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轩昂建设有限公司

深圳市景鹏厨具有限公司、杭州轩昂建设有限公司(原浙江潮峰建设有限公司)、开化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824民初1037号

原告:深圳市**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园山街道大康社区沙荷路35号。

法定代表人:李江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晓,广东法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可,广东法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昂建设有限公司(原浙江潮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北塘路38号。

法定代表人:江友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金根,男,系***昂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开化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开化县华埠镇芹阳办事处江东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尧,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男,系开化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深圳市**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厨具公司)为与被告***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昂公司)、开化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化国际大酒店)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春波适用简易程审理,2019年6月27日变更审判组织并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厨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晓、被告***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金根、被告开化国际大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厨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昂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人民币1823588.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13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工程进度款人民币3164154.5元自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28日的利息为人民币7875.23元,工程进度款人民币2143588.5元自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2月16日的利息为人民币6335.49元,工程进度款人民币1823588.5元自2015年2月17日暂计至2018年5月2日的利息为人民币290178.52元,上述利息暂共计为人民币304389.24元);2、判令被告***昂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人民币471277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2月6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5月2日的利息为人民币8428元);3、判令被告***昂公司向原告退还保修金人民币235638.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2月28日起计至实际退还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5月2日的利息为人民币15265.77元)。庭审中变更以上诉讼请求为:总工程款按司法鉴定结论数据3165984元为计算标准;4、判令被告开化国际大酒店对被告***昂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5、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31日,原告**厨具公司与被告***昂公司(原浙江潮峰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开化国际大酒店厨房管道埋设及装潢、厨房排烟净化系统、厨房设备后加工程合同》,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进行施工。后原告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如期完成了全部工程,且被告开化国际大酒店已经验收并投入使用。2015年1月13日,原告向其提出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书,包括施工范围、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等均予以确认,但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和尾款。经原告多次追索无果。

被告***昂公司答辩称:原告**厨具公司与被告***昂公司就厨房的建设工程签订了相应的合同,但实际施工过程当中,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工程工作量,其中有些工程是由他人完成的,施工过程中,原告主张的工作量是不足的(针对工程造价鉴定结论):1.对员工餐厅94817.9元不予认可,该装修部分不在合同范围;2.水电费276.66元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3.脚手架费用15724.36元应扣除;4.安全文明措施费50194元应扣除;5.总造价还应扣除税费89298.23元。总工程款应按本次鉴定结论扣减上述款项,即2915672.85元。***昂公司已先后支付了2182266元工程款。

被告开化国际大酒店答辩称:本案是原告**厨具公司与被告***昂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关系,被告开化国际大酒店非合同相对方,与原告**厨具公司没有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其要求被告开化国际大酒店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原告**厨具公司为支持其诉称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深圳市**厨具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昂公司、开化国际大酒店企业工商登记查询表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昂公司、开化国际大酒店系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拟证明双方当事人是本案合法、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昂公司、开化国际大酒店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2、《开化国际大酒店厨房管道埋设及装潢、厨房排烟净化系统、厨房设备后加工程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厨具公司与被告***昂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且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完毕。被告***昂公司、开化国际大酒店质证称,对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水电安装不在这个工程范围之内,整个管道埋设、安装是按照工程设计图纸进行的,原告**厨具公司应当拿出图纸经被告***昂公司董事长签字认可后方可施工。厨房装潢工程有好几个施工单位在做,故原告**厨具公司承建的工程必须以被告***昂公司项目技术部签证、董事长签字认可为准。况且,原告**厨具公司并没有承建装潢工程资质;

3、装饰工程(厨房装潢、水电安装)、(厨房排烟及鲜风)《验收单》各一份,该单据均由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江平和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及其聘请的监理公司工作人员签名确认。拟证明原告**厨具公司按照合同施工,并于2014年12月28日经被告开化国际大酒店及其聘请的浙江新世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验收合格的事实。被告***昂公司、开化国际大酒店质证称,因原告目前提供的非原件,该证据三性存有异议,不能证明该工程系由原告施工的事实;

4、由原告**厨具公司编制、被告聘请的监理公司监理员签字确认的被告开化国际大酒店厨房排烟、装潢、水电安装工程竣工图扫描件一套共58张(原件保存在决算师屠凤珍处)。拟证明原告**厨具公司按照合同施工的工程量,且被告开化国际大酒店及其聘请的浙江新世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均予以确认的事实。被告***昂公司、开化国际大酒店公司质证称,该组竣工图当中只有监理公司签字,没有征得两被告确认,包括设计单位也没有签字认可,而且竣工图签字字迹雷同,该组证据不能证明竣工图上所标注工程系由原告**厨具公司施工的事实;

5、管道工程试压试验(隐蔽工程签证单)一份,合格证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认可该工程且经其验收合格的事实。被告***昂公司、开化国际大酒店对该组证据未能提出实质异议;

