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3民终52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轨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74号南院18号楼2-6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航,男,197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中铁二十二局集团轨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二局)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航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8民初2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二十二局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全部诉讼请求:二、由***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中铁二十二局与***之间签订了《噪声补偿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的规定,合同在相应情况下成立,一审判决所依据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前述任何一种情况存在,具体情况如下:就***提交的《噪音汇总表》而言,***称该证据由下栅子村村委会提供,但**航当庭否认了曾以任何形式向下栅子村村委会提供过类似文件,故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存疑,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且***未证明该份文件在中铁二十二局与***之间进行过传递或沟通,无法证明中铁二十二局与***曾就噪音补偿事宜进行过沟通或达成一致意见,即无法证明“当事人之间对合同内容达成一致”及《噪音补偿协议》成立;就***提交的《京沈铁路客运专线大城子段指挥部专题会议纪要》而言,其虽名为会议纪要,但在本案中实质上起到证明文件的作用,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该证据仅加盖了北京市密云区大城子镇人民政府的公章,并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字,故此该证据在形式上并不合法,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就***提交的《北京市密云区大城子镇下栅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而言,其除因同样无相关人员的签字而导致其证据形式不合法外,还因下栅子村民委员会与***具有较强的利害关系而导致该证明不能客观地反映事实的问题,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就***提交的《北京至沈阳铁路客运专线(密云段)施工噪音货币补偿协议》而言,其仅为一张纸的照片,对此***既未出示拍照对象的原件,也未提供照片的原始载体,其真实性存疑,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且该照片内容上既未体现出下栅子村村民进行了签字,也无法反映出中铁二十二局进行了签字**,即无法证明《噪音补偿协议》成立;就证人**1、**2、**、**等人的证人证言而言,其均明确指出在相关文件上进行签字的仅有下栅子村民,而中铁二十二局并未以任何形式在相关文件上进行签字或**(如**1作证相关文件为现场打印等),即无法证明《噪音补偿协议》成立;就一审法院调取的《重大项目建设会议纪要》而言,除同样因不具备相关人员的签字而不具有合法性外,其未说明下栅子村属于已签署协议还是未签署协议的情况,无法证明《噪音补偿协议》成立。基于以上论述,本案的所有证据均指向中铁二十二局未实际与***签署《噪音补偿协议》,即《噪音补偿协议》未成立,故此一审判决认定中铁二十二局与***之间签订了《噪声补偿协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判决错误认定**航有权代表中铁二十二局签署《噪声补偿协议》。