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科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日照科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聊城市公路工程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23民初1500号
原告:日照科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云海路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6138017834。
法定代表人:周京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长法,山东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为现,男,1964年8月5日出生,汉族,日照科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副经理。
被告:聊城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西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016786146XY。
法定代表人:刘德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燕,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太革,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日照科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聊城市公路工程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科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长法、陈为现,被告聊城市公路工程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燕、穆太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照科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租赁费等费用损失40万元,返还属于原告所有的钢板底模(价值105000元);2、赔偿原告自2007年5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经济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具体诉讼请求为:第一项诉讼请求:租赁费损失:1、龙门行吊租赁费20000元/台*2台*7个月(2006年10月26日-2007年5月25日)=28万元;2、龙门行吊拆装运输34000元;第1、2项损失依据日照东港区法院的审理时的鉴定报告;3、轨道租赁费:轨道380米*50公斤/米=19000公斤,即19吨*10元/吨/日*212天(2006年10月26日-2007年5月25日)约4万元(型号50即50公斤/米,在6号证据中显示轨道是50型380米,图纸显示预制厂长度200米,轨道两根,长度到头400米,因为轨道无需到边缘,预留后实际380米,该主张没书面证据,参照5号证据轨道租赁合同);4、预制厂设施场地硬化等约计46000元,无证据;以上合计40万元;第二项诉讼请求:返还预制厂生产的钢板底模价值21万元的一半,计款105000元,有实物返还实物,无实物等值赔偿。
事实与理由:2005年3月份,原告与被告项目部口头协商后,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中标的青莱高速马莱段第七合同段高速公路所需普通板进行加工制作施工。后原告提供了龙门行吊2台、购买了锅炉、钢板低模386.2米(价值21万元)等施工机械设备,在沂源县建设了预制场一处,开始为被告项目部加工制作通道(涵洞)普通盖板。2005年11月23日,双方签订了《青莱高速公路马莱段第七合同段20米空心板预制劳务合作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完成20米、16米的预制施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协商后约定,自2006年2月份开始,项目部租赁使用原告的龙门行吊等机械及场地,由项目部另行组织人工进行20米板的预制加工,租赁物使用地即租赁合同履行地位于沂源县。项目施工完成后,项目部一直未与原告结算工程款、租赁费等费用,也没有及时返还给原告所租赁的龙门行吊、场地、钢板底模等租赁物。2007年5月23日原告才将龙门行吊拉走,但被告的项目部没有将属于原告的钢板底模的一半(价值105000元)返还给原告,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所有的钢板底模,如果不能返还原物,被告也应当赔偿原告等值损失105000元。就2006年10月25日前的租赁机械费等费用及工程款,原告向沂源县人民法院提出了诉讼,案号(2019)鲁0323民初3625号,对于2006年10月25日之后的机械场地等租赁费、钢板底模等费用损失,原告保留了诉权,庭审中陈述另案主张权利。被告逾期返还原告所租赁的机械、场地等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超过五、六十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出本案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聊城市公路工程总公司辩称:一、本案诉求租赁费产生的事实经过,本案发生事实经过如下,日照科大公司原为日照市后村建筑工程公司,2005年11月23日,双方签订《青莱高速公路马莱段第七合同段20米空心板预制劳务合作合同书》,约定由后村建筑公司承揽20米空心板的预制任务,同时约定本项目要求2006年1月20日前完成150块,2006年4月20日前完成全部预制梁板预制工作。