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尊建设(北京)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尊建设(北京)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09民初1776号
原告(被告):***,男,1973年6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原告):中尊建设(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
法定代表人:吴义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北京银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中尊建设(北京)有限公司(简称中尊建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由***提起诉讼。本院于2022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原告)中尊建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2020年12月11日至2021年6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2020年12月11日至2021年5月23日期间法定休息日48天的加班工资57
379.31元(13 000元/21.75天*200%*48天);3.判令被告支付2020年1月1日和2021年5月1日法定节假日2天加班工资3586.2元(13 000元/21.75天*300%*2天);4.判令被告支付2021年1月至2021年5月期间工资差额每月3000元;5.判令被告支付2021年2月未支付的工资差额3333.47元;6.判令被告支付2021年1月至2021年6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8 000元(13000元*6个月);7.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 000元。事实和理由:我于2020年12月11日入职中尊建设公司担任施工现场管理员。双方约定税后工资每月1.3万元。2020年12月25日,我提出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公司负责人胡某1回复称我需要通过2020年12月份的试用期,再签订劳动合同。经我多次要求,2021年5月17日,胡某1才通过微信向我发送了空白劳动合同电子版,因我对公司迟迟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存疑,我已经不信任公司,故我提出要找专业人士对劳动合同进行审查,并提出对劳动合同中的部分条款进行修改,因为与当初入职时约定的不一致。2021年5月23日,胡某1和其弟弟胡某2到我工作的施工现场,以暴力威胁的方式强迫我签订他所提供的劳动合同,我不同意,双方产生争执。之后我就未再到公司工作。我的工资是每月税后1.3万元,但是胡某1每月只给我1万,剩下的他说是帮我代缴五险一金,但是也没有缴。所以我要求他把没给我代缴的3000元支付给我。我自上班以来,没有休息日,只要工地开工我就要上班。2021年2月,被告又以春节期间放假为由在工资1万的基础上又无故扣发了3333.47元。胡某1在2021年5月单方面无故辞退我,因此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而且他应该提前一个月通知我,所以我的劳动关系应顺延一个月。我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原告)中尊建设公司答辩并诉称,不同意***的全部诉讼请求。我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中尊建设公司无需支付***2021年1月11日至2021年4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4 597.7元。事实和理由:首先,我公司认可与***自2020年12月11日至2021年5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解除是因为***始终拒绝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公司主动解除了与其的劳动关系。但公司并不是违法解除。所以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在诉讼中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与仲裁时候的主张也不一致。其次,***在职期间不存在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形。***的第4项和第5项诉讼请求在仲裁时并未提出过,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不应在本案中处理。而且我公司也不拖欠其劳动报酬。最后,2021年6月25日双方在海淀分局永丰派出所签订了调解协议书,其中第二条明确约定***要求我方向其赔偿医药费、误工费、工资等所有费用27 000元。调解为一次性调解,不再由公安机关处理,双方均不得再因此事发生任何纠纷。我公司也已经将27 000元支付给了***。双方已经就劳动报酬进行一并解决。故***不得再向我公司主张支付任何费用了。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双方无争议事实如下:
***于2020年12月11日入职中尊建设公司,由胡某1招聘入职,岗位是施工现场管理,工作中受胡某1领导和管理。胡某1系中尊建设公司的经理和实际负责人。***在中尊建设公司实际工作至2021年5月23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21年5月17日,胡某1用微信将电子版劳动合同发给***,***表示要看一下内容后再回复。2021年5月23日,胡某1找到***面谈,双方在沟通签订劳动合同事宜时发生肢体冲突,海淀区公安分局永丰派出所出警进行了处理。2021年5月23日,胡某1以微信形式告知***以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显示“胡某1:***,因多次口头催你签劳动合同,你不签,也给过纸质劳动合同书,你说丢了,也不签,2021年5月23日我到辰安科技工地再次催你签劳动合同,你还是拒签,我正式通知你不用来上班了。”
《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21年1月15日由胡某1个人账户向***转账1万元;2021年2月24日,分别由胡某1个人账户以及中尊建设公司账户向***转账5406.47元、4593.53元;2021年3月17日,分别由中尊建设公司账户以及胡某1个人账户向***转账4593.53元、2073元;2021年4月16日,由中尊建设公司账户向***转账4593.53元,2021年4月19日,由胡某1个人账户向***转账5406.47元;2021年5月18日,分别由胡某1个人账户以及中尊建设公司账户向***转账5406.47元、4593.53元。中尊建设公司称,***每月工资1万元,基本工资5000元,剩余部分为驻地补贴,驻地补贴是不固定的。
