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澳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无锡市中兴铁芯有限公司与洛阳澳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光多贸易有限公司等定作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苏0205执1851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无锡市中兴铁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无锡市锡山区东湖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洛阳澳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
法定代表人:晋亮,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洛阳光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女,1985年5月2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申请执行人无锡市中兴铁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洛阳澳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光多贸易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205民初47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洛阳澳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光多贸易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无锡市中兴铁芯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8月3日依法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无锡市中兴铁芯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无锡市中兴铁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符合终结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8)苏0205执1851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吕全兴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丁建兴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高继承
本案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