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日照后村建筑公司技术不达标,无法按要求完成承揽任务。故公路公司将20米板预制任务交由其他公司完成,仅使用日照科大公司的部分机械、场地完成后续预制任务。机械、场地等使用费按照预制板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2019年,日照科大公司以公路公司为被告向沂源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劳务费,本案经沂源县人民法院一审【案号:(2019)鲁0323民初3625号】、淄博市中院二审【案号:(2021)鲁03民终366号】,最终判决支持日照科大公司工程款91381.35元、租赁机械费等费用214676元、鉴定费13600元。
二、日照科大公司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其诉求。双方虽于2005年11月23日签订《青莱高速公路马莱段第七合同段20米空心板预制劳务合作合同书》,但该合同标的为日照科大公司承接公路公司20米空心板的预制任务。而本案诉求系租赁费,与上述劳务合作合同书无关,双方并未就租赁签署任何书面协议,日照科大公司应自租赁事实结束时起主张相关权利。如日照科大公司诉状所述,涉案租赁发生在2005年底、2006年初,距今已长达15年,期间日照科大公司从未就本案诉求租赁费向答辩人主张权利。因此,日照科大公司现在起诉要求租赁费明显超过3年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三、本案属于重复起诉,相关诉求已在(2019)鲁0323民初3625号、(2021)鲁03民终366号案中审结。
1.关于租赁费。根据淄博中院(2021)鲁03民终36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第三项可知,(2019)鲁0323民初3625号(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判决第二项改为“聊城市公路工程总公司支付日照科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机械费等费用214676元并支付利息”,该处“机械租赁费等”即为本案日照科大公司诉求一所述租赁费。(1)根据二审判决36页第二段内容可知,“上诉人(即公路公司)只是使用被上诉人(即日照科大公司)的机械和场地进行加工制作预制板,被上诉人只能主张相关机械、场地等使用费用”,该认定与判决项中表述“机械租赁费等”相一致。本案诉求租赁费已经包含在上述判决中。(2)根据二审判决37页第一段内容可知,二审法院以《陈为现工程数量结算表》记载的214676元为准认定了租赁费。而《陈为现工程数量结算表》中租赁费数量为2800m3,单价为76.67元/m3,即214676元=2800m3×76.67元/m3。由此可知,租赁费的计算依据为预制板混凝土的工程量,即所有租赁物都不再区分数量和期间,而是按照公路公司使用日照科大公司的机械、场地等最终生产预制板的工程量结算租赁费。综上,公路公司租赁日照科大公司的机械、场地等产生的租赁费共计214676元,且已在(2021)鲁03民终366号案中审理判决。
2.关于钢板底模。根据淄博中院(2021)鲁03民终366号民事判决第35页第二段认定事实可知,关于钢板底模费用已经被法院认可且获得支持105000元。日照科大公司再次起诉要求返还钢板底模属于重复起诉。
综上,本案诉求已在(2019)鲁0323民初3625号、(2021)鲁03民终366号案中审理且已经判决,本案属于重复起诉。
四、日照科大公司诉求没有事实根据。
1.日照科大公司主张自2006年10月25日之后的机械场地等租赁费没有事实依据。(1)根据双方于2005年11月23日签订《青莱高速公路马莱段第七合同段20米空心板预制劳务合作合同书》可知,合同要求日照科大公司最迟于2006年4月20日完成预制板的预制工作,说明机械场地的使用时间最迟不超过2006年4月20日,而日照科大公司主张2006年10月25日之后的租赁费没有事实根据。(2)根据日照科大公司在(2019)鲁0323民初3625号案中出示的证据即张让书写的《预制租用龙门架生产预制板数量明细》可知,该明细出具时间为2006年10月25日,该证据也能说明租赁事实最迟持续到2006年10月25日。(3)如上述第二条答辩意见,根据《陈为现工程数量结算表》可知,租赁费的计算是以预制板的生产数量为准计算的,而不是按照租赁期限和租赁物的数量计算,公路公司共计使用日照科大公司机械、场地等生产2800立方米的预制板,所有费用共计214676元,除此之外,公路公司不再欠付日照科大公司任何其他租赁费。
2.日照科大公司主张钢板底模没有事实依据。(1)钢板底模费用的一半即105000元已在(2021)鲁03民终366号案中予以判决返还,日照科大公司要求公路公司再返还105000元的钢板底模没有事实依据。(2)公路总公司不持有日照科大公司任何设备物资,日照科大公司应就公路总公司占有其设备物资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涉案事实发生在2006年左右,距今已15年,相关资料均已无法查找核实。日照科大公司主张何时拉走龙门行吊、何时拉走以及是否拉走钢板底模均系其单方陈述,其应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否则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3)根据(2019)鲁0323民初3625号、(2021)鲁03民终366号案件已查明事实可知,公路公司系使用日照科大公司预制厂进行预制板制作,相关设备机械均在日照科大公司预制厂范围内,日照科大公司反过来向公路公司主张返还钢板底模与基础事实和逻辑不符。