2021 年6月25日,***与胡某1在派出所达成调解协议,《海淀分局永丰派出所治安调解协议书》载明“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包括协议内容、履行期限和方式等):1,胡某1、胡某2不去医院看病,不去法医鉴定中心做伤检。2,***要求胡某1、胡某2向其赔偿医药费、误工费、工资等所有费用27 000元(贰万柒仟圆整)。3,胡某1、胡某2同意向***赔偿医药费、误工费、工资等所有费用27 000元(贰万柒仟圆整)。4,双方关于此事自愿达成和解,双方互不追究对方的法律责任及其他一切责任,此事不再需要公安机关处理,由此产生的后果自行承担;此调解为一次性调解,不再由公安机关处理,双方均不得再因此事发生任何问题,发生一切问题后果自负……”
中尊建设公司自2021年1月至2021年5月为***缴纳社会保险。上述期间***并未缴纳公民个人所得税。1月至4月,***养老保险个人缴费289.04元/月,失业保险个人缴费7.23元/月,医疗保险个人缴费110.2元/月。
2021年12月,***向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中尊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加班工资、2021年4月工资差额、2021年5月和6月工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等,劳动仲裁委于2022年3月8日作出京门劳人仲字[2022]第167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与中尊建设公司自2020年12月11日至2021年5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中尊建设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一日至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三万四千五百九十七元七角;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和中尊建设公司均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在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
中尊建设公司称胡某1于2021年4月25日,在***工作的施工现场,已将书面空白的劳动合同交给***,***以对劳动合同部分条款有疑义,称需要律师审查为由拒绝签订。***表示其在2021年4月25日没有收到过纸质空白劳动合同,但表示胡某1将合同的主要条款给他写了纸条,其2021年5月17日第一次见到电子版劳动合同,且其上记载的内容与双方入职时约定的不同。为证实各自的意见,中尊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2021年5月16日的《通话录音》,该通话录音系胡某1在施工现场与***沟通签订劳动合同事宜时所录制,录音显示:胡:上次给你的劳动合同你也没看”、“刘:我看了,我这有我这有”、“胡:看了怎么说?”、“刘:我看都忘了今天找不着的,合同电子版你一直没发给我。”、“胡:你要电子版是吧?合同都是规范合同,为什么还要电子版?劳动合同都是规范的”、“刘:好几条想不起来了,因为事太多想不起来了,有几条特别让人看了难受。一个是,您最早答应我们如果公司没有工程的情况下,安排在家休息的话,也是带薪的不是吗?但是写的什么最低工资3000块钱”、“胡:对,休息也是带薪的,给最低工资。不能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刘:还有这一条,因为跟咱们之前进场的时候谈的13 000元是对不上的”、“胡:什么进场谈的13 000元呀,上个月25号和你谈的”、“刘:工资是这个月拿的是13 000元还是下个月?”、“胡:下个月”、“刘:就这个月没有?”、“胡:对,这个月没有。4月25日跟你谈的嘛”、“刘:就是从4月25日之后才是13 000元,完了以后才有话补?”、“胡:对”、“刘:行,那知道了。”“胡:第二个事是因为合同赶紧签了我到时候发电子版给你尽快签。第三个咱们工地上,看这个情况不是不太满嘛。我别的估计比较满,你就到别的地方开工。姚工那个空间比较大,也比较满,从明天开始就去那边工地。因为这些工地涉及这么多,冯工他一个人差不多能搞过来,没必要两个人……”、“刘:行,可以。”
……经质证,***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不认可,表示自己不记得当天有过上述对话内容,但是***认可2021年5月16日胡某1曾找过其,让其交接工作,到海淀的一个工地看大门,但是双方并没有说劳动合同的事情。***向本院提交空白《劳动合同书》,该劳动合同书共6页,首页记载签订日期2021年4月25日,乙方处打印有“***”字样,工作内容担任施工员岗位。第四条 甲方安排乙方执行月工作制。上班时间8:30-17:30,工程项目没有节假日,有事可以提前请假,每月原则上不得休息超过3天。第五条 甲方安排乙方加班的,应安排乙方同等时间补休或依法支付加班工资;加点的,甲方应支付加点工资。第九条 执行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乙方为甲方工作,甲方每月15日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不低于13 000元。第十条 由于甲方生产任务不足,使乙方下岗待工的,甲方保证乙方的月生活费不低于3000元。中尊建设公司认可《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是胡某1在2021年5月17日微信发给***的,但表示该合同并未正式签订,不能作为事实依据。此外,合同中约定的13 000元工资也是签订合同之后的税前工资,这个标准是签订正式的合同之后执行。
