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2民终36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外建华诚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3号楼2层B-0066房间。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恒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民生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工业区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儒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儒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外建华诚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民生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京0115民初239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外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实体审理本案。事实及理由:中外公司与**公司于2018年9月7日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设计项目内容为1#、2#、3#、4#、5#、6#、7#、8#、地下设备用房的方案阶段至施工阶段设计。中外公司安排设计师***负责设计工作及其他相关事宜,并按照**公司要求设计、修改工程图,并交付工程图,且按照**公司要求返工,已经实际履行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依据**公司与案外人廊坊市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迪公司)签订的协议否认涉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实际履行,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其次,中外公司委托案外人**收取部分设计费的行为,属于代收行为,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中外公司未实际参与具体设计工作于法无据。另外,涉案项目的施工与设计属于不同法律关系,案外人安迪公司是否为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与本案并无关联。一审法院根据(2019)冀0224民初2073号、(2019)冀0224民初2885号、(2019)冀0224民初2888号判决内容认定案外人安迪公司为涉案项目实际施工人,故本案中外公司的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公司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中外公司的上诉请求。中外公司非本案涉案项目技术实际设计者,一审法院认定中外公司非实际设计方,认定安迪公司为实际设计方,事实清楚。根据安迪公司与**公司2018年9月7日签订的设计费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明确了所签主协议用于报建和规划。**是安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涉案项目的设计施工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有显示,**向**公司索要设计费。**公司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公司支付了设计款项。后因安迪公司没有资质,**公司又将项目交由其他公司重新设计并取得规划许可证。本案的设计费补充协议从实际的履行到整个设计过程都是安迪公司完成,与中外公司无关。
中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公司向中外公司支付首次应付设计费153967.5元及利息8725.21元(以153967.5元为基数,乘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1.5,自2018年9月11日起算,暂计至2019年7月25日,主张至实际付清之日);2.判决**公司向中外公司支付第二次应付设计费153967.5元及利息9385.8元(以153967.5元为基数,乘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1.5,自2018年7月19日起算,暂计至2019年7月25日,主张至实际付清之日);3.判决**公司向中外公司支付2#楼应付施工图设计费25069.5元、4#楼应付施工图设计费21797.1元,3#楼应付施工图设计费19569.6元、返工增付设计费100726.2元,共计167162.4元及利息7261.6元(以167162.4元为基数,乘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1.5,自2018年11月24日起算,暂计至2019年7月25日,主张至实际付清之日);4.判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7日,中外公司(发包人)与北京**公司(设计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发包人委托设计人设计北京**民生药业有限公司-滦南分公司工程,项目名称为1#-8#及地下设备用房,设计费615870元,该合同详细约定了付款进度、付款金额、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条款。
一审庭审中,中外公司主张按照设计合同的要求完成了全部设计工作,并通过邮件发送给**公司和建设部门完成审批和备案,其中还进行了大量的返工工作,现案涉工程已经按照中外公司的设计图纸完成施工并验收合格,**公司拖欠设计费未付。**公司则辩称和中外公司之间不存在设计合同关系,真正的设计单位是安迪公司,并提交了北京**公司与安迪公司签订的《设计收费补充协议》,证实真正的设计合同主体是安迪公司,安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