在本案中,相关证据均不能证明中铁二十二局就下栅子村噪音补偿事宜对**航进行了授权,亦不能证明中铁二十二局对案涉工程所涉及的一切噪音补偿事宜对**航进行了授权;相反,根据中铁二十二局提交的证据《北京至沈阳铁路客运专线(密云段)大城子标段(拆迁)委托拆迁服务合同》与《**航2019年度社保信息》显示,北京天恒国信拆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天恒公司)仅负责下栅子村的拆迁工作,无其他事项处置权利;且在**航处理相关事宜的2019年7月份前后,**航便已经不是北京天恒公司的工作人员;此外,亦无证据表明中铁二十二局对**航就拆迁工作或噪音补偿事宜进行了单独的授权,故此无论从何等角度而言,**航均无权代表中铁二十二局与下栅子村民签署《噪音补偿协议》;进一步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以及**1等人的证人证言显示,下栅子村民曾在2019年就《噪音补偿协议》是否为中铁二十二局行为进行过确认(如**1表述曾找**确认过十余次),但中铁二十二局并未在被询问的三十天内对此进行过追认,所谓后续在会议上的追认(2020年12月18日)已然经过了该期限;且如前文所述,《京沈铁路客运专线大城子段指挥部专题会议纪要》在证据形式上不具有合法性,故此案涉证据无法证明中铁二十二局在法定期限内对**航的无权代理行为进行过追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案例,其均认为“被代理人具有可归责性”是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之一,即使一审法院认定***有足够的理由相信**航为有权代理(一审法院未就此进行说理或辅以证据证明),但一审法院同样未对中铁二十二局对权利外观的形成具有过错,**航的行为也不能构成表见代理;说理或辅以证据证明,故此本案中**航的行为也不能构成表见代理。二、一审判决存在法律适用错误。1.一审判决在认定《噪声补偿协议》是否生效时存在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的规定,本案的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案涉《噪音补偿协议》已然成立,相关法律亦未规定单纯的文件传递足以构成合同成立或合同生效,故此一审判决认定《噪声补偿协议》已然生效属于法律适用错误。2.一审判决在适用与“书证提出”相关的法律时存在错误。首先,基于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中铁二十二局属于对于“控制书证”的一方,故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的适用前提不存在;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若法院要求当事人提交书证的,则应当以裁定的形式作出:但本案一审法院并未作出相关裁定,故此一审法院适用相关法律的程序违法;再次,***并未主***二十二局已在《噪音补偿协议》上进行签字**,其在相关申请书中明确要求提交“申请人签字的《北京至沈阳铁路客运专线(密云段)施工噪音货币补偿协议》”,在一定程度上认可了中铁二十二局并未在《噪音补偿协议》上进行签字**;故此即使适用前述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也仅应认定该《噪音补偿协议》的文字内容与***主张一致,而不应进一步认定中铁二十二局已进行签字或**。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铁二十二局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航述称,认为一审判决不合理,同意中铁二十二局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中铁二十二局支付***噪声污染补偿款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中铁二十二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密云区大城子镇下栅子村村民。中铁二十二局更名前公司名称为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开始,京**专密云段项目施工,中铁二十二局施工用车辆经过***所在下栅子村路段,***及沿路部分村民因施工车辆噪声扰民一事对施工车辆进行阻拦。中铁二十二局协调解决此事。***称,中铁二十二局委托拆迁公司工作人员**航在大城子镇下栅子村村委会与该村包括***在内的166户村民逐个签订了《噪声补偿协议》,拆迁公司**航以需经中铁二十二局审计、**为由拿走村民签字的协议。协议签订至今,中铁二十二局工程已完工,京**专竣工通车,但下栅子村包括***在内的166户村民均未收到协议约定的补偿款,故***诉至一审法院。