本院认为,虽然***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不认可,但录音中的对话人声音与***本人声音相似。录音中中尊建设公司表示4月25日跟***谈过合同事宜,***提供的空白劳动合同书上签订日期也是4月25日,***也表示4月25日胡某1跟其说过主要合同条款;录音中中尊建设公司表示工资4月25日之后是13 000元,在空白劳动合同书上也有体现;***表示5月16日其确实见过胡某1,胡某1安排他去别的工地,该内容在《通话录音》中亦有涉及。现***并未就《通话录音》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为中尊建设公司提供的《通话录音》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能够相呼应和佐证,形成较完备的证据链,本院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从证据的内容来看,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25日,中尊建设公司曾将纸质版劳动合同当面交给了***。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建立的,由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条件,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使用该劳动并支付工资的社会关系。***自认2021年5月23日胡某1发微信将其辞退,其之后亦未实际为中尊建设公司提供劳动,故其要求确认劳动关系于2021年6月30日截止,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确认双方自2020年12月11日至2021年5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加班工资、工资差额一节,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虽主张其在职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48天、法定节假日加班2天,但根据其提供的《与胡某1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无法证明其存在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此外,根据《海淀分局永丰派出所治安调解协议书》的记载,胡某1代表中尊建设公司已支付***的调解款2.7万元中包含有医药费、误工费、工资等所有费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情形的,应认定为有效。故本院认定双方就劳动报酬的支付已经达成合意,现中尊建设公司已经履行了调解协议中确定的金额,故***要求中尊建设公司再行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节,根据查明的事实,中尊建设公司已在2021年4月25日明确组织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说要看一看,然后5月16日又表示找不到了。关于***对空白劳动合同书提出的质疑,第九条规定了安排劳动者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法律允许因工作性质需连续作业的、受外界因素影响,生产任务不均衡的等性质的工作,可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第四条虽规定了没有节假日,但第五条明确加班会安排补休或支付加班费。上述规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故第十条关于待岗工资的规定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退一步讲,即使劳动者对劳动合同部分条款有争议,亦应以明确的方式向用人单位提出,积极磋商,而***录音中表示自己把合同丢了,合同内容也忘记了。故本院认为,2021年4月25日之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不能归责于中尊建设公司。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此,自2021年1月11日开始,中尊建设公司未举证证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合理原因,仍系违反劳动合同法之行为,故中尊建设公司应支付***2021年1月11日至2021年4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需要说明的是,“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是对妄图通过不签订劳动合同而逃避法律责任的用人单位的惩罚性赔偿,故中尊建设公司主张《海淀分局永丰派出所治安调解协议书》中确定的调解款项已一并解决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资标准一节,***主张自己的工资是每月13 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每月从中尊建设公司和胡某1处共实收10 000元,收到工资后也不再扣缴个人负担部分的社会保险。中尊建设公司认可***税后实发工资为10 000元左右,其中驻地补贴因工程进度会有差异,本院不持异议。***在职期间没有缴纳个人所得税,故本院将综合期间***社会保险个人负担部分的金额,确定***在职期间每月应发工资金额,并以应发工资为基数具体核算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仲裁裁决计算结果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主张过高部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21年1月至2021年5月中尊建设公司已为***缴纳了单位部分和个人部分的社会保险,且该项请求未经仲裁程序,故***要求中尊建设公司支付代缴社保个人部分工资差额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劳动关系因***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解除,故***主张中尊建设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中尊建设(北京)有限公司自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至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中尊建设(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一日至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6 123.61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5元,由中尊建设(北京)有限公司负担5元,均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 兵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王安妮
书  记  员   孔德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