经一审法院核实,《设计收费补充协议》的内容为:甲方:北京**公司,乙方:安迪公司;工程名称:北京**民生药业有限公司﹣滦南分公司工程。1:车间、库房及设备用房设计费每平米18元,办公研发、生产研发、热转化间每平米30元。2.若甲方与乙方签订一期工程(2号楼、4号楼)承包合同,设计费取费由下面标准:车间、库房及设备用房设计费每平米12元,办公研发、生产研发、热转化间每平米18元。3.第1条收费标准与第2条收费标准设计费差额部分从一期工程(2号楼、4号楼)施工承包合同造价中退回。4.所签主协议是用于报建和规划所用,工程项目不受协议条款制约。经查,**为安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此外,北京**公司主张与安迪公司曾经存在合作,故在滦南县建设分公司时,将建设工程一并分包给安迪公司。北京**公司提交《工程项目委托书》一份,显示北京**公司授权中外公司具体实施涉案工程,双方为合作关系,即由北京**公司出资,中外公司进行工程总承包。但同时,北京**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为安迪公司,并提交2018年9月8日向北京**公司发送的请款单一份:即安迪公司称项目进场施工需要场地平整、道路硬化、防扬尘、临时设施等,需要请款进场费30万元。该请款单备注:项目正式承包合同乙方为中外公司,付款户名为安迪公司开户账号。北京**公司***公司支付了以上款项。另提交2018年9月10日滦南项目开工前准备会议纪要,参会人员有政府部门、北京**公司代表以及施工方代表**、***。北京**公司另提交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审理的(2019)冀0224民初2073号、(2019)冀0224民初2885号判决书,证实安迪公司因拖欠涉案工程材料款与案外人之间的纠纷,法院已查明**公司安迪公司承建北京**公司在滦南县的工程项目。另,在(2019)冀0224民初2888号判决书中亦查明安迪公司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事实,且对于中外公司在以自己名义向北京**公司起诉工程款的主张,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以中外公司与**公司之间不存在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
一审法院经查,《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设计收费补充协议》、《工程项目委托书》均是**指定的联系人***于2018年8月30日、31日同时发送给北京**公司负责人**的,同时询问合同修改建议以及设计方案,9月7日再次将以上三份协议同时发送,**回复应在补充协议加上一条,即所签主协议是用于报建和规划所用,工程项目不受协议条款制约,***称好的。11月12日,***将《工程项目协议书》发送,要求**确认,以便其向总部申请项目管理人员证件和印章。11月20日,***称已经发送2、3号楼施工电子图,23日、26日分别发送设计费请款单,**回复第二款条件还不成熟,第一、三款已经提交请款单。此外,中外公司还提交***与**公司公司负责人王**的聊天记录,证实双方一直在就设计合同相关内容进行协商及完善。11月15日,***向王**发送设计费请款单一份,称是**让写的,请求进款支付,因为好多施工材料费人家都催着要呢。以上请款单均有**和***签字。
一审法院另查,**曾就涉案工程组建**滦南项目群,并就滦南项目建设施工、设计费拨付等问题在群内进行监管和催收。**曾另以个人名义多次向滦南县建设局举报北京**公司拖欠滦南项目农民工资问题、未批先建等问题,请求关注和处理。
2018年11月15日,北京**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62284810091********)转款6万元。一审庭审中,中外公司称**为该公司设计人员,不知道安迪公司,第一次听说该公司,双方没有任何关系。中外公司于2022年3月21日向一审法院出具说明:"北京**民生药业有限公司滦南项目"的设计任务是由我"中外建华诚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并签订了设计合同。公司安排设计师***负责建筑设计工作及其它相关事宜。委托**代收设计费6万元,剩余设计费未收到;廊坊市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此项目没有关系。此外,关于中外公司主张设计合同的性质,**公司主张合同无效,中外公司则称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应为有效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起诉应该符合法定条件,即中外公司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关于中外公司是否具备起诉主体资格,一审法院有以下意见:
首先,从中外公司、**公司之间的设计合同来看。中外公司、**公司之间虽然签订了设计合同,但设计费补充协议中却将设计合同主体明确为安迪公司,并明确中外公司签订的设计合同仅为备案之用,设计费的优惠方案与安迪公司是否承包涉案工程有关,并可以与工程款一并扣减核算。由此可以看出,该补充协议的合同双方才是真正的设计合同主体,在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安迪公司为涉案工程施工人的情况下,足以认定该补充协议的约定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应以此为准主张相应权益。
其次,从付款情况来看。**公司已经支付的6万元工程款系支付至安迪公司法定代表人**银行账户,请款单上的签字人、涉案工程项目的具体负责人,包括后续**以自己名义进行举报维权,亦可证实中外公司并未实际参与具体设计工作并接受相关设计费款项,中外公司亦未在请款单上**。
再次,从生效法律事实来看。河北滦南县法院的三份生效判决认定安迪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中外公司以自己名义主张涉案工程款时,同样被滦南县法院裁定予以驳回起诉。同理,其在本案中再行以中外公司名义起诉,实为不妥。
此外,从双方提交的工作人员间的聊天记录内容来看。安迪公司与**公司之间均明知实际施工人和设计人为安迪公司,相关会议记录和沟通联络工作亦主要由安迪公司负责人**进行,即使安迪公司曾以中外公司名义签订设计合同作为备案之用,亦应认定为资质借用关系,在三方均为明知该种资质借用关系的情况下,该设计合同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中外公司依据无效合同主张合同权益同样应予驳回。中外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称不知***公司,并称**为中外公司设计人员,事后,中外公司又出具说明称**系接受公司委托收款,本院查明**实为安迪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上事实均可证明中外公司陈述与事实不符。
综上,中外公司、**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签订、履行涉案设计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不存在设计合同法律关系,中外公司起诉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于2022年12月27日裁定:驳回中外建华诚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二审审理中,中外公司提交***的社保缴费记录,欲证明一直与**公司对接的***是中外公司员工,故中外公司按照合同履行合同义务,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对此,**公司不予认可,认为社保不能证明劳动关系且上述证据不符合新证据规则。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中外公司与**公司之间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外公司主张其履行了合同义务,请求**公司支付相应费用。根据现有证据,中外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而关于双方之间案涉合同是否实际履行等相关争议系实体审理的范畴,故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不妥,应进一步审理查明本案相关事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2397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廖 慧
审 判 员 **一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