***提交了以下证据:1.《北京至沈阳铁路客运专线密云大城子标段震动噪声汇总表(下栅子村)(2016年5月18日—2019年12月31日)》,载明:“序号”“协议编号”“户主”“住址”“人数”“家庭成员”“70岁以上”“3岁以下”“孕妇”“总补偿金额(元)”,***的相关情况在列为“序号:18”“协议编号:DZ-X-018”“户主:***”“住址:下窝铺1号”“人数:4”“家庭成员”“70岁以上”“3岁以下”“孕妇”均未写有内容,“总补偿金额(元):15000”,该汇总表共列有166户,其中“三年合计”共计是59户,总补偿金额为738000元,“一年合计”共计是107户,总补偿金额为403700元,“总合计”为1141700元;证明目的:就噪音污染情况,涉及签署协议人员名单,该汇总表系**航向下栅子村委会提供。2.《京沈铁路客运专线大城子段指挥部专题会议纪要》,载明:2020年12月18日,大城子镇人民政府副镇长***主持召开京**专大城子段协调会议,中铁二十二局、拆迁公司等相关单位以及下栅子村等相关行政村参加,本案**航代表拆迁公司、证人**代表中铁二十二局参加会议,会上,就中铁二十二局与下栅子村自主签约噪声补偿款未支付事宜,中铁二十二局汇报如下:“施工方与下栅子村签有噪声补偿协议共计166户涉及金额为1141700元,(其中时间为三年的有59户涉及金额738000元,时间为一年的有107户涉及金额403700元),时间为一年的107户这部分是为了应对百姓阻工被迫签订,所有补偿协议以最终审计为准,目前无钱支付,村委会要自行找有资质的噪音检测单位进行鉴定,并出具检测报告。”京沈京冀公司会上表示对《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京沈铁路客运专线密云段施工震损、噪声污染补偿暂行规定的通知》不认可,不能对所签的噪音补偿协议进行补偿;证明目的:大城子镇人民政府对下栅子村涉及噪声污染补偿问题与施工企业曾开会组织协商,施工企业参会人员认可曾签署过协议。3.北京市密云区大城子镇下栅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下栅子村村民与中铁二十二局集团轨道工程有限公司京**专,京冀段九标项目部签订协议共计166份,人员名单如下:**1、**2......”;证明目的:村委会就该村与中铁二十二局签署过协议的人员出具名单证明。4.《京沈铁路客运专线密云段施工震损、噪声污染补偿暂行规定》,载明:“第一章第一条为切实做好京沈铁路客运专线密云段(以下简称本项目)施工震损、噪声污染鉴定及补偿工作,维护当地群众和施工单位合法权益,确保本项目工程建设顺利推进,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密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项目施工过程中因爆破、机械、车辆震动造成房屋损坏的,以及施工噪声影响正常生产生活的鉴定及补偿工作。第三条施工单位为本项目震损、噪声污染鉴定及补偿工作的责任主体,要与接受补偿的当事人签订补偿协议,补偿费由沿线分指挥部组织发放。......第二章第六条补偿范围......(三)住户补偿范围本项目正线两侧受施工噪声影响超过国家标准的住户;本项目施工运输车辆长期穿村,村庄道路两侧受运输噪声影响超过国家标准的住户。......第七条补偿条件和标准(四)受穿村运输车辆噪声影响的住户......2.补偿标准噪声超标区域内符合条件的住户,持户口本及村委会居住证明(外来人口凭流管站备案表),按照每人每月100元标准给予补偿;70周岁以上老年人凭身份证,孕妇凭孕检证明、3周岁以下的婴幼儿凭出生证明,按照每人每月200元标准给予补偿......”;证明目的:证明关于京沈铁路客运专线密云段施工震损、噪声污染补偿标准及方式。5.《北京至沈阳铁路客运专线(密云段)施工噪音货币补偿协议》首页照片,载明:协议号:DZ-X-006,补偿人:(甲方)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被补偿人:(乙方)**......