6、工程签证单三份。拟证明原告**厨具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经被告***昂公司、开化国际大酒店及其聘请的浙江新世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确认,在原合同基础上,原告另外增加的施工量及价格为25302元的事实。被告***昂公司、开化国际大酒店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7、(2014)杭萧民初字第5671号《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用款《申请单》审批人王洪虎系开化国际大酒店工程项目负责人,其签字系职务行为的事实;

8、被告开化国际大酒店厨房管道埋设及装潢、厨房排烟净化系统、厨房设备后加工程结算书。拟证明原告**厨具公司按照合同结算总价为4687468元的事实。被告***昂公司、开化国际大酒店质证称,两被告不认可该份证据,该份证据当中所列第一项地下室原告厨房、总粗加工、西点房及垃圾房区域的排烟净化系统、第三项一楼西餐厅厨房、宴会厨房及洗碗间区域的排烟净化系统、第五项二楼中央房区域的排烟净化系统、第七项三楼宴会厨房区域的排烟净化系统、第九项22楼行政厨房区域的排烟净化系统确由原告**厨具公司施工,但第二项地下室员工厨房、员工餐厅、总粗加工及西点房区域的地面装修、墙面装修、吊顶、水电安装工程、第四项一楼西餐厨房、宴会厨房及洗碗间区域的地面装修、墙面装修、吊顶、水电安装工程、第六项二楼中央厨房区域的吊顶、水电安装工程、第八项三楼宴会厨房区域的吊顶、水电安装工程、第十项22楼行政厨房区域的吊顶、水电安装工程非由原告**厨具公司施工;

9、《照片》一组。证明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2月11日由被告开化国际大酒店使用的事实。被告***昂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照片中的实景不能证明就是案涉施工场所;

10、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富祥支行出具的银行流水证明表一份、协议书二份。证明2014年5月5日、2014年6月20日、2014年7月25日、2015年2月17日由被告开化国际大酒店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41797元;2015年1月28日,原告**厨具公司与被告开化国际大酒店签订抵偿协议,已用房折抵工程款1020566元;2015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另行签订抵偿协议,被告用房屋抵债欠原告工程款1074393元,但是该协议被告至今未予履行。上述证据可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开化国际大酒店支付款项,并不表明被告开化国际大酒店与原告就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开化国际大酒店仅仅是代付,不能就此认定被告开化国际大酒店就承担付款责任。

11、《合同审批表》一份。证明王洪虎、屠凤珍代表两被告并可与其他证据相印证等事实;

12、原告**厨具公司与被告***昂公司、开化国际大酒店于2015年8月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同意将其开发的房产开化国际花园3幢1单元401室房屋作为部分工程款折抵给原告**厨具公司,但未能履行的事实。被告***昂公司、开化国际大酒店质证称,协议系三方签字,该房屋因其他原因确未能交付,但两被告已支付现金给原告;

13、申请清单九份,拟证明原告**厨具公司确承包施工了结算书中所列各项工程且原告曾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但其大部分未予支付。被告***昂公司、开化国际大酒店质证称,用款申请单仅为原告单方要求,不能作为结算依据;

14、《协议书》二份、收条16张、证人丰某、周某、罗某、饶某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施工的范围的事实。被告***昂公司、开化国际大酒店质证称,对两份协议书真实性有异议,李江平是深圳**厨具的法定代表人,这份协议上签署不是以原告名义签订将装修工程分包给丰某等人,实际上是李江平个人为当事人,与本案没有关系。证人证言无法证实,也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

15、《开化国际大酒店工程质量监督登记表》一份。证明案涉工程已被政府部门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事实。

16、《关于要求对开化国际大酒店工程项目结算的函》、《结算书》、《电子结算文件》(光盘)以及EMS邮单若干份和被告***昂公司的《复函》若干份。证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结算工程款的事实。

17、杭州萧审造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9年6月18日)一份。证明“开化国际大酒店厨房管道埋设及装潢、厨房排烟净化系统、厨房设备后加工程造价鉴定意见,造价为人民币3165984元”的事实。被告***昂公司质证意见:对总造价没有意见,但其中对员工餐厅94817.9元不予认可,该装修部分不在合同范围;水电费276.66元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脚手架费用15724.36元应扣除;安全文明措施费50194元应扣除;总造价还应扣除税费89298.23元。总工程款应按本次鉴定结论扣减上述款项,即2915672.85元。

二、被告开化国际大酒店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开化国际大酒店室内装饰工程框架协议》一份、《征询函》一份、银行汇款凭证《入账通知书》11份、《电子回单凭证》一份、《收款回单》五份。证明案涉工程系被告开化国际大酒店发包给被告***昂公司,并与其结清了全部工程款的事实。

原告**厨具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两被告是关联企业,有相互躲避诉讼风险的嫌疑。

被告***昂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证据2、10,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定该合同内容可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依据。关于证据3,经本院与原件核实一致,两被告未能提出实质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证据4、17,两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关于证据13,工程款支付申请单虽系原告**厨具公司制作,但其在申请单“工作内容”项目中明确完成工程量包含“厨房吊顶、水电安装、地面装修、墙面装修”,工程质安科周观兴、技术负责人桑荣根、项目经理韦科签名认可,对工程项目及完成的工程量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该份证据可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依据。关于其他证据,本院对其中双方无异议的部分予以认定,对于有争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以及《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综合认证认为,原告**厨具公司完成的总工程造价为人民币3165984元。

