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科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日照科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商初字第1776号
原告:***,居民。
委托代理人:许崇礼。
被告:日照科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居民。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日照科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科大公司至判决主文前)、***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日照科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日照市东港区石臼一村12号楼住宅楼外墙维修工程系被告日照科大公司承揽后,由其联系原告进行包工包料实际维修。后经过协商原告***与被告日照科大公司于2006年5月24日签订维修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工期、承包方式、价格、付款方式、结算方式等。该工程完工后,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目前尚欠27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维修楼房款27000元及相关利息;诉讼费、邮递费、代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日照科大公司辩称:该工程与日照科大公司无关,该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和结算合同,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日照科大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双方签订的外墙维修协议确系本人所签字,但是总包为30000元。另外合同的相关内容有涂改之处,总工程量双方没有最终确认,对此被告不予认可;2、原告双方约定如发生纠纷由仲裁庭仲裁,法院不应受理;3、涉案维修工程因质量不合格在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及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均有认定,所以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4日,被告日照科大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外墙维修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将日照市东港区石臼一村12号住宅楼外墙维修工程承包给原告,工期从2006年5月19日至6月4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价格为每平方米7.5元;付款方式为工程完成后支付工程款的70%,仲秋节左右甲方拨款,其余部分留做保证金,二年内付清;结算方式按实际面积结算。协议下方署名处甲方为被告***签字,乙方为原告***签字。该工程完工以后,经过原告实际测量涉案工程的工程量为5466.38平方米。被告已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目前尚欠27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
另外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有异议,本院限其在七日内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被告日照科大公司和***均未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外墙维修协议、石臼一村工程量明细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日照科大公司将涉案工程交付给原告,双方签订外墙维修协议,原告与被告日照科大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在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涉案工程并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被告应当向原告给付报酬。签订合同时被告***代表被告日照科大公司在外墙维修协议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的后果应当由被告日照科大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维修楼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故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10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日照科大公司给付维修楼房款2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有关邮递送达费及代理费的相关单据,故对其要求被告承担邮递送达费和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然对原告提供的工程量明细有异议,但在法庭确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因此应视为其承认原告的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科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维修楼房款2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14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之日);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维修楼房款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日照科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陶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