被补偿人:人口8人......补偿费合计:29900元......;证明目的:下栅子村村民与中铁二十二局签署补偿协议的主要内容。
中铁二十二局提交了以下证据:1.《北京至沈阳铁路客运专线(密云段)大城子标段(拆迁)委托拆迁服务合同》,载明:“委托方(以下简称甲方):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受托方(以下简称乙方):北京天恒国信拆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工作内容、范围、拆迁量、拆迁期限:1.甲方委托乙方对北京至沈阳铁路客运专线九标项目(密云段—大城子标段)工程的房屋、附属物及地上物等依法进行拆迁。乙方代理甲方依法与被拆迁人协商并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2.受拆迁范围:甲方提供的工程范围图。......4.拆迁期限:乙方应于甲方向其发出进场通知后24个月内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拆迁工作,具体工作时间随总体工程进度确定。......”;证明目的:天恒国信拆迁公司负责下栅子村的拆迁工作,合同约定仅负责项目拆迁,无其他事项处置权利,案涉拆迁公司曾经的员工**航的任何超出拆迁工作授权范围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对本案中铁二十二局是无权代理行为。2.中铁二十二局员工**与**航的微信记录和**航2019年度的社会保险缴纳信息,载明:2019年度**航的社保参保单位系北京***房屋拆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证明目的:2019年初,**航已不再是天恒国信拆迁公司的工作人员,入职北京***房屋拆迁服务有限公司。
证人下栅子村主任**1到庭作证:自2019年4月到下栅子村担任村主任。2015年冬天高铁开始施工,2016年开始开洞口,之后就有运输车辆和拉水泥的车通过村里东西队、下窝铺村、***村、***村,在2019年8月到2020年5月运输车辆往外运输渣土,白天夜里都走,老百姓都能听到声音,有大挂车、四轮车、水泥罐车,特别是水泥罐车夜里一两点也施工。下栅子村受影响的村民总是找村里反应噪音问题,村民到路上拦截水泥罐车和拉料车,要求补偿。镇政府道路办专门协商噪音问题,中铁二十二局第九项目部负责人**委托的第三方机构来下栅子村测量噪音,测量结果没有反馈给下栅子村。**在下栅子村委会口头定的方案,根据远近不同按照村内离走运输车辆的主路最近的一条水泥路作为分界线,水泥路到主路范围内的补偿三年的费用,水泥路往后的补助一年的。之后,**委托拆迁公司**航等三个人一起来村委会跟村民签订的噪音补偿协议,协议签了三、四天,协议是**航他们带过来的,他们带的电子版,在村委会现场打印的,跟每一户都签了协议,补偿多少钱都是他们跟老百姓算的,当时签当时算的。签协议时**没到场,协议签完后被**航拿走,未再送回。在签协议之前,**通过电话找过我,让村民去村委会签合同,说是拆迁公司**航来签协议。京沈高铁不管是补偿树木还是补偿其他的,都是第三方拆迁公司**航代表中铁二十二局签协议,而且所有关于京沈高铁补偿的协议,中铁二十二局都不给村民,后期审核后才会反馈给村里和镇里。签完合同后,村民就等着发钱,到现在也没给钱。我找过**十余次,我们跟政府也反映好多次了,**开始说还没审核下来,施工快结束了,**说总发包方不认可有噪音补偿。村委会解决不了找的大城子镇政府,镇政府召开协调会,中铁二十二局称登记的住所和人名不符,又说有的住户不涉及噪音污染,镇里也没有协调下来。
证人下栅子村村委会委员**2作证:我是2019年担任村委。施工车辆白天、夜里经过村里产生噪音,中铁二十二局说挨着马路近的补偿三年,挨着***的补偿一年。签协议时是在我们村委会小会议室,签协议的一个姓鲁,一个姓邱,他们代表中铁二十局。具体签协议的细节我不清楚。有人去给测过噪音大小,通知过我们村委会,说过这事,哪天去的我不记得了,没看见过报告。
证人下栅子村村委会党建员**作证:叫**和**的工作人员跟我村村民签噪音补偿协议,我负责帮助村民复印身份证复印件,签协议弄了好几天。