对被告开化国际大酒店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与被告***昂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以及经济往来事实。原告**厨具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为此,本院对被告开化国际大酒店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其各自所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3月31日,被告***昂公司与原告**厨具公司签订《开化国际大酒店厨房管道埋设及装潢、厨房排烟净化系统、厨房设备后加工程合同书》,约定:被告开化国际大酒店厨房管道埋设及装潢、厨房排烟净化系统、厨房设备后加工程项目由原告**厨具公司承包,厨房设备后加及安装公正造价暂定为1000000元、排烟净化西宫安装工程造价暂定为2000000元,最终均以审计签证的结算价为准,厨房管道埋设及装潢工程按10定额按时结算;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完工验收通过后15天内支付工程进度款85%;决算审核完毕后支付至95%进度款,保留5%的保修金,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退还。被告***昂公司在收到原告**厨具公司提供的深化图纸后,应立即组织原设计单位、被告***昂公司项目部相关技术和商务进行图纸及设备品牌和价格的确认(具体以深化图纸和被告***昂公司确认的材料品牌及签证价为准);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原告应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并向被告提供3套完整的竣工图及竣工资料和1套电子版本,其中竣工图须按实际完成的工作内容绘制并盖有单位竣工章;被告代表收到竣工验收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且确认无疑后,在10天内组织相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工程量按实际发生计算,签证部分按被告签证的工程量和单价计算,工程结算书以双方核实并盖章(或委托第三方审计)的为准等条款。2014年11月27日,原告**厨具公司编制竣工图纸一套,均由被告***昂公司聘请的监理公司监理员汪华军签字确认。原告完成工程施工后于2015年2月11日由被告开化国际大酒店接管使用。同年1月25日,原告**厨具公司出具结算书,其中地下室员工厨房、总粗加工、西点房及垃圾房区域的排烟净化系统工程造价为599830元,一楼西餐厨房、宴会厨房及洗碗间区域的排烟净化系统工程造价为494319元,二楼中央厨房区域的排烟净化系统工程造价为967716元,三楼宴会厨房区域的排烟净化系统工程造价为233375元,22楼行政厨房区域的排烟净化系统工程造价为180738元,共计2375978元。庭审中,被告***昂公司对部分事实予以认可,但对原告主张的有关被告开化国际大酒店各厨房区域的墙、地面装修、吊顶、水电安装等工程量均存有异议。对工程款的结算问题,截至2015年1月12日,被告***昂公司向原告**厨具公司支付工程款841700元,嗣后经原告的多次请求,被告***昂公司于同年1月29日以开化国际花园4幢2单元202室房产抵工程款1020566元,同年2月17日支付了320000元工程款,共计2182266元。2015年8月14日,三方再次签订以房抵债协议,但未履行,该协议已解除。2018年6月21日,原告**厨具公司申请对其完成的全部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杭州萧审造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开化国际大酒店厨房管道埋设及装潢、厨房排烟净化系统、厨房设备后加工程造价鉴定意见,造价为人民币3165984元”。

本院认为,原告**厨具公司与被告***昂公司签订的《开化国际大酒店厨房管道埋设及装潢、厨房排烟净化系统、厨房设备后加工程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厨具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开化国际大酒店厨房管道埋设及装潢、厨房排烟净化系统、厨房设备后加工程施工义务并交付使用。现就原告**厨具公司完成上述工程总工程款经杭州萧审造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8日最终鉴定结论为3165984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昂公司对其中部分费用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及反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昂公司应当依约向原告**厨具公司支付工程款项;对原告要求被告***昂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问题,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按双方的约定的履行期限确定计息起算日。因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昂公司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的具体日期,但本院查明被告开化国际大酒店系于2015年2月11日始试营业,则该日可视为原告上述工程交付被告***昂公司使用日期,利息可自该日起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期限计付。对于被告开化国际大酒店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本院认为1.被告开化国际大酒店非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其虽有付款行为,但不能据此认定其具有付款义务;2.原告**厨具公司与被告***昂公司签订的《开化国际大酒店厨房管道埋设及装潢、厨房排烟净化系统、厨房设备后加工程合同书》符合法律规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原告**厨具公司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为依据,要求被告开化国际大酒店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不能成立。该“司法解释”只适用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发生的相关法律关系,并不适用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两被告之间就案涉相关工程的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开化国际大酒店欠付***昂公司相应工程款的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开化国际大酒店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昂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深圳市**厨具有限公司工程款98371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本金508820.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2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本金316598.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12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本金158299.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厨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完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履行。

本案受理费15135元,鉴定费35900元,合计51035元。由原告深圳市**厨具有限公司负担11847元(已缴纳);被告***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918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雪平

人民陪审员  华丽萍

人民陪审员  方素建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吾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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