综上可知,本案所涉争议已在(2019)鲁0323民初3625号、(2021)鲁03民终366号案中审理并判决,日照科大公司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日照科大公司诉求所涉租赁费与《青莱高速公路马莱段第七合同段20米空心板预制劳务合作合同书》无关,自租赁结束时起即已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截至目前已经超过15年,原告起诉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就20米预制板生产所使用的机械、场地等均已在(2019)鲁0323民初3625号、(2021)鲁03民终366号案中结算完毕,机械、场地租赁费系按照实际完成预制板工程量进行结算,而不是按照租赁期限结算,所有租赁费已经在上述案件中判决并履行完毕。日照科大公司本案诉求所涉租赁费的租赁期间、钢板底模的占有情况等均系单方陈述,没有事实根据,答辩人不予认可。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青莱高速公路马莱段第七合同段聊城公路总公司项目经理部系聊城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为参加青莱高速公路马莱段第七合同段招投标及建设施工而专门设立的分支机构,该项目部办公地点位于沂源县(现为石桥镇)政府驻地。2005年11月23日,该项目部(甲方)与日照市后村建筑工程公司(乙方,日照市后村建筑工程公司名称变更为日照市科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日照科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青莱高速公路马莱段第七合同段20m空心板预制劳务合作合同书》一份,将青莱高速公路马莱段第七合同段20m空心板的预制任务以劳务合作方式承包给日照市后村建筑工程公司,施工地点在沂源县。合同价款约定如下:(1)钢筋700元/吨(加工费)、钢绞线2800元/吨(加工费并包括波纹管)、混凝土300元/立方米(已包含蒸汽养生费用,砼除外)、预埋件的安装20元/件(包括预埋件上的钢筋),以上单价不含税金,税金由甲方负责统一缴纳。工程主要材料钢筋、钢绞线、混凝土、锚具等由甲方负责提供到现场,材料价款由甲方负责,不含在以上单价内,水泥浆由甲方提供水泥,乙方负责压浆。(2)底座钢板费用由甲乙双方各承担一半。
2005年11月25日,日照市科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王衍江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书一份,王衍江租用日照市科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龙门行吊、铁路轨道、配电箱、锅炉、定型钢模等设备。在租赁过程中,经日照市科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意王衍江将上述租赁物租给了被告项目部。因日照市后村建筑工程公司无法完成上述20m空心板的预制,被告项目部租用日照市科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述设备、场地进行预制板的制作。
2006年,日照市科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王衍江、聊城市公路工程总公司、聊城市公路工程总公司第一工程处为被告向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租赁费,日照市科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16日申请撤诉,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7日下发(2006)东民二初字第189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撤诉。
2019年11月13日,日照科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聊城市公路工程总公司、聊城市公路工程总公司第一工程处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9)鲁0323民初3625号,其于2020年11月16日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39258.08元,具体项目包括:一、通道涵洞预制板(普通板)部分,根据鉴定意见计款925592.98元(包括:钢筋123.652吨*4394.94元/吨=543443.12元;砼1531.54立方米*249.52元/立方米=382149.86元);二、20米板部分共67块计款504034.5元(包括:1、钢筋135.931*700元/吨=95151.7元;2、钢绞线27.651*2800元/吨=77422.8元;3、砼737立方米*300元/立方米=221100元;4、预埋件安装费67块*4个*20元/个=5360元;5、钢板底模105000元);三、20米、16米板机械费等费用539392元(2800立方米*192.64元/立方米=539392元);一至三项合计1969019.48元,扣除已付款1329761.4元,还欠工程款639258.08元。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一审判决,聊城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不服,上诉至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为(2021)鲁03民终366号,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机械租赁等费用。上诉人认可《陈为现工程数量结算表》,该表载明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龙门吊等机械生产预制板块2800立方米,机械租赁费单价76.67元,租赁费用214676元。被上诉人认可2800立方米预制板块不是其生产的,而是由上诉人租用其机械设施等组织人员生产的,76.67元的单价包括龙门吊租赁费,不包含其他费用。