中铁二十二局集团轨道工程有限公司京沈京冀段项目部原副经理**到庭作证:从2016年开始下栅子村民就不定期堵道,不让施工车辆经过,一直堵到2018、2019年左右,施工结束才不堵的,他们就是要噪音补偿,我去过,解释相关国家政策,报过警,村委会去协调,镇政府没有协调过。正常签补偿协议的流程,最早是政府组织签约,评估公司、测绘公司、拆迁公司,还有镇政府、村委会、中铁二十二局、个人七方到现场签订协议,审计公司可以不到场。2017年下半年,政府不是甲方了,施工单位是甲方,政府不再组织,由拆迁公司组织,但是签协议人员组成不变,不到场就请假。拆迁公司负责拟协议、签协议,但必须依法依规,协议上有施工单位、拆迁公司、村委会、个人四方签字,最后过审计,审计出来没问题了我们再**。签拆迁协议不符合拆迁规定的,就属于个人行为。正常的协议应当是一式三份或者一式四份,审计公司和政府留存的可以是复印件,我们留原件,拆迁公司还要留一份。被拆迁人手里没有协议。在委托事项内的、合法合规的补偿协议我公司认可是委托拆迁公司和村民签的,不合法合规的,签了我公司也不认可。噪音补偿协议必须按照国家标准执行,不是我说签协议就签协议,**航签协议的事我记不得了,任何项目都需要集体商议决定。就签协议这事,我记不清给没给村主任**1和**航打电话了。目前我们公司所有的协议已经全部签完并报政府已经发放完毕。本案如果有噪音污染,签了协议就发钱了。镇政府开会我去过一次,中铁二十二局除了我还有**和**,具体他们谁去的我记不清了,会上中铁二十二局怎么说的我想不起来了。我在密云区政府旁听过一次协调会,我没有发言,当时中铁二十二局**去的,发表什么意见记不清了,区政府就下栅子村噪声污染的事让中铁二十二局协商。我于2020年5月18日退休,退休后京沈遗留问题我会继续参与。对于***镇政府的会议纪要内容不认可,但未向镇政府提出异议。我们需要拆迁公司具体去做某项工作的时候,就是电话联系拆迁公司委派人员**航,整个拆迁工作到2018年就结束了。我记不清是否让**航去和下栅子村村民签噪音补偿协议的事了,镇政府对我们与村民签协议有监管的义务,如果与村民签了协议,我们会把补偿款拨给镇政府,镇政府按照我们提供的清单下发给村民。如果通过审计报镇政府后,我们认为不合理的,补偿款也不会发放。
经一审法院调查了解,北京京绘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证实:**航一直负责京**专大城子段拆迁工作,**与**航除负责红线、临线拆迁补偿协议的签订外,还与村民签过噪声补偿协议。大城子镇人民政府道路办工作人员**证实:本案中,***提交的噪声补偿汇总表系***从镇政府调取,该汇总表系中铁二十二局向镇政府提供,用于此后镇政府代中铁二十二局向村民发放补偿款的依据,之前与村民签订拆迁补偿协议,镇政府都到场,后期中铁二十二局为了推进施工进度和村民自行协商达成的其他协议,镇政府就没有再参与了,涉案噪声补偿协议,镇政府没有参与签订的过程。就天恒国信拆迁公司工作人员**航是否有权代表中铁二十二局对外签订噪声补偿协议一事,一审法院向与中铁二十二局签有《噪声补偿协议》的***了解情况。原***主任**称:因中铁二十二局施工车辆对村内养殖小区有影响,中铁二十二局到村里测噪声,检测报告被**拿走了,后中铁二十二局派拆迁公司的“**”和测绘公司的“**”与村民签的《噪声补偿协议》,签好的协议被中铁二十二局拿走了,最后镇里向村民发放的补偿款。
一审法院在大城子镇***村调查了解时,调取了***村的噪声检测报告,上载明:“5下栅子西队1号窗前1米测量值70.1Leq[dB(A)]背景值51.3Leq[dB(A)]结果70Leq[dB(A)];6下窝铺6号窗前1米测量值75.0Leq[dB(A)]背景值54.4Leq[dB(A)]结果75Leq[dB(A)]7下栅子大队***自然村***家窗前1米测量值70.4Leq[dB(A)]背景值57.3Leq[dB(A)]结果70Leq[dB(A)]下栅子村委会窗前1米测量值70.1Leq[dB(A)]背景值58.2Leq[dB(A)]结果70Leq[dB(A)]”。一审法院委托下栅子村村委会向***了解情况,***称其弟弟于2016年与中铁二十二局签订过噪声补偿协议,但中铁二十二局未按照协议给付其噪声补偿,其又于2019年同***等其他村民再次与中铁二十二局签订噪声补偿协议。
经查,2022年3月4日,北京市重大项目办党组书记***会同密云区区委副书记、密云区区长***共同主持召开关于加快解决京**专密云段工程建设遗留问题专题协调会,密云区政府相关部门、京沈京冀公司、中铁二十二局相关单位参加,就施工震动、噪音扰民问题达成共识,“由京沈京冀公司督促中铁二十二局,于4月4日前按已签订的施工震动、噪声补偿协议完成余款支付工作;由密云区住建委组织相关村镇、中铁二十二局,就未签订协议部分进行协商,妥善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否存在***、中铁二十二局签订噪声补偿协议的事实?二、若存在签订噪声补偿协议的事实,该补偿协议是否生效?三、若噪声补偿协议已经生效,对***、中铁二十二局具有约束力,那么,该协议约定的内容应当如何确定?
一、是否存在***、中铁二十二局签订噪声补偿协议的事实?
