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05民初39627号
原告:北京轩龙华海国际传媒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隆华大街53号院13号楼1层13-109。
法定代表人:张硕,经理。
被告:中尊建设(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
法定代表人:吴义金。
原告北京轩龙华海国际传媒文化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尊建设(北京)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2日立案,原告北京轩龙华海国际传媒文化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30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并明确表示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北京轩龙华海国际传媒文化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陈一铮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程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