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认为空心板预制砼加工费300元/立方米中含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利润、管理费、规费等,上诉人利用被上诉人的施工场地、机械另行安排施工人员加工预制板,应扣除人工费、利润、施工辅助费、企业管理费费用后的相应费用,按双方合同约定的空心预制板单价300元/立方米基础上进行调整,扣除人工费、利润、施工辅助费、企业管理费等价格后单价为192.64元/立方米,认定该项工程费用539392元。该认定不符合实际情况,首先,该2800立方米预制板并非被上诉人制作,双方也未签订相关合同约定加工费用,鉴定机构按预制砼加工费300元/立方米扣减相应费用后确定单价192.64元/立方米,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其次,上诉人只是使用被上诉人的机械和场地进行加工制作预制板,被上诉人只能主张相关机械、场地等使用费用,鉴定工作人员一审出庭作证也证明,可以直接套用定额中机械费率计算出机械使用费用,而被上诉人并未申请直接鉴定机械使用费用等。再次,被上诉人认可2017年曾向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起诉王延章以及上诉人追要机械租赁费等,在该次诉讼中,被上诉人曾通过法院委托鉴定龙门吊、锅炉的租赁价格及板梁钢模和篷布的价格为222497元。一审鉴定机构的该项鉴定内容既非针对机械等使用费用直接进行鉴定,也与被上诉人在日照法院诉讼中的鉴定内容相矛盾。故,该项鉴定内容依据不足,不应采信,被上诉人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机械租赁费用可采纳上诉人认可的《陈为现工程数量结算表》载明的214676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本院(2019)鲁0323民初3625号民事判决书、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3民终366号民事判决书、2020年4月9日的庭审笔录一份、青莱高速公路马莱段第七合同段20米空心板预制劳务合同书一份、徐学生出具的20米空心板工程量证明一份、公证书二份及龙门行吊照片二张、物品价格鉴定书、道轨租赁合同一份、租赁合同书、设计图一份、(2006)东民二初字第1897号民事裁定书、(2006)源民初字第2034号案件庭审笔录一份、日照东港区法院庭审笔录二份,被告提交的《青莱高速公路马莱段第七合同段20米空心板预制劳务合作合同书》、《陈为现工程数量结算表》一份、(2021)鲁03民终366号判决书一份,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项目部租用日照市科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设备、场地,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是口头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已经生效的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3民终36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项目部只是使用日照市科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机械和场地进行加工制作预制板,租用其龙门吊等机械生产预制板块2800立方米,机械租赁费单价76.67元,租赁费用214676元。即租赁费的计算依据为预制板混凝土的工程量,按照被告项目部使用日照市科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机械、场地等最终生产预制板的工程量结算租赁费。故,涉案的机械租赁费用已经在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3民终366号案中处理完毕。因此,原告主张租赁费损失4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钢板底模是原告花费21万元购买的,租赁结束后被告未返还,请求返还预制厂生产的钢板底模价值21万元的一半计款105000元,有实物返还实物,无实物等值赔偿。被告项目部租用日照市科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设备、场地进行预制板的制作,相关设备机械均在日照市科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场地范围内,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租赁结束后钢板底模被告未返还,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租赁费的支付、租赁物的返还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返还。2006年,日照市科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租赁费,于2008年9月16日申请撤诉,法院于2008年9月17日下发民事裁定书准许撤诉,自2008年9月18日始,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向被告主张权利,其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返还钢板底模价值21万元的一半,超过了3年的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日照科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25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由原告日照科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剑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武广超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23民初1500号
