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建华诚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城建精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外建华诚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民终42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建精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路18号5层B51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山东**(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外建华诚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3号楼2层B-0066房间。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城建精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城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外建华诚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外建华诚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8民初4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城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中外建华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中外建华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北京城建公司与中外建华诚公司签订《工程设计咨询服务协议书》,后因该协议履行就价款发生争议,中外建华诚公司起诉北京城建公司,双方于2021年8月9日达成《和解协议》。北京城建公司对于《和解协议》中的35万元本金没有异议,然而并非无故拖欠该款项,至今尚未付款是因中外建华诚公司一直未向北京城建公司提供发票,如中外建华诚公司可以向北京城建公司开具发票,北京城建公司随时可以付款。北京城建公司曾就开具发票问题多次与中外建华诚公司沟通,但中外建华诚公司均未给予明确答复。一审中中外建华诚公司仅提交一份发票复印件作为证据,没有证据证明中外建华诚公司已经将发票原件交付给了北京城建公司。关于逾期利息,北京城建公司是因中外建华诚公司没有提供发票才无法支付设计费,是由中外建华诚公司导致的,并非北京城建公司的过错,因此北京城建公司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关于律师费20000元,并无事实依据,北京城建公司并非无故拖欠支付设计费,而是因为中外建华诚公司造成北京城建公司无法支付,中外建华诚公司的律师费不应由北京城建公司承担。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未查明合同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判定北京城建公司违约,并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中外建华诚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北京城建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从《和解协议》内容和背景可以判断出中外建华诚公司已经向北京城建公司交付发票、开具发票,中外建华诚公司没有义务在此之外再向北京城建公司开具发票。 中外建华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北京城建公司向中外建华诚公司支付设计费35万元,支付以17.5万元为本金,以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报价为标准,自2021年10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支付以17.5万元为本金,以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报价为标准,自2022年1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北京城建公司支付中外建华诚公司律师费2万元、交通费50元;3.由北京城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3日,北京城建公司(甲方)与中外建华诚公司(乙方)签订《工程设计咨询服务协议书》,协议内容载明如下:“3.1项目名称:**垃圾电厂网架工程。3.2项目主要设计咨询服务内容:完成本项目二个区,面积约四万平方米的网架施工方案设计图纸与当期市场投标参考价的咨询服务。4.1乙方应提供乙方设计范围内的完整的工程设计图纸和文件。提供的图纸和文件内容不仅仅限于以下内容:施工设计图;构件清单;材料清单;文件提交清单。4.2按甲方投标要求的时间完成,具体时间双方协商。5.1乙方图纸设计保存文件为*.dwg格式,乙方向甲方提供图纸电子文档。5.2乙方设计的图纸和文件必须通过投标要求……6.1双方商定,本协议的设计咨询服务费用为:35万元(含税)。此费用为固定价格,不因市场和外部条件波动而波动……6.2付款方式:按约定时间交图完成,甲方中标后15个工作日内乙方开具发票一次性结清”。合同签订后,中外建华诚公司依约向北京城建公司交付设计图,北京城建公司使用该设计图完成投标并且中标,现**垃圾电厂网架工程项目已经按照设计图施工完毕。 双方因设计费支付发生争议,中外建华诚公司于2021年8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2021年10月10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后中外建华诚公司申请撤诉。《和解协议》约定内容如下:“一、甲方(北京城建公司)欠乙方(中外建华诚公司)设计费金额为350000元,此款分两次付清,第一次于2021年10月15日前支付50%,即175000元,第二次于2022年1月15日前支付50%,即175000元。二、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乙方自行前往海淀法院办理撤诉手续,办理撤诉时所需支付的诉讼费等费用由乙方承担,不再向甲方提出要求。如果甲方没有按期支付任一笔款项,则乙方有权再行提起诉讼,届时甲方须承担诉讼费、交通费、律师费等。三、乙方已经于2019年12月11日向甲方开具面额为350000元的发票,乙方不再向甲方重复开具发票。四、甲方付清上述款项后,则双方签订的《工程设计咨询服务协议书》内容全部履行完毕,双方之间不再有任何争议,双方均不得再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 中外建华诚公司主张,依据《和解协议》北京城建公司应向其支付律师费2万元,就上述主张中外建华诚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委托代理协议》、3张法律咨询代理费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上述证据材料显示:2021年10月23日中外建华诚公司(甲方)与北京**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因与北京城建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特委托乙方律师代理,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担任甲方委托事项的一审、二审、执行诉讼代理人,甲方向乙方缴纳委托费用方式为固定价按件收费2万元。2021年11月10日,中外建华诚公司向北京**律师事务所转账付款2万元,北京**律师事务所为中外建华诚公司出具了金额共计2万元的法律咨询代理费发票。北京城建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主张是因中外建华诚公司未提供发票导致无法支付设计费,故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中外建华诚公司主张已经向北京城建公司开具了35万元的设计费发票,发票原件在北京城建公司处,就上述主张其向法院提交了发票复印件一份,发票复印件载明:开具单位为中外建华诚公司,户名为北京城建公司,开票日期为2019年12月11日,金额35万元,项目为设计费。北京城建公司对发票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中外建华诚公司就要求北京城建公司支付交通费的主张,未向法院提交费用发生的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确立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经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中外建华诚公司与北京城建公司签订的《工程设计咨询服务协议书》及《和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在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中明确写明:“乙方已经于2019年12月11日向甲方开具面额为350000元的发票,乙方不再向甲方重复开具发票”。现北京城建公司提出的因中外建华诚公司未开具发票导致其无法向中外建华诚公司支付设计费的主张,与上述协议约定的内容存在矛盾,法院对其上述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现中外建华诚公司要求北京城建公司支付设计费35万元,律师费2万元的请求,符合《和解协议》的约定,事实依据充分,法院对中外建华诚公司的上述请求,予以支持。北京城建公司未按照《和解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向中外建华诚公司支付设计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外建华诚公司要求北京城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对于中外建华诚公司的上述请求,予以支持。中外建华诚公司未能就交通费的实际支出提交相关证据,故法院对中外建华诚公司要求北京城建公司支付交通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城建精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中外建华诚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设计费350000元;二、北京城建精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中外建华诚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7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6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75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6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北京城建精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中外建华诚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律师费20000元;四、驳回中外建华诚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北京城建公司提交税务查询记录,证明北京城建公司未收到中外建华诚公司提供的发票,未在税务系统中进行抵扣和使用。中外建华诚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中明确写明:“乙方已经于2019年12月11日向甲方开具面额为350000元的发票,乙方不再向甲方重复开具发票”。现北京城建公司提出的因中外建华诚公司未开具发票导致其无法向中外建华诚公司支付设计费的主张,与上述协议约定的内容存在矛盾,一审法院对北京城建公司上述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并认定北京城建公司构成违约,判令其支付设计费、逾期付款利息以及律师费,上述认定符合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北京城建公司上诉坚持其一审抗辩主张,但其二审中提交的税务查询记录,不足以证明中外建华诚公司未向北京城建公司提供发票。因此,北京城建公司的上诉主张与《和解协议》约定内容矛盾,且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北京城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北京城建精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悦 审 判 员  刘 芳 审 判 员  王 新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 想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