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十五局集团南方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与中铁二十二局集团轨道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107民初4655号
原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南方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福今路6号大院3号201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9年10月21日出生,中铁二十五局集团南方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广东省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3年11月21日出生,中铁二十五局集团南方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广东省广州市。
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轨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74号南院18号楼2-6层。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南方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轨道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申请撤诉,经本院通知,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南方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宋 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