原告:日照科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云海路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6138017834。
法定代表人:周京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长法,山东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为现,男,1964年8月5日出生,汉族,日照科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副经理。
被告:聊城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西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016786146XY。
法定代表人:刘德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燕,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太革,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日照科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聊城市公路工程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科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长法、陈为现,被告聊城市公路工程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燕、穆太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照科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租赁费等费用损失40万元,返还属于原告所有的钢板底模(价值105000元);2、赔偿原告自2007年5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经济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具体诉讼请求为:第一项诉讼请求:租赁费损失:1、龙门行吊租赁费20000元/台*2台*7个月(2006年10月26日-2007年5月25日)=28万元;2、龙门行吊拆装运输34000元;第1、2项损失依据日照东港区法院的审理时的鉴定报告;3、轨道租赁费:轨道380米*50公斤/米=19000公斤,即19吨*10元/吨/日*212天(2006年10月26日-2007年5月25日)约4万元(型号50即50公斤/米,在6号证据中显示轨道是50型380米,图纸显示预制厂长度200米,轨道两根,长度到头400米,因为轨道无需到边缘,预留后实际380米,该主张没书面证据,参照5号证据轨道租赁合同);4、预制厂设施场地硬化等约计46000元,无证据;以上合计40万元;第二项诉讼请求:返还预制厂生产的钢板底模价值21万元的一半,计款105000元,有实物返还实物,无实物等值赔偿。
事实与理由:2005年3月份,原告与被告项目部口头协商后,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中标的青莱高速马莱段第七合同段高速公路所需普通板进行加工制作施工。后原告提供了龙门行吊2台、购买了锅炉、钢板低模386.2米(价值21万元)等施工机械设备,在沂源县建设了预制场一处,开始为被告项目部加工制作通道(涵洞)普通盖板。2005年11月23日,双方签订了《青莱高速公路马莱段第七合同段20米空心板预制劳务合作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完成20米、16米的预制施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协商后约定,自2006年2月份开始,项目部租赁使用原告的龙门行吊等机械及场地,由项目部另行组织人工进行20米板的预制加工,租赁物使用地即租赁合同履行地位于沂源县。项目施工完成后,项目部一直未与原告结算工程款、租赁费等费用,也没有及时返还给原告所租赁的龙门行吊、场地、钢板底模等租赁物。2007年5月23日原告才将龙门行吊拉走,但被告的项目部没有将属于原告的钢板底模的一半(价值105000元)返还给原告,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所有的钢板底模,如果不能返还原物,被告也应当赔偿原告等值损失105000元。就2006年10月25日前的租赁机械费等费用及工程款,原告向沂源县人民法院提出了诉讼,案号(2019)鲁0323民初3625号,对于2006年10月25日之后的机械场地等租赁费、钢板底模等费用损失,原告保留了诉权,庭审中陈述另案主张权利。被告逾期返还原告所租赁的机械、场地等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超过五、六十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出本案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聊城市公路工程总公司辩称:一、本案诉求租赁费产生的事实经过,本案发生事实经过如下,日照科大公司原为日照市后村建筑工程公司,2005年11月23日,双方签订《青莱高速公路马莱段第七合同段20米空心板预制劳务合作合同书》,约定由后村建筑公司承揽20米空心板的预制任务,同时约定本项目要求2006年1月20日前完成150块,2006年4月20日前完成全部预制梁板预制工作。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日照后村建筑公司技术不达标,无法按要求完成承揽任务。故公路公司将20米板预制任务交由其他公司完成,仅使用日照科大公司的部分机械、场地完成后续预制任务。机械、场地等使用费按照预制板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2019年,日照科大公司以公路公司为被告向沂源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劳务费,本案经沂源县人民法院一审【案号:(2019)鲁0323民初3625号】、淄博市中院二审【案号:(2021)鲁03民终366号】,最终判决支持日照科大公司工程款91381.35元、租赁机械费等费用214676元、鉴定费13600元。