首先,***提交的《京沈铁路客运专线大城子段指挥部专题会议纪要》中记载,中铁二十二局在该专题会上的汇报内容已明确其与下栅子村166户村民签有噪声补偿协议;其次,证人**1、**2、**均证实,2019年在下栅子村村委会办公室,**航与另一名工作人员曾与下栅子村村民签订过噪声补偿协议;证人**1、**2以及被一审法院调查询问的北京京绘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大城子镇人民政府道路办工作人员**均证实,中铁二十二局与下栅子村村民签有噪声补偿协议;再次,中铁二十二局证人**对与下栅子村民签订噪声补偿协议的事实仅称“记不清了”,并未否认该事实的存在。另,**1、**、**均证实,中铁二十二局与下栅子村村民签订噪声补偿协议的起因系村民因施工车辆扰民问题阻拦施工,结合下栅子村村民一段时期后未再阻拦中铁二十二局施工的结果以及后期大城子镇人民政府、密云区人民政府召开专题会协调噪声补偿的事实,可以认定中铁二十二局与下栅子村村民确实签有噪声补偿协议。同时,***提交的“被补偿人(乙方):**”的《北京至沈阳铁路客运专线(密云段)施工噪音货币补偿协议》上记载的协议号、被补偿人住址和人口以及补偿数额均与***从大城子镇人民政府调取的《北京至沈阳铁路客运专线密云大城子标段震动噪音汇总表(下栅子村)》上记载的户主为“**”的协议编号、被补偿人住址和人口以及补偿数额内容一致,且大城子镇人民政府道路办工作人员**亦证实,该汇总表系中铁二十二局提供,从以上证据的来源以及内容的一致性上也可以印证下栅子村166户村民与中铁二十二局签订噪声补偿协议的事实。
中铁二十二局辩称,**航在签订噪声补偿协议时已不再是中铁二十二局委托的天恒国信拆迁公司的员工,无权代表中铁二十二局对外签订协议,且根据中铁二十二局与天恒国信拆迁公司签订的《拆迁委托合同》,天恒国信拆迁公司亦无权对外签订噪声补偿协议。对此,**航辩称,具有从业资格的拆迁员在拆迁公司之间来回调动是行业惯常现象,2018年8月其调动到其他拆迁公司后仍继续负责京**专密云区大城子镇段的拆迁工作,2018年8月以后其仍代表中铁二十二局与大城子镇行政村签订补偿协议。就**航是否有权代表中铁二十二局对外签订噪声补偿协议一事,一审法院向与中铁二十二局签有《噪声补偿协议》的***、***村了解情况,原***主任**证实**航曾代表中铁二十二局与其村民签订过《噪声补偿协议》,并且中铁二十二局已按照《噪声补偿协议》向村民发放了补偿款;北京京绘勘测设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亦证实,**航与其系受**指派到下栅子村与村民签订噪声补偿协议。另,在2020年12月18日大城子镇人民政府主持召开的京**专大城子段专题协调会议上,中铁二十二局的汇报内容已经承认与下栅子村166户村民签有噪声补偿协议,即便之前中铁二十二局未知**航以中铁二十二局名义与下栅子村村民签订噪声补偿协议一事,但在专题协调会上的汇报内容已然认可了**航的代理行为,应视为对其之前代理行为的追认。综上,对于中铁二十二局的上述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二、若存在签订噪声补偿协议的事实,该补偿协议是否生效?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控制书证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书证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本案系合同纠纷,对于涉案噪声补偿协议的合同文本,***仅提供了同村村民**的文本首页,无法反映出***、中铁二十二局双方签字、**的情形,但根据本案**航**、***提交的证人证言以及一审法院调查了解的情况可以看出,**航和**已将噪声补偿协议全部合同文本交予中铁二十二局。从2020年大城子镇人民政府组织召开的专题协调会上中铁二十二局的汇报内容亦可印证中铁二十二局持有该噪声补偿协议的合同文本。经***申请,一审法院责令中铁二十二局提供合同文本,中铁二十二局在举证期限内未向一审法院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已查清事实径行认定***所主张的书证内容真实,即一审法院认定中铁二十二局已在噪声补偿协议上签字、**,该协议已经生效。至于该协议是否通过审计并非合同生效的法定条件,故不影响该协议的效力。
关于中铁二十二局所提施工车辆噪声未超标之抗辩能否阻却协议生效一事。首先,从事实上看,中铁二十二局为解决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下栅子村村民因施工车辆噪声扰民引发阻工问题,与该村村民自行协商达成噪声补偿方案,并与村民签订了噪声补偿协议,系双方自愿且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存在任何合同无效的情形,且该协议的签订,事实上也确实解决了村民阻工问题,在协议已生效、工程施工完毕的情况下,中铁二十二局要求***提交噪声超标的检测报告,实属客观不能。其次,中铁二十二局自认曾到下栅子村相关区域进行过噪声检测,称噪声并未超标,但其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检测报告。根据一审法院从***村调取的2016年出具的噪声检测报告,亦可证明下栅子村确实存在施工车辆噪声检测超标的问题,且中铁二十二局与该检测报告相关的下栅子村村民***于2016年曾签有噪声补偿协议,亦证明中铁二十二局曾认可下栅子村存在施工车辆噪声检测超标一事。故中铁二十二局上述抗辩无法阻却协议生效。
三、若噪声补偿协议已经生效,该协议内容如何确定?
