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水利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水利水电建设集团公司与四川省搏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中国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玉树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青27民终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水利水电建设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地址:北京市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搏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地址:四川省成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良、孔常,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地址: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水利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博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国电力建设集团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玉树市人民法院(2017)青2701民初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0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建设集团公司、原审被告中国电力建设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四川省博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良、孔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水利水电建设集团公司上诉称: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玉树市人民法院(2017)青2701民初1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应就建设工程质量及缺陷责任期维修共同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涉案工程经缺陷维修至今仍存在质量问题。建设单位至今未出具质量缺陷责任终止证书。依照退场协议书约定缺陷责任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由被上诉人四川博基路桥负责维修(包含所发生的维修费用)。2.2015年双方签订的《工程分包施工退场协议书》第3条、第9条约定内容及一审庭审质证,项目业主至今未退付上诉人剩余保证金,故被上诉人四川博基诉求条件未成就,不能成立。3.原审判决将***混同工程款,系认定事实不清。4.如按一审判决第一项内容,在事实上免除了被上诉人四川博基路桥应承担的质保责任,直接导致上诉人被判令返还被上诉人***,由上诉人一人承担质保责任及相关维修费用,违反法律规定及协议约定。5.《工程分包施工退场协议书》第9条:”甲方在项目业主资金到位的情况下...”,即***的退付条件是工程总价款的到位(庭上补充)。6.《工程分包施工退场协议书》在一审中对该协议效力没有作出效力认定,请求二审法院确定该协议效力(庭上补充)。
四川省博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所签订的合同均为劳务分包合同,并非上诉人所误解的”应当就建设工程质量及缺陷责任期维修共同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工程承包合同。二、答辩人依据退场协议书向被答辩人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建设单位未退还被答辩人***不能成为其拒付答辩人款项的理由。三、一审法院支持答辩人诉求正是依据了双方的约定,并非被答辩人所说否定了双方的有效约定。四、被答辩人以有关建设单位至今未向其出具缺陷终止证书的说法与一审提交的证据自相矛盾。
原审原告四川省博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称:中国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被告中国水利水电建设集团公司的母公司。二被告援建玉树地震部分灾后恢复重建项目,并成立中国水利水电建设集团公司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现场指挥部,指挥部划分工区负责灾后恢复重建项目。中国水利水电建设集团公司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现场指挥部第三工区代理二被告与四川博基签订了《玉树州第二民族高级中学1#、2#教学楼工程屋面防水改造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等若干合同。合同签订后,四川博基组织工人进场施工,依约完成施工任务,并于2014年前全部经竣工验收并办理竣工备案手续。2015年10月15日,中国水利水电建设集团公司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现场指挥部第三工区代理中国水利水电(甲方)与四川博基(乙方)就案涉工程签订《工程分包施工退场协议书》。该协议第1条确认”乙方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与工程进度计划安排,全部进行了合同内容的施工”;第2条约定”甲方已经按照乙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按照双方认可的结算程序对乙方所完工程进行了全部结算,乙方对已经结算的工程款予以确认,确认工程款9132960.56元”;第3条约定”乙方确认已支付工程款5166772.00元,已挂账未付工程款确认3743028.96元(包含履约保证金970469.07元、安全保证金176664.80元、民工工资保证金176664.80元、剩余工程款2419230.29元)”。案涉工程自2012年动工以来,四川博基即垫付大量的资金进场施工。二被告得以顺利完成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援建项目,离不开四川博基等分包单位的大力支持。因二被告拖欠的四川博基的工程款,导致四川博基资金极度短缺,举步维艰,面临关闭的困境。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四川博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水利水电建设集团公司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现场指挥部第三工区签订了《玉树州第二民族高级中学1#、2#教学楼工程屋面防水改造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等合同。合同签订后,四川博基组织工人进场施工,依约完成施工任务,并于2014年前全部经竣工验收并办理竣工备案手续。2015年10月15日,中国水利水电建设集团公司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现场指挥部第三工区代理中国水利水电(甲方)与四川博基(乙方)就案涉工程签订《工程分包施工退场协议书》。该协议第1条确认”乙方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与工程进度计划安排,全部进行了合同内容的施工”;第2条约定”甲方已经按照乙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按照双方认可的结算程序对乙方所完工程进行了全部结算,乙方对已经结算的工程款予以确认,确认工程款9132960.56元”;第3条约定”乙方确认已支付工程款5166772.00元,已挂账未付工程款确认3743028.96元(包含履约保证金970469.07元、安全保证金176664.80元、民工工资保证金176664.80元、剩余工程款2419230.29元)”,此后中国水利水电又向四川博基支付工程款700000.00元,双方当事人当庭确认中国水利水电建设集团公司尚欠四川博基3043028.96元。