二、日照科大公司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其诉求。双方虽于2005年11月23日签订《青莱高速公路马莱段第七合同段20米空心板预制劳务合作合同书》,但该合同标的为日照科大公司承接公路公司20米空心板的预制任务。而本案诉求系租赁费,与上述劳务合作合同书无关,双方并未就租赁签署任何书面协议,日照科大公司应自租赁事实结束时起主张相关权利。如日照科大公司诉状所述,涉案租赁发生在2005年底、2006年初,距今已长达15年,期间日照科大公司从未就本案诉求租赁费向答辩人主张权利。因此,日照科大公司现在起诉要求租赁费明显超过3年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三、本案属于重复起诉,相关诉求已在(2019)鲁0323民初3625号、(2021)鲁03民终366号案中审结。
1.关于租赁费。根据淄博中院(2021)鲁03民终36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第三项可知,(2019)鲁0323民初3625号(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判决第二项改为“聊城市公路工程总公司支付日照科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机械费等费用214676元并支付利息”,该处“机械租赁费等”即为本案日照科大公司诉求一所述租赁费。(1)根据二审判决36页第二段内容可知,“上诉人(即公路公司)只是使用被上诉人(即日照科大公司)的机械和场地进行加工制作预制板,被上诉人只能主张相关机械、场地等使用费用”,该认定与判决项中表述“机械租赁费等”相一致。本案诉求租赁费已经包含在上述判决中。(2)根据二审判决37页第一段内容可知,二审法院以《陈为现工程数量结算表》记载的214676元为准认定了租赁费。而《陈为现工程数量结算表》中租赁费数量为2800m3,单价为76.67元/m3,即214676元=2800m3×76.67元/m3。由此可知,租赁费的计算依据为预制板混凝土的工程量,即所有租赁物都不再区分数量和期间,而是按照公路公司使用日照科大公司的机械、场地等最终生产预制板的工程量结算租赁费。综上,公路公司租赁日照科大公司的机械、场地等产生的租赁费共计214676元,且已在(2021)鲁03民终366号案中审理判决。
2.关于钢板底模。根据淄博中院(2021)鲁03民终366号民事判决第35页第二段认定事实可知,关于钢板底模费用已经被法院认可且获得支持105000元。日照科大公司再次起诉要求返还钢板底模属于重复起诉。
综上,本案诉求已在(2019)鲁0323民初3625号、(2021)鲁03民终366号案中审理且已经判决,本案属于重复起诉。
四、日照科大公司诉求没有事实根据。
1.日照科大公司主张自2006年10月25日之后的机械场地等租赁费没有事实依据。(1)根据双方于2005年11月23日签订《青莱高速公路马莱段第七合同段20米空心板预制劳务合作合同书》可知,合同要求日照科大公司最迟于2006年4月20日完成预制板的预制工作,说明机械场地的使用时间最迟不超过2006年4月20日,而日照科大公司主张2006年10月25日之后的租赁费没有事实根据。(2)根据日照科大公司在(2019)鲁0323民初3625号案中出示的证据即张让书写的《预制租用龙门架生产预制板数量明细》可知,该明细出具时间为2006年10月25日,该证据也能说明租赁事实最迟持续到2006年10月25日。(3)如上述第二条答辩意见,根据《陈为现工程数量结算表》可知,租赁费的计算是以预制板的生产数量为准计算的,而不是按照租赁期限和租赁物的数量计算,公路公司共计使用日照科大公司机械、场地等生产2800立方米的预制板,所有费用共计214676元,除此之外,公路公司不再欠付日照科大公司任何其他租赁费。
2.日照科大公司主张钢板底模没有事实依据。(1)钢板底模费用的一半即105000元已在(2021)鲁03民终366号案中予以判决返还,日照科大公司要求公路公司再返还105000元的钢板底模没有事实依据。(2)公路总公司不持有日照科大公司任何设备物资,日照科大公司应就公路总公司占有其设备物资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涉案事实发生在2006年左右,距今已15年,相关资料均已无法查找核实。日照科大公司主张何时拉走龙门行吊、何时拉走以及是否拉走钢板底模均系其单方陈述,其应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否则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3)根据(2019)鲁0323民初3625号、(2021)鲁03民终366号案件已查明事实可知,公路公司系使用日照科大公司预制厂进行预制板制作,相关设备机械均在日照科大公司预制厂范围内,日照科大公司反过来向公路公司主张返还钢板底模与基础事实和逻辑不符。
