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十二局集团轨道工程有限公司

鑫宝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执行类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京0107执1126号 申请执行人鑫宝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寿光市台头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经理。 被执行人中铁二十二局集团轨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74号南院18号楼2-6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鑫宝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中铁二十二局集团轨道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京0107民初102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鑫宝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中铁二十二局集团轨道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99444.38元、**付款违约金(以未付货款1599444.38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且不超过31988.89元)、案件受理费19195元、保全费5000元及利息。本院于2023年2月10日立案执行。 立案后,本院已向被执行人中铁二十二局集团轨道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及传票。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中铁二十二局集团轨道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银行账户已冻结、无车辆、无房屋、无存款、无证券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中铁二十二局集团轨道工程有限公司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经本院询问,申请执行人鑫宝防水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认可本案查询结果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据此,本次执行程序应当予以终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规定,裁定如下: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京0107民初1023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后,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清偿债务的义务。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崔 扬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