年9月18日后未再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至本案一审起诉,已经长达13年时间,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形,上诉人主张本案不超诉讼时效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日照科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50.00元,由上诉人日照科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鲁建
审判员  禚慧聪
审判员  孙德啟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皮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