综上可知,本案所涉争议已在(2019)鲁0323民初3625号、(2021)鲁03民终366号案中审理并判决,日照科大公司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日照科大公司诉求所涉租赁费与《青莱高速公路马莱段第七合同段20米空心板预制劳务合作合同书》无关,自租赁结束时起即已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截至目前已经超过15年,原告起诉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就20米预制板生产所使用的机械、场地等均已在(2019)鲁0323民初3625号、(2021)鲁03民终366号案中结算完毕,机械、场地租赁费系按照实际完成预制板工程量进行结算,而不是按照租赁期限结算,所有租赁费已经在上述案件中判决并履行完毕。日照科大公司本案诉求所涉租赁费的租赁期间、钢板底模的占有情况等均系单方陈述,没有事实根据,答辩人不予认可。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青莱高速公路马莱段第七合同段聊城公路总公司项目经理部系聊城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为参加青莱高速公路马莱段第七合同段招投标及建设施工而专门设立的分支机构,该项目部办公地点位于沂源县(现为石桥镇)政府驻地。2005年11月23日,该项目部(甲方)与日照市后村建筑工程公司(乙方,日照市后村建筑工程公司名称变更为日照市科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日照科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青莱高速公路马莱段第七合同段20m空心板预制劳务合作合同书》一份,将青莱高速公路马莱段第七合同段20m空心板的预制任务以劳务合作方式承包给日照市后村建筑工程公司,施工地点在沂源县。合同价款约定如下:(1)钢筋700元/吨(加工费)、钢绞线2800元/吨(加工费并包括波纹管)、混凝土300元/立方米(已包含蒸汽养生费用,砼除外)、预埋件的安装20元/件(包括预埋件上的钢筋),以上单价不含税金,税金由甲方负责统一缴纳。工程主要材料钢筋、钢绞线、混凝土、锚具等由甲方负责提供到现场,材料价款由甲方负责,不含在以上单价内,水泥浆由甲方提供水泥,乙方负责压浆。(2)底座钢板费用由甲乙双方各承担一半。
2005年11月25日,日照市科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王衍江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书一份,王衍江租用日照市科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龙门行吊、铁路轨道、配电箱、锅炉、定型钢模等设备。在租赁过程中,经日照市科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意王衍江将上述租赁物租给了被告项目部。因日照市后村建筑工程公司无法完成上述20m空心板的预制,被告项目部租用日照市科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述设备、场地进行预制板的制作。
2006年,日照市科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王衍江、聊城市公路工程总公司、聊城市公路工程总公司第一工程处为被告向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租赁费,日照市科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16日申请撤诉,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7日下发(2006)东民二初字第189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撤诉。
2019年11月13日,日照科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聊城市公路工程总公司、聊城市公路工程总公司第一工程处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9)鲁0323民初3625号,其于2020年11月16日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39258.08元,具体项目包括:一、通道涵洞预制板(普通板)部分,根据鉴定意见计款925592.98元(包括:钢筋123.652吨*4394.94元/吨=543443.12元;砼1531.54立方米*249.52元/立方米=382149.86元);二、20米板部分共67块计款504034.5元(包括:1、钢筋135.931*700元/吨=95151.7元;2、钢绞线27.651*2800元/吨=77422.8元;3、砼737立方米*300元/立方米=221100元;4、预埋件安装费67块*4个*20元/个=5360元;5、钢板底模105000元);三、20米、16米板机械费等费用539392元(2800立方米*192.64元/立方米=539392元);一至三项合计1969019.48元,扣除已付款1329761.4元,还欠工程款639258.08元。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一审判决,聊城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不服,上诉至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为(2021)鲁03民终366号,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机械租赁等费用。上诉人认可《陈为现工程数量结算表》,该表载明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龙门吊等机械生产预制板块2800立方米,机械租赁费单价76.67元,租赁费用214676元。被上诉人认可2800立方米预制板块不是其生产的,而是由上诉人租用其机械设施等组织人员生产的,76.67元的单价包括龙门吊租赁费,不包含其他费用。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认为空心板预制砼加工费300元/立方米中含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利润、管理费、规费等,上诉人利用被上诉人的施工场地、机械另行安排施工人员加工预制板,应扣除人工费、利润、施工辅助费、企业管理费费用后的相应费用,按双方合同约定的空心预制板单价300元/立方米基础上进行调整,扣除人工费、利润、施工辅助费、企业管理费等价格后单价为192.64元/立方米,认定该项工程费用539392元。