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8民初4478号
原告:中外建华诚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城建精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山东**(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外建华诚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外建华诚公司)与被告北京城建精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城建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马千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外建华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城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外建华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北京城建公司向我公司支付设计费35万元,支付以17.5万元为本金,以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报价为标准,自2021年10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支付以17.5万元为本金,以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报价为标准,自2022年1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北京城建公司支付我公司律师费2万元、交通费50元;3、由北京城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3日,我公司与北京城建公司签订《工程设计咨询服务协议书》,约定由我公司接受北京城建公司的委托,承担**垃圾电厂网架结构施工图设计以及投标书的商务咨询服务,合同价款35万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照北京城建公司的要求完成设计并交付给了该公司,北京城建公司使用该设计图完成投标并且中标,现**垃圾电厂网架工程项目已经按照设计图施工完毕。2019年12月11日,我公司向北京城建公司开具了35万元的设计费发票,但该公司至今没有支付该笔设计费。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于2021年8月9日向海淀法院起诉。经过海淀法院调解员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35万元设计费分两次付清,2021年10月15日付款17.5万元,2022年1月15日付款17.5万元,我公司已在2019年12月11日向北京城建公司开具35万元发票,不再重复开具,如北京城建公司没有按期付款,则应承担诉讼费、交通费、律师费等。现北京城建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故我公司起诉至法院。
北京城建公司辩称,设计费35万元原来有争议,在中外建华诚公司上次起诉时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现我公司对35万元本金没有异议。至今尚未付款是因中外建华诚公司未提供发票,如中外建华诚公司可以开具发票,我方随时可以付款。我公司曾就开具发票问题多次与中外建华诚公司联系,但中外建华诚公司均未给予明确答复。现我公司不同意中外建华诚公司要求我公司支付利息和律师费、交通费、诉讼费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3日,北京城建公司(甲方)与中外建华诚公司(乙方)签订《工程设计咨询服务协议书》,协议内容载明如下:“3.1项目名称:**垃圾电厂网架工程。3.2项目主要设计咨询服务内容:完成本项目二个区,面积约四万平方米的网架施工方案设计图纸与当期市场投标参考价的咨询服务。4.1乙方应提供乙方设计范围内的完整的工程设计图纸和文件。提供的图纸和文件内容不仅仅限于以下内容:施工设计图;构件清单;材料清单;文件提交清单。4.2按甲方投标要求的时间完成,具体时间双方协商。5.1乙方图纸设计保存文件为*.dwg格式,乙方向甲方提供图纸电子档。5.2乙方设计的图纸和文件必须通过投标要求……6.1双方商定,本协议的设计咨询服务费用为:35万元(含税)。此费用为固定价格,不因市场和外部条件波动而波动……6.2付款方式:按约定时间交图完成,甲方中标后15个工作日内乙方开具发票一次性结清”。合同签订后,中外建华诚公司依约向北京城建公司交付设计图,北京城建公司使用该设计图完成投标并且中标,现**垃圾电厂网架工程项目已经按照设计图施工完毕。
双方因设计费支付发生争议,中外建华诚公司于2021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21年10月10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后中外建华诚公司申请撤诉。《和解协议》约定内容如下:“一、甲方(北京城建公司)欠乙方(中外建华诚公司)设计费金额为350000元,此款分两次付清,第一次于2021年10月15日前支付50%,即175000元,第二次于2022年1月15日前支付50%,即175000元。二、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乙方自行前往海淀法院办理撤诉手续,办理撤诉时所需支付的诉讼费等费用由乙方承担,不再向甲方提出要求。如果甲方没有按期支付任一笔款项,则乙方有权再行提起诉讼,届时甲方须承担诉讼费、交通费、律师费等。三、乙方已经于2019年12月11日向甲方开具面额为350000元的发票,乙方不再向甲方重复开具发票。四、甲方付清上述款项后,则双方签订的《工程设计咨询服务协议书》内容全部履行完毕,双方之间不再有任何争议,双方均不得再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
中外建华诚公司主张,依据《和解协议》北京城建公司应向其支付律师费2万元,就上述主张中外建华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委托代理协议》、3张法律咨询代理费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上述证据材料显示:2021年10月23日中外建华诚公司(甲方)与北京**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因与北京城建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特委托乙方律师代理,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担任甲方委托事项的一审、二审、执行诉讼代理人,甲方向乙方缴纳委托费用方式为固定价按件收费2万元。2021年11月10日,中外建华诚公司向北京**律师事务所转账付款2万元,北京**律师事务所为中外建华诚公司出具了金额共计2万元的法律咨询代理费发票。北京城建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主张是因中外建华诚公司未提供发票导致无法支付设计费,故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中外建华诚公司主张已经向北京城建公司开具了35万元的设计费发票,发票原件在北京城建公司处,就上述主张其向本院提交了发票复印件一份,发票复印件载明:开具单位为中外建华诚公司,户名为北京城建公司,开票日期为2019年12月11日,金额35万元,项目为设计费。北京城建公司对发票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中外建华诚公司就要求北京城建公司支付交通费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费用发生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合同是确立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经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中外建华诚公司与北京城建公司签订的《工程设计咨询服务协议书》及《和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在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中明确写明:“乙方已经于2019年12月11日向甲方开具面额为350000元的发票,乙方不再向甲方重复开具发票”。现北京城建公司提出的因中外建华诚公司未开具发票导致其无法向中外建华诚公司支付设计费的主张,与上述协议约定的内容存在矛盾,本院对其上述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现中外建华诚公司要求北京城建公司支付设计费35万元,律师费2万元的请求,符合《和解协议》的约定,事实依据充分,本院对中外建华诚公司的上述请求,予以支持。北京城建公司未按照《和解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向中外建华诚公司支付设计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外建华诚公司要求北京城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于中外建华诚公司的上述请求,予以支持。中外建华诚公司未能就交通费的实际支出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中外建华诚公司要求北京城建公司支付交通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城建精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中外建华诚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设计费350000元;
二、北京城建精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中外建华诚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7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6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75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6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北京城建精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中外建华诚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律师费20000元;
四、驳回中外建华诚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0元(中外建华诚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城建精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千里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