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水利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水利水电建设集团公司、某某、四川能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2019)川1303执异11号
本院依据(2019)川1303财保20号民事裁定书,向被执行人中国水利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出(2019)川1303执保1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中国水利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四川能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其公司的应收工程款3383506.59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三年。中国水利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针对该执行行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在青海省玉树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青27民终43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确认异议人应向四川能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虽该款已被四川省嘉陵区人民法院全部冻结,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院有权对已冻结款项进行轮候冻结,在首冻结法院解除冻结措施或执行后剩余款项,本院自然成为首冻结法院,本院采取轮候冻结的措施并不影响首冻结法院的权利,异议人也不能因此免除协助义务。本院作出的冻结金额,并不当然的就是异议人欠付四川能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金额,有可能异议人所欠工程款多于或少于该金额,异议人作为协助义务人,在收到我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除先于冻结的有关权利机关有权提取应支付的工程款外,未经本院同意,在未保障本院冻结金额足额的前提下,不能再向四川能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任何工程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2018年10月18日,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1304执960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四川能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异议人中国水利水电建设集团公司的应收工程款和保证金3383506.59元(备注:最终以法院生效判决结果为准),冻结期限为三年。2018年10月29日,青海省玉树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青27民终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建设集团公司支付给被上诉人四川能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507165.44元)、安全保证金(266712.53元)、农民工工资(266712.57元),合计2040590.54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剩余工程款1342916.05元按照双方签订的退场协议书内容履行”。2019年1月24日,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又作出(2018)川1304执960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四川能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水利水电建设集团公司应收款即民工工资266712.57元的冻结(对本院已冻结的剩余款3116794.02元继续冻结)。2019年2月18日,本院根据**的申请,作出(2019)川1303财保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四川能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水利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应收工程款3383506.59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三年。我院于2019年1月20日作出(2019)川1303执保1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及时送达异议人。
驳回中国水利水电建设集团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罗 志 人民陪审员 钟 勇 人民陪审员 潘财学
书 记 员 张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