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建华诚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

中外建**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与兰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1民终64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外建**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3号楼2层B-0066房间。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九州通西路70号(兰州新城科技孵化大厦B塔16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外建**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兰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21)甘0105民初3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本案设计费计算方式清晰明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设计费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本案中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已对本案所诉项目的设计费进行明确约定的前提下,上诉人依照《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签订时适用的《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02年修订本)按合同额的25%计算得出本案应付设计费为67.89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来说,***经济适用房小区一期项目方案设计完成后,按照被上诉人“陆续开工、逐步建设”的要求,其中的1#、3#、4#楼首先开工建设,2#、5#、6#、7#楼因拆迁等原因暂停建设,依据《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的规定,方案设计费用占总费用的25%。故上诉人已举证说明本案设计费的止确计算方式,即依照《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以及方案设计已完成的实际履行状态即可算出。其次,原审判决认为建华城公司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经开区建投公司就设计费的金额达成了一致意见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在(2017)甘0105民初1854号案件的开庭笔录中陈述“这1542397元不包含***经济适用房小区一期工程有60余万元的设计费,这60余万元我方建议原告另行起诉”。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已认可:一期工程尚有60余万元的设计费未付,上诉人基于此在(2017)甘0105民初1854号案后又另案提起本次诉讼,该实际行动表明上诉人也认可一期工程尚有60余万元的设计费未付。因此,以上事实说明双方均已认可:一期工程尚有60余万元的设计费未付,双方对未付设计费达成了一致。 原审判决对本案设计费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时间节点认定错误。原审判决认为可以认定方案设计费的支付应当包含在第一次付款之中。双方合同2009年4月签订,彼时建**公司就应当主张方案设计的费用,该认定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工程设计行业交易贯例。《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总设计费的20%作为定金,初步设计完成后三日内支付总设计费的30%,施工图完成后三日内支付总设计费的50%,提交最后一部分施工图的同时结清全部设计费,不留尾款。首先根据该约定,第一笔款项性质为“定金”,而非一审判决脱离合同实际自主推断的“方案设计费”。合同只将第二次付费节点关联至初步设计完成后三日内、第三次付费节点关联至施工图完成后三日内,而没有将付费节点与方案设计进行关联。因此一审判决可以认定方案设计费的支付应当包含在第一次付款之中的观点与本案法律事实不符。其次根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可知《建设工程设计合同》项下的设计费属于分期履行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89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根据该条法律规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项下上诉人主张设计费的诉讼时效应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而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施工图设计完成后的三日。自2009年4月双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司至该庭审笔录签订前一日,《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未被解除或提前终止,截止庭审笔录签订前一日,该《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仍然处于履行状态,直到庭审笔录签订当日被上诉人陈述一期项目尚有60余万设计费,建议建**公司另案起诉时,才说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事实上无法再继续履行。因此,应以2018年3月27日后的第四天即2018年3月31日作为上诉人主张设计费的诉讼时效起算点,至2020年10月26日上诉人将本案起诉至法院,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因此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问题。 建设公司辩称,关于方案设计费的问题,首先,双方确实没有对方案设计费用所占比例明确约定,双方也未就设计费金额达成一致意见。上诉人引用的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仅仅是指导性收费意见,对各方当事人不当然具有约束力。所以拿指导性文件确定双方之间费用的约定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方案设计费占总合同额的25%,我们未予认可。另外,并不是完成设计方案就要支付全部费用,根据之前上诉人起诉我方的1854号案件中,双方对设计费用确定是经过评估机构鉴定的,评估机构也是依据上诉人的实际完成工作量才能确定设计费用金额,仅仅以上诉人工程查勘设计收费标准来计算方案设计费用没有依据,因此原审判决关于费用不确定是合理的。关于1854号案件中,上诉人只起诉了196万余元,但是在庭审中却反复说一期还有60余万元的设计费,被上诉人当时的代理人没有将这60余万元的设计费计算在内,仅是根据上诉人的表述说如果其有证据可以另案起诉,被上诉人代理人的陈述不代表对设计费认可,也没有承诺支付该笔费用。如果被上诉人对这笔费用没有异议就可以在上一案审理过程中一并处理,为什么又要上诉人另案诉讼呢?这与上诉人所述不一致。关于诉讼时效起算时间节点,一审认定没有问题,双方签订合同时间是2009年,到1854号案件起诉时已经过去九年之久,合同已经确定无法继续履行,到目前为止已经十年了,现在上诉人说合同没有解除不成立。 建**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设计费67.89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4月,兰州新城投资建设发展公司与北京龙安**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约定由北京龙安**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承担***1-7号楼的工程设计。约定估算设计费用为433.23万元,其中1#楼估算设计费99.62万元、2#楼估算设计费5.29万元、3#楼估算设计费42.69万元、4#楼估算设计费34.37万元、5#楼估算设计费42.69万元、6#楼估算设计费96.18万元、7#楼估算设计费96.18万元、地下车库估算设计费11.20万元、难度费5万元。约定第一次付费为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20%定金86.65万元;第二次付费为初步设计完成后三日内支付30%即129.96万元,第三次付费为施工图完成后三日内支付50%即216.62万元。 2017年11月10日,建**公司以要求经开区建投公司支付***经济适用房小区二、三期项目方案设计费196.16万元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审理中,建**公司申请对***经济适用房小区二、三期方案设计费进行评估鉴定。