***从大城子镇人民政府调取的汇总表明确记载了协议号,被补偿人姓名,被补偿人口、补偿年限及补偿数额,且***提交的“**”的补偿协议首页以及大城子镇人民政府主持召开的专题协调会上中铁二十二局汇报内容亦印证了汇总表内容的真实性,故***与中铁二十二局签订的噪声补偿协议的内容以汇总表为准。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为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遵循公平、自愿、诚信原则,中铁二十二局应当按照与***签订的噪声补偿协议履行给付补偿款的义务,***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中铁二十二局集团轨道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噪声补偿款一万五千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相关事实部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主张其与中铁二十二局签订有噪声补偿协议,根据一审证据及笔录内容,《京沈铁路客运专线大城子段指挥部专题会议纪要》中记载中铁二十二局在该专题会上的汇报内容已明确其与下栅子村166户村民签有噪声补偿协议的事实,北京京绘勘测设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大城子镇人民政府道路办工作人员**均证实中铁二十二局与下栅子村村民签有噪声补偿协议;***从大城子镇人民政府调取的《北京至沈阳铁路客运专线密云大城子标段震动噪音汇总表(下栅子村)》载明其作为户主所得总补偿金额为15000元的情况,大城子镇人民政府道路办工作人员**亦证实该汇总表系中铁二十二局提供,且***提交的被补偿人为“**”的《北京至沈阳铁路客运专线(密云段)施工噪音货币补偿协议》上记载的协议号、被补偿人住址和人口以及补偿数额均与***从大城子镇人民政府调取的《北京至沈阳铁路客运专线密云大城子标段震动噪音汇总表(下栅子村)》上记载的户主为“**”的协议编号、被补偿人住址和人口以及补偿数额内容亦一致;根据一审证人证言内容,中铁二十二局与下栅子村村民签订噪声补偿协议的起因系村民因施工车辆扰民问题阻拦施工,结合下栅子村村民一段时期后未再阻拦中铁二十二局施工以及后期大城子镇人民政府、密云区人民政府召开专题会协调噪声补偿的相关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程度,足以证明中铁二十二局与下栅子村村民签订噪声补偿协议的事实成立。
关于中铁二十二局主张**航无权代表中铁二十二局对外签订协议,但该主张内容与本案已查明其他事实及证人证言内容不符,且在2020年12月18日大城子镇人民政府主持召开的京**专大城子段专题协调会议上,中铁二十二局的汇报内容已经确认其与下栅子村166户村民签有噪声补偿协议的事实。综上,中铁二十二局的相应抗辩内容缺乏相应证据支持,其提交的反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因提交书证所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根据本案一审证人证言、庭审笔录内容及一审法院调查核实情况,可以认定**航和**已将签订的噪声补偿协议合同文本交给中铁二十二局,大城子镇人民政府召开的专题协调会上中铁二十二局在汇报中的内容亦可印证其持有噪声补偿协议合同文本的情况。故在本案现有证据指向中铁二十二局持有噪声补偿协议合同文本的事实的情形下,中铁二十二局经一审法院要求,在举证期限内未予提供,在此情形下,应认定***所主张的书证内容真实。大城子镇政府保存的汇总表明确记载了具体补偿内容,结合中铁二十二局在大城子镇政府主持召开的专题协调会上的汇报内容,一审法院据此确定中铁二十二局给付***的噪声补偿款数额并无不当。
民事活动应遵循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综合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及前述认定,可以认定中铁二十二局为推进工程顺利进行,在施工过程中就其噪声产生的影响与***签订噪声补偿协议,在施工完成后现拒不承认相关事实及履行协议内容,其行为有违诚信。一审法院在此情形下对***的本案诉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对中铁二十二局集团轨道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0元,由中铁二十二局集团轨道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 煜
审 判 员 薛 妍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肖 笛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