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107民初2737号
原告:广州巨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金环街1号自编7-1栋商业办公楼1704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轨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74号南院18号楼2-6层。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州巨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轨道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未交纳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广州巨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 偲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