2018年1月29日,兰州中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鉴字(2018)003号***经济适用房小区二、三期方案设计工作量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本项目设计费鉴定结果为1569280元。2018年4月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甘0105民初18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经开区建投公司向建**公司支付***经济适用房小区二、三期方案设计费1569280元。双方均认可经开区建投公司在之前的付款中已超额向建**公司支付1542397元,且双方均同意在设计费给付阶段进行折抵。该案2018年3月27日庭审笔录第4页中,经开区建投公司陈述:这1542397元中不包含***经济适用房小区一期工程60余万元的设计费,这60余万元工程款我方建议原告另案起诉。 2020年10月26日,建**公司以***经济适用房住宅小区一期工程设计费尚未支付为由,将经开区建投公司诉至一审法院。庭审中,建**公司陈述,一期设计费根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包括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三个成果,本案诉讼主张的一期(1-7号楼)设计费是完成方案设计的设计费。经开区建投公司亦认可建**公司于2008年11月完成了方案设计。 另查明,2008年11月,建**公司出具的《安宁区***经济适用房和廉租房住宅小区一期项目详细规划及建筑设计方案说明》第二章“总体规划设计”第一条“规划结构”中记录:本规划利用了小区原有道路,由T571#路进入主入口,**由绿地、小广场和1、2、3、4#楼组成;西面由5#楼组成,其中3、4、5#楼建筑一、二层设有小区商业网点,3#楼底下一层为小型停车库。 再查明,北京龙安**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2日变更名称为中外建**城市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2日变更名称为中外建**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兰州新城投资建设发展公司于2011年6月2日变更名称为兰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建设投融资发展公司,于2021年11月2日变更名称为兰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本案中,建**公司主张的是***经济适用房和廉租房住宅小区一期工程的方案设计费用,而本院作出的(2017)甘0105民初1854号民事判决中处理的是该小区二、三期的设计费用,建设公司在彼案庭审中亦认可上述事实,且建议建**公司就一期设计费用另案起诉,可以证明本案讼争的事实与(2017)甘0105民初1854号案件讼争的事实并非同一诉讼标的,不构成重复起诉。建设公司的此项答辩理由,不予采信。 结合我国民诉法的举证规则,建**公司提出的本案主张,其应当对其完成一期工程的方案设计以及方案设计费用金额的正确计算方式承担举证责任,且该举证责任还应当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但本案中,建**公司计算方案设计费用的基数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约定的估算值,而非确定金额,且建**公司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建设公司就设计费的金额达成了一致意见,故建**公司应当对其诉讼请求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建设公司认可本案方案设计完成时间为2008年11月,而双方《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约定的第一次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第二次付款时间为初步设计完成后三日内,第三次付款时间为施工图完成后三日内。对应建**公司陈述的案涉工程设计包括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三个成果,可以认定方案设计费的支付应当包含在第一次付款之中。双方合同2009年4月签订,彼时建**公司就应当主张方案设计的费用。本案中,在建设公司明确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情形下,建**公司应当对这十余年时间里诉讼时效发生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提供具备“高度盖然性”的证据加以证明,但建**公司没有提交这方面的证据,应当认定建**公司提出本案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90元,由建**公司负担。 二审中,建**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建**公司向建设公司主张债权,未过诉讼时效。建设公司二审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人证言进行了质证。建设公司质证认为,诉讼时效问题在本案第一审我们已经提到过,现在对方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对证人申请时间我们提出异议,证人是上诉人公司员工,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所以其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另外,根据证人的表述,都是记不清了,没有详细或者书面的东西,被上诉人对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建**公司未在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出庭证明,其在本案二审中申请证人出庭证言不属于新证据,且证人**是建**公司员工,与建**公司有利害关系,证人不能清楚准确的陈述主张债务的时间及方式,不能证明建**公司主张的事实,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据已质证证据及审理笔录,一审法院查明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本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建**公司应按国家技术规范、标准、规程及发包人提出的设计要求,进行工程设计,按合同规定的进度要求提交质量合格的设计资料,建**公司按照本合同第二条和第四条规定的内容、进度及份数向建设公司交付资料及文件。建**公司主张《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约定的2#、5#、6#、7#楼及地下车库负一层方案设计费67.89万元,建**公司应当就此提交其向建设公司交付设计方案资料及文件的证据,但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方案设计及向建设公司交付成果的事实;其次,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约定的项目设计费为估算设计费,双方明确约定实际设计费按初步设计概算核定,实际设计费与估算设计费出现差额时,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建**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费用是以双方约定的估算费用为基数,按照双方签订合同时《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规定的比例计算得出,所主张费用并非经过双方核算确定的费用。至于建**公司诉称(2017)甘0105民初1854号案件开庭时建设公司关于一期工程有60余万元另行起诉的陈述,本案审理中,建设公司明确否认欠付设计费,并就(2017)甘0105民初1854号案庭审中陈述辩称,建**公司当初在庭审中反复说一期还有60余万元的设计费,建设公司当时的代理人没有将这60余万元的设计费计算在内,仅是根据建**公司的表述,认为如果建**公司有证据可以另案起诉,并没有认可该笔费用,也没有承诺支付该笔费用。经审查,(2017)甘0105民初1854号案件开庭笔录中并未记录建设公司明确自认欠付60余万元设计费的事实,建**公司提交该庭审笔录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事实;再次,双方约定设计完成后三日内支付款项,本案建**公司陈述其于2008年11月份就完成了设计,先干活后签订合同。如其所述,其本案中所主张设计***于2008年12月份之前就已产生,在长达十余年的期间内,建**公司无证据证明自债权产生至本案起诉时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事实,其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建设公司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建**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90元,由上诉人中外建**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石 林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