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06民初449号
原告: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利支行,住所地:洛阳市吉利区文化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MA40ERK28M。
负责人:白松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铁,男,1965年11月6日生,住洛阳市吉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联立,男,1971年6月1日生,住洛阳市吉利区。
被告:洛阳大华瓷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9554233316M;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白沙镇孟村。
法定代表人:李向阳。
被告:洛阳澳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原洛阳澳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9794278249E;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彭婆镇李寨村。
法定代表人:**。
被告:晋备战,男,汉族,1969年9月25日生,住洛阳市洛龙区。
被告:**,男,汉族,1982年3月9日生,住洛阳市伊川县。
被告:胡娟娟,女,汉族,1985年5月23日生,住洛阳市伊川县。
被告:董占坡,男,汉族,1946年8月20日生,住洛阳市伊川县。
被告:刘凤英,女,汉族,1958年7月10日生,住洛阳市伊川县。
被告:李向阳,男,汉族,1982年11月11日生,住洛阳市洛龙区。
被告:杨净晓,女,汉族,1981年2月9日生,住洛阳市洛龙区。
原告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利支行(以下简称吉利农商行)与被告洛阳大华瓷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瓷业)、洛阳澳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能公司)、晋备战、**、胡娟娟、董占坡、刘凤英、李向阳、杨净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利农商行的诉讼代理人郑铁、梁联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华瓷业、澳能公司、晋备战、**、胡娟娟、董占坡、刘凤英、李向阳、杨净晓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利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大华瓷业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7460000元及所欠利息(借款期间的贷款利率按照月利率8.7‰计算,自2019年11月9日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按照月利率13.05‰计算,应扣减已归还的20000元利息);二、请求判令被告澳能公司、晋备战、**、胡娟娟、董占坡、刘凤英、李向阳、杨净晓对以上贷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各被告连带承担。
被告大华瓷业、澳能公司、晋备战、**、胡娟娟、董占坡、刘凤英、李向阳、杨净晓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约定贷款概况:
2018年11月9日,原告吉利农商行(贷款人)与被告大华瓷业(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46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8年11月9日至2019年11月9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7‰,贷款利息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算,日利率=月利率/30,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还本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同时,双方约定债权担保、借款人的权利和承诺、争议解决等其他相关事宜。
二、担保概况:
2018年11月9日,被告澳能公司(原洛阳奥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晋备战、**、胡娟娟、董占坡、刘凤英、李向阳、杨净晓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吉利农商行签订了两份《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时约定,合同约定保证人承诺、违约处理、争议解决等相关事宜。
三、履行情况:
2018年11月9日,原告吉利农商行向被告大华瓷业实际发放贷款746万元。贷款期间,被告大华瓷业共计归还利息20000元,至今尚欠746万元贷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归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开户凭证、贷款业务查询明细、股东会决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资证,足以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吉利农商行与被告大华瓷业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澳能公司、晋备战、**、胡娟娟、董占坡、刘凤英、李向阳、杨净晓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大华瓷业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的行为已经违约,应当承担归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吉利农商行要求被告大华瓷业归还贷款本金746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澳能公司、晋备战、**、胡娟娟、董占坡、刘凤英、李向阳、杨净晓等分别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依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对被告大华瓷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大华瓷业、澳能公司、晋备战、**、胡娟娟、董占坡、刘凤英、李向阳、杨净晓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大华瓷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洛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利支行贷款本金746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8年11月9日至2019年11月9日期间按照月利率8.7‰计算,自2019年11月10日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按照月利率13.05‰计算,执行时应扣减被告已支付的利息20000元)。
二、被告洛阳澳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晋备战、**、胡娟娟、董占坡、刘凤英、李向阳、杨净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洛阳澳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晋备战、**、胡娟娟、董占坡、刘凤英、李向阳、杨净晓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洛阳大华瓷业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128.50元(减半后),保全费5000元,共计46128.50元,由被告洛阳大华瓷业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洛阳澳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晋备战、**、胡娟娟、董占坡、刘凤英、李向阳、杨净晓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卫勇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菲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