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8民初56813号
原告德阳大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阳大正公司)与被告中国水利水电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水电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阳大正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贤平与被告水利水电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被告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德阳大正公司与中水集团第四工区签订的多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属有效。因中水集团第四工区并无主体资格,本院考虑中水集团第四工区是以水利水电公司的名称命名、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及水利水电公司的关系,中水集团第四工区成立的相关背景以及已付款主体为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等因素,认为应由两公司共同对以中水集团第四工区的名义与德阳大正公司签订的合同承担相应责任。
现德阳大正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竣工后双方进行结算,并签署退场协议书。水利水电公司、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本应按照结算金额支付相关款项,现其未能支付,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德阳大正公司要求水利水电公司、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支付剩余未付款项之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水利水电公司、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所述因玉树政府尚未付清全部应付款项,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之抗辩,本院认为退场协议中约定的“甲方在项目业主资金到位的情况下”,并未明确写明资金到位到何种程度,是全部到位或者部分到位,且上述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玉树政府未给付全部款项,对玉树政府何时能全部给付款项的时间也未能明确,故在这种情况下要求德阳大正公司等待玉树政府的资金全部到位才能支付款项之抗辩,有失公平,本院不予采信。
现双方已一致确认材料款、工程款、民工工资保证金的数额,本院不持异议。对于在质保金中扣除已付款项167万元,德阳大正公司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在质保金中扣除维修费用一节,双方存有争议。关于是否应该扣除维修费用,双方在退场协议中对缺陷责任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处理方式进行约定,但未写明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本院认为应按照法定质保期进行确定,即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德阳大正公司所述的原合同的约定是对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约定,并不影响其在保修期限内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原合同约定的返还期限与退场协议中的约定产生冲突时,应以退场协议的约定为准。
因本案所涉多处工程,双方未进行工程验收,工程投入使用的时间亦不一致。但根据庭审调查得知,双方签署退场协议的时间为2015年11月30日,故本院认为德阳大正公司将工程移交给中水集团第四工区的时间为2015年11月30日,也就是缺陷责任期的起算时间,德阳大正公司应在2017年11月30日前对涉案全部工程承担质量保修责任。现水利水电公司、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要求扣除因工程质量问题导致的维修费用,但在由四川明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的费用中,维修行为均发生在2014年-2015年期间,但水利水电公司、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在2016年才通知德阳大正公司进行维修,结合四川明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玉树项目的负责人林某的证言,结算确认单中的签字都是本案诉讼期间补签,且并未核实是否是真实的维修项目,德阳大正公司亦发现由林某签字的水利水电公司、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提交的德阳大正公司的维修项目表中确有并非德阳大正公司施工的项目,综上,本院认为水利水电公司、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不足以证明该笔费用系因德阳大正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问题导致的付款且德阳大正公司不履行维修义务或怠于履行维修义务,故该笔费用不应在质保金中扣除。就委托政府进行维修的费用是否扣除一节,因中水集团第四工区与政府签订的相关协议中均写明维修原因系因设计问题造成的,不足以证明该笔费用系因德阳大正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问题导致的付款且德阳大正公司不履行维修义务或怠于履行维修义务,故该部分维修费用亦不应在质保金中扣除。现质保期已过,后续还要发生的维修费用亦不应由德阳大正公司来承担。综上,水利水电公司、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不应在质保金中扣除维修费用,应将剩余质保金全部退还给德阳大正公司。
关于德阳大正公司主张的新增工程量的工程款尚未确定一节,因双方签订的退场协议中已明确载明双方已确认了全部工程款,德阳大正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退场协议中并未计算该笔其主张的新增工程,故对于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德阳大正公司要求支付利息之请求,因双方在退场协议中对付款时间并未进行约定,本院对于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水利水电公司是玉树藏族自治州地震灾后重建项目的援建单位之一。2010年后,中国水利水电建设集团公司玉树灾后恢复重建现场指挥部第四工区(以下简称中水集团第四工区)与德阳大正公司签订多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由德阳大正公司对多项工程进行施工。工程于2014年年底竣工,但未办理工程验收手续。
2015年11月30日,中水集团第四工区(甲方)与德阳大正公司(乙方)签订《工程分包施工退场协议书》,约定鉴于甲乙双方签订了22个施工合同,乙方依据合同约定及甲方的工程进度安排全部进行了施工,现此合同项目已经完工,乙方需撤离甲方施工现场,为明确本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相关问题并对与合同有关的事项提出后续解决方案,在双方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特签订此退场协议书。本协议签订后,原合同终止,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按照本协议履行。1、乙方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与工程进度计划安排,全部进行了合同内容的施工。2、甲方按照乙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按照双方认可的结算程序对乙方所完成的工程进行了全部的结算,乙方对已经结算的工程款123949406.59元予以确认。3、乙方确认甲方已支付工程款109214601.7元,已挂账未付工程款14734804.89元(包含质保金5757443.76元)4、乙方确认在甲方支付本协议第二条所述的全部工程款后,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经济问题。8、缺陷责任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维修。若乙方不履行维修义务或怠于履行维修义务,甲方有权自行或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发生费用在在乙方质保金中扣除,不足部分甲方有权向乙方进行追偿。9、甲方在项目业主资金到位的情况下,及时向乙方支付未付工程款(包括到期质保金)。乙方承诺除未付工程款(包含到期质保金)外不向甲方索要其他任何款项。