一审法院认为,四川省博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博基)与中国水利水电建设集团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四川博基已经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所承建工程经中国水利水电组织进行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后,双方签订退场协议书,按照双方认可的结算程序对四川博基路桥所完成工程进行了全部结算,双方债权债务已经确认清楚,中国水利水电理应按照结算报告支付工程款,中国水利水电以业主方尚未支付工程***为由拖欠工程款的答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四川博基要求中国水利水电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川博基要求中国水利水电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支付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8年5月14日止利息的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并从交付之日计付的规定。本案涉案工程自2015年10月15日将该工程交付给中国水利水电,中国水利水电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四川博基全部工程款,对四川博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四川博基要求中国水利水电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的,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中国电力建设有限集团公司以四川博基路桥与其公司没有签订任何建设施工合同,并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与四川博基路桥也不能成为工程款的结算主体,其亦无需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中国水利水电建设集团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应该由其独立承担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水利水电建设集团公司给付原告四川省博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履约保证金、安全保证金、民工工资保证金合计3043028.96元;被告中国水利水电建设集团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给原告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8年5月14日止的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四川省博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44.00元,由被告中国水利水电建设集团公司承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审理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提交证据:
第一组证据:书证。证据名称:玉树州灾后重建(市管)项目质量缺陷维保工程结古镇区公建项目维保清单。证明方向:证明保障性住房扎一、扎二维保现场确认问题及解决方案。
经被上诉人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第二组证据:书证。证据名称:玉树灾后重建(市管)项目质量缺陷维保工程维修(概)预算报告。证明方向:证明单位工程扎西科保障性住房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预算金额。
经被上诉人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第三组证据:书证。证据名称:玉树州灾后重建(市管)项目质量缺陷维保工程结古镇区小市项目维保清单。证明方向:证明扎村托弋一期、二期现场存在质量缺陷问题的审核及维保的工程量。
经被上诉人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第四组证据:书证。证据名称:玉树州灾后重建(市管)项目质量缺陷维保工程结古镇区小市项目费用清单。证明方向:证明扎村托弋一期、二期单项工程费用预算金额分别为970827.31元、1386807.37元。
经被上诉人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第五组证据:书证。证据名称: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青民终13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方向:证明相同性质的工程分包退场协议书也经生效判决书确认。
经被上诉人质证:对证据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该证据证明方向有异议。
被上诉人四川博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工程分包施工退场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盖印属依法成立的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涉案工程经缺陷维修至今仍存在质量问题,建设单位至今未出具质量缺陷责任终止证书,依照《工程分包施工退场协议书》第8条中约定缺陷责任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由被上诉人四川博基路桥负责维修(包含所发生的维修费用)的上诉理由,双方并未明确约定缺陷责任期,根据向国资委提交的《关于玉树质量保修相关事宜的报告》中”玉树州、市项目管理公司提供的质量问题清单及费用来看,不乏存在优化完善、功能提升、新增项目、人为破坏、使用不当、日常维护不周造成的问题和费用”来看,涉案工程质量问题的成因不排除为多方造成,无证据表明质量问题为施工方单方造成,故对于上诉人关于质量问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可另诉解决。《工程分包施工退场协议书》第2条中明确载明双方已经完成全部结算并对已经结算的工程款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四川博基路桥依约履行合同义务。退场协议书第9条虽载明”甲方在项目业主资金到位的前提下,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但该退场协议于2015年底签订,现已逾三年之久,上诉人亦未能举证证明项目业主资金至今未支付到位的相关证据,即应由上诉人即时履行给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故对上诉人不予退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方称该协议第9条中的履约保证金为质量保证金,但涉案工程中《工程分包施工退场协议书》第9条明确说明:”...履约保证金为970469.07元...”及分包退场清算单中扣留的为履约保证金970469.07元,而不是扣留质量保证金,且双方盖章确认,上诉人将履约保证金视为质量保证金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为36744.00元,由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建设集团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金生
审判员玛当
审判员索南江措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马晓婷
书记员尕松求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