该认定不符合实际情况,首先,该2800立方米预制板并非被上诉人制作,双方也未签订相关合同约定加工费用,鉴定机构按预制砼加工费300元/立方米扣减相应费用后确定单价192.64元/立方米,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其次,上诉人只是使用被上诉人的机械和场地进行加工制作预制板,被上诉人只能主张相关机械、场地等使用费用,鉴定工作人员一审出庭作证也证明,可以直接套用定额中机械费率计算出机械使用费用,而被上诉人并未申请直接鉴定机械使用费用等。再次,被上诉人认可2017年曾向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起诉王延章以及上诉人追要机械租赁费等,在该次诉讼中,被上诉人曾通过法院委托鉴定龙门吊、锅炉的租赁价格及板梁钢模和篷布的价格为222497元。一审鉴定机构的该项鉴定内容既非针对机械等使用费用直接进行鉴定,也与被上诉人在日照法院诉讼中的鉴定内容相矛盾。故,该项鉴定内容依据不足,不应采信,被上诉人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机械租赁费用可采纳上诉人认可的《陈为现工程数量结算表》载明的214676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本院(2019)鲁0323民初3625号民事判决书、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3民终366号民事判决书、2020年4月9日的庭审笔录一份、青莱高速公路马莱段第七合同段20米空心板预制劳务合同书一份、徐学生出具的20米空心板工程量证明一份、公证书二份及龙门行吊照片二张、物品价格鉴定书、道轨租赁合同一份、租赁合同书、设计图一份、(2006)东民二初字第1897号民事裁定书、(2006)源民初字第2034号案件庭审笔录一份、日照东港区法院庭审笔录二份,被告提交的《青莱高速公路马莱段第七合同段20米空心板预制劳务合作合同书》、《陈为现工程数量结算表》一份、(2021)鲁03民终366号判决书一份,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项目部租用日照市科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设备、场地,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是口头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已经生效的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3民终36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项目部只是使用日照市科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机械和场地进行加工制作预制板,租用其龙门吊等机械生产预制板块2800立方米,机械租赁费单价76.67元,租赁费用214676元。即租赁费的计算依据为预制板混凝土的工程量,按照被告项目部使用日照市科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机械、场地等最终生产预制板的工程量结算租赁费。故,涉案的机械租赁费用已经在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3民终366号案中处理完毕。因此,原告主张租赁费损失4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钢板底模是原告花费21万元购买的,租赁结束后被告未返还,请求返还预制厂生产的钢板底模价值21万元的一半计款105000元,有实物返还实物,无实物等值赔偿。被告项目部租用日照市科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设备、场地进行预制板的制作,相关设备机械均在日照市科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场地范围内,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租赁结束后钢板底模被告未返还,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租赁费的支付、租赁物的返还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返还。2006年,日照市科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租赁费,于2008年9月16日申请撤诉,法院于2008年9月17日下发民事裁定书准许撤诉,自2008年9月18日始,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向被告主张权利,其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返还钢板底模价值21万元的一半,超过了3年的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日照科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25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由原告日照科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剑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武广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