2017年12月31日,中水集团第四工区向德阳大正公司送达《往来账项询证函》,表示截止2017年12月31日,其应付材料款295285.76元、工程款3672846.17元、民工工资保证金2900642.32元、质量保证金-其他2856801.44元,共计9725575.69元。2018年1月4日,德阳大正公司予以确认。2018年2月12日,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向德阳大正公司支付167万元。现德阳大正公司同意在其主张金额中扣除上述167万元。
现德阳大正公司主张在当代滨水休闲区项目中有新增工程,中水集团第四工区的领导对此事知情,但双方对新增工程未签订书面协议,退场协议确定的工程款中也没有涉及该项新增工程。水利水电公司、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表示退款协议是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的。
水利水电公司、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认为在应付质量保证金中应扣除维修费用,因为德阳大正公司的施工存在多项质量问题。就维修费用,水利水电公司认为存在三个部分,一部分是其公司自行组织其他队伍进行的维修,维修金额2391797.4元,并向本院提供2014年12月至2016年11月期间向四川明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付款明细、记账凭证及2015年-2016年期间的工程量结算统计报表,在工程量结算统计报表中有施工单位四川明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及施工主管林某的签字。德阳大正公司对上述由四川明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的维修付款情况不予认可,并申请证人林某出庭作证,林某到庭表示其原系四川明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玉树项目的负责人,2014年下半年和2015年期间为德阳大正公司在玉树地区的工程做过维修,但工程量结算统计报表中的签字和盖章都是应财务的要求在2019年1月补签的。在签字时并未仔细核实报表中的内容,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向四川明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付款中,有部分是真实的维修费用,有部分是不方便结账的款项通过维修费用的方式走账。维修工作主要是清理卫生间堵塞、打扫卫生及修改维修管道,维修该管道的原因听说是因为整个玉树地区的设计缺陷所致。水利水电公司、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承认工程量结算统计报表中的签字和盖章都是补签的,但表示均得到了林某和四川明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认可,否认部分款项有走账的事情,认为结算单上反映的都是真实的维修行为。经本院核实,在水利水电公司、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统计的德阳大正公司的维修项目中,计算了德宁阁商业区及公检法的工程,但该两项工程并非德阳大正公司施工。
一部分是委托政府进行的维修,维修费用951027元,并向本院提供2016年9月至2017年1月期间向其他公司的付款凭证及与玉树藏族自治州民政局签订的预留质保金确认单、与玉树藏族自治州民政局或玉树州残疾人联合会签订的多份协议书。在这些协议书中均写明因工程存在外墙设计采用干挂纤维水泥板,出现板材连接处涂料脱落、版面处裂缝等问题,故中水集团第四工区与政府协商一致委托第三方对工程存在的问题进行维修。在预留质保金确认单中载明中水集团第四工区与政府协商一致:中水四工区将承建的玉树州儿童福利院质保金预留18万元给玉树藏族自治州民政局。此后玉树藏族自治州民政局将不再对中水四工区承建的项目提出任何质保维修要求记任何经济索赔要求。中水四工区不再承担上述项目任何质保维修责任。德阳大正公司公司认为委托政府维修项目都是因为设计问题而产生的维修,不应由其公司承担责任。
第三部分是后续还要发生的维修费用2191165.75元,因为尚有部分项目玉树政府未进行验收移交,但已经给付维修清单。对上述维修费用,德阳大正公司不予认可,表示退场协议中所述的缺陷责任期没有明确约定期限,应当按照原合同约定合同到期半年后14日内将保证金无息返还。其退场之前最后一笔款项的支付日期为2014年10月11日,该日期为结算日期。质保期应为2014年10月12日至2015年4月25日。现质保期已过,理应予以返还。且2014年已经按照中水集团第四工区的要求进行过维修,维修工作完成后进行了最后一次结算,此后撤场。撤场后中水集团第四工区从未通知其进行维修。而水利水电公司、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认为退场协议中的缺陷责任期未约定具体期限,全部移交玉树政府后缺陷责任期才到期。退场协议签订的时间即2015年11月30日才是最终结算时间。就工程质量问题,已通知德阳大正公司进行维修,但其拒绝维修,并向本院提供2016年7月、8月发送给德阳大正公司项目负责人唐明坤的邮件,德阳大正公司否认邮件的通知方式。
经查,双方签订的原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合同到期半年后,德阳大正公司向中水集团第四工区申请返还质量保证金,中水集团第四工区就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如无异议,14日内将保证金无息返还。现德阳大正公司因水利水电公司、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未返还工程款、质保金等款项,要求水利水电公司、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自2015年4月26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水利水电公司、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不予认可。
就上述未付款项,水利水电公司、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认为付款条件未成就,理由是玉树州政府未向其支付部分工程款及质保金,且付款时间不确定。根据退场协议的约定,其公司无法支付拖欠德阳大正公司的款项。德阳大正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表示该约定对其不公平。
就责任承担主体,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及水利水电公司向本院表示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隶属于水利水电公司。在玉树灾后重建期间,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受水利水电公司和相关政府的委托,承担玉树灾后重建工程建设任务,组建中水集团第四工区,故实际合同履行主体为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应由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承担法律责任。而德阳大正公司认为水利水电公司与青海省人民政府签订的《援建协议》,中水集团第四工区是以水利水电公司的名称命名的,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是水利水电公司的关联企业,一起设立中水集团第四工区,水利水电公司也派员担任中水集团第四工区领导班子成员并负责该工区的日常业务,故应由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及水利水电公司共同承担责任。
一、中国水利水电建设集团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德阳大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材料款、质量及其他保证金、民工工资保证金8 055 575.69元;
二、驳回德阳大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839元,由德阳大正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5650元,已交纳;由中国水利水电建设集团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681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利丹
人 民 陪 审 员 李绥奇
人 民 陪 审 员 范望白
书 记 员 白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