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329执异61号
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丰产路28号。
法定代表人:燕阳,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闫培,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川支行。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城关镇杜康大道。
法定代表人:梁丽萍,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洛阳澳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原洛阳澳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彭婆镇李寨村。
法定代表人:晋亮,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洛阳金龙精密铝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白沙镇伊电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冯俊飞,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晋备战,男,196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伊川县。
被执行人:晋亮,男,198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被执行人:胡娟娟,女,198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川支行与被执行人洛阳澳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能公司)、洛阳金龙精密铝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晋备战、晋亮、胡娟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资产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川支行与澳能公司、金龙公司、晋备战、晋亮、胡娟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2019)豫03民终6427号民事判决,因各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川支行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豫0329执2670号。执行中,信达资产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变更其公司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确认函、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等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川支行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对澳能公司、金龙公司、晋备战、晋亮、胡娟娟享有的债权依法转让给信达资产公司,并已履行通知各债务人的义务,且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川支行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明,认可信达资产公司取得该债权,故信达资产公司提出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中国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李新阁
人民陪审员 晋社军
人民陪审员 郭智勇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史冬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