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08民初3128号
原告: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利支行,住所地:洛阳市吉利区文化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MA40ERK28M。
负责人:白松寿,该公司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铁,男,该银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联立,男,该银行员工。
被告:洛阳五汇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3267966430,住所地:洛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太康东路369号恒生科技园A1号楼1203室。
法定代表人:晋备战。
被告:洛阳澳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9794278249E,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彭婆镇李寨村。
法定代表人:**。
被告:洛阳金龙精密铝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96780831454,住所地:伊川县白沙镇伊电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冯俊飞。
被告:晋备战,男,汉族,1969年09月25日生,住洛阳市洛龙区。
被告:**,男,汉族,1982年03月9日生,住伊川县。
被告:胡娟娟,女,汉族,1985年05月23日生,住伊川县。
被告:晋亚琼,女,汉族,1986年06月20日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被告:白艳辉,男,汉族,1984年07月7日生,住伊川县。
被告:王咪婷,女,汉族,1989年03月29日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被告:冯俊飞,男,汉族,1989年11月21日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原告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利支行(以下简称“吉利农商行”)诉被告洛阳五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汇公司”)、洛阳澳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能公司”)、洛阳金龙精密铝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晋备战、**、胡娟娟、晋亚琼、白艳辉、王咪婷、冯俊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卫勇独任审理。原告吉利农商行的诉讼代理人郑铁、梁联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汇公司、澳能公司、金龙公司、晋备战、**、胡娟娟、晋亚琼、白艳辉、王咪婷、冯俊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利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五汇公司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99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6月21日至2021年6月21日期间按照月利率10.8‰计算,自2021年6月21日起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按照月利率16.2‰计算,已扣减被告支付的利息50000元)。二、请求判决被告澳能公司、金龙公司、晋备战、**、胡娟娟、晋亚琼、白艳辉、王咪婷、冯俊飞对以上贷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各被告连带承担。
被告五汇公司、澳能公司、金龙公司、晋备战、**、胡娟娟、晋亚琼、白艳辉、王咪婷、冯俊飞在答辩期内均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约定贷款概况:
2019年6月21日,原告吉利农商行与被告五汇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98万元,借款用途为购电缆,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9年6月21日起至2021年6月2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8‰,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还本方式为利随本清,同时约定债权担保、借款人权利和承诺、争议解决等其他相关事宜。
二、担保概况:
2019年6月21日,被告澳能公司、金龙公司、晋备战、**、胡娟娟、王咪婷、冯俊飞等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吉利农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时约定保证人承诺、违约处理、争议解决等相关事宜。
2019年6月1日,被告晋亚琼和白艳辉分别向原告吉利农商行出具《担保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本人同意为五汇公司在原告吉利农商行申请贷款998万元,期限24个月,用途为购电缆,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担保主债务为合同编号为洛农商吉利借字20190621第001号的《借款合同》。
三、履行情况:
2019年6月21日,原告吉利农商行向被告五汇公司实际发放998万元贷款。贷款期间,被告五汇公司共计归还利息50000元,至今尚欠998万元贷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归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担保承诺书、贷款开户凭证、河南农信贷款业务查询明细、股东会决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资证,足以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吉利农商行与被告五汇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澳能公司、金龙公司、晋备战、**、胡娟娟、王咪婷、冯俊飞等人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晋亚琼、白艳辉签订的《担保承诺书》均系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五汇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的行为已经违约,应当承担立即支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五汇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澳能公司、金龙公司、晋备战、**、胡娟娟、晋亚琼、白艳辉、王咪婷、冯俊飞等人分别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依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对被告五汇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五汇公司、澳能公司、金龙公司、晋备战、**、胡娟娟、晋亚琼、白艳辉、王咪婷、冯俊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五汇贸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利支行贷款本金998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9年6月21日至2021年6月21日期间按照月利率10.8‰计算,自2021年6月21日起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按照月利率16.2‰计算,执行时应扣减被告支付的利息50000元)。
二、被告洛阳澳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洛阳金龙精密铝材有限公司、晋备战、**、胡娟娟、晋亚琼、白艳辉、王咪婷、冯俊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洛阳澳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洛阳金龙精密铝材有限公司、晋备战、**、胡娟娟、晋亚琼、白艳辉、王咪婷、冯俊飞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洛阳五汇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13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02138元,由被告洛阳五汇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洛阳澳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洛阳金龙精密铝材有限公司、晋备战、**、胡娟娟、晋亚琼、白艳辉、王咪婷、冯俊飞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卫勇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菲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