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04民初5006号
原告:***,男,198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邢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燕,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绍峰,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有量(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李钟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代文,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有量(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量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燕、邱绍峰、被告有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有量公司:1.支付2019年9月至11月及12月1日至12月10日的工资78,940.42元;2.支付应报销的款项16,676.48元;3.支付出差补助6,540元;4.支付销售佣金210,450元;5.支付经济补偿金46,992元。
事实和理由:***于2018年2月26日入职有量公司,双方签订了期限自当日起至2021年2月25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担任县域电商销售负责人一职,每月工资30,000元,另有每日出勤饭贴15元。***入职后实际负责有量公司县域销售的全面管理,经常需要在外出差联系业务。2019年12月10日,因有量公司拖欠***自2019年9月起的工资,且经多次催讨仍未支付,***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因***的每月工资已超过本市月平均工资的三倍,现要求有量公司按2018年度本市月平均工资7,832元、以及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折算为2个月的标准计算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46,992元(7,832元×3倍×2个月)。
关于2019年9月1日至12月10日期间拖欠的工资,有量公司在上述期间均未支付工资,现要求有量公司按日工资1,379.31元(月基本工资30,000元/21.75天)、出勤每日饭贴15元、以及病假工资按70%的标准计算支付工资。***的具体出勤情况及应付工资如下:
2019年9月:9月12日、9月29日、9月30日病假3天、按出勤19天,应付工资29,388.45元(1,379.31元×19天+15元×19天+1,379.31元×70%×3天);
2019年10月:10月28日病假1天、10月29日上午病假半天,按出勤20.5天,应付工资为30,031.64元(1,379.31元×20.5天+15元×20.5天+1,379.31元×70%×1.5天);
2019年11月:按出勤7天(11月1日、11月19日、11月25日至29日),应付工资9,760.17元(1,379.31元×7天+15元×7天);
2019年12月:按出勤7天(12月2日至12月6日、12月9日至12月10日),应付工资9,760.17元(1,379.31元×7天+15元×7天)。
上述2019年9月1日至12月10日期间共计应发工资78,940.43元。
关于报销款,因***经常在外出差,于2019年4月17日至11月19日期间共计垫付出差费用报销款16,676.48元,该费用由三部分组成:第一部分系已经有量公司审批同意但未实际支付,金额为9,103.50元,包括2019年8月2日至8月10日期间的费用4,635元、8月11日费用866元、8月4日至8月21日的费用3,602.50元;第二部分则未通过审批,系无故拒绝,金额为5,786.98元,包括2019年4月17日619.98元、6月10日1,696元、7月23日868元、8月30日2,603元;第三部分则为2019年10月之后出差产生的报销费用1,786元,因有量公司对***的出差行为不予认可故实际并未提交申请。前述第一、第二部分报销款的所有票据凭证原件均已交给有量公司,第三部分票据原件现仍在***处。
关于出差补助,经***核算,自入职后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能提供凭证的出差天数共计109天,其余出差时间因无法提供凭证故并未计入,根据有量公司规定,出差应给予每日餐费补助60元,但有量公司从未予以支付。现要求有量公司支付上述出差补助共计6,540元(109天×60元/天)。
关于佣金,即销售提成,同上所述,***全面负责有量公司县域销售工作,虽然双方并无关于提成的约定,但有量公司已制定佣金制度,***在职期间从未取得过佣金,曾多次口头向有量公司主张,但具体回复情况现已记不清楚。现经***统计,在职期间共计完成五个县域的销售项目,分别为河北省顺平县、陕西省西乡县、河北省望都县、湖北省团风县、贵州省玉屏县。虽然有量公司佣金管理制度约定县域佣金的计算方式是按毛利的15%作为计算基数、销售人员取得收款5%的提成,但现***酌情按10%的比例计算提成基数、并按5%的比例计算佣金,上述五个项目共计应付佣金210,450元。
有量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对***陈述的入职时间和劳动合同签订情况无异议,***确实负责县域的销售工作,但工作地点系固定在上海,如需出差,则需经公司安排并通过钉钉系统提交申请,经审批同意后方可进行。同时,根据有量公司的规定,不仅上下班均应通过钉钉系统打卡考勤,出差亦要在工作地点打卡考勤。因***在2019年9月1日之后进行的出差并非由公司安排进行,其在提交出差申请后,公司已明确予以拒绝的情况下,其仍执意前往,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情况,而根据其在钉钉系统中自行打卡记录显示,其在2019年9月1日之后的出差地点均系在其北京的住所,与申请出差的地点不符,存在弄虚作假的行为。有量公司在发现该情况后,曾要求***来公司解释,但***在9月17日回沪之后,并未对此前的情况作出解释,之后在9月28日又擅自离沪前往北京,除在10月8日至9日期间回过上海之外,其余时间均以出差名义停留在北京或其他地区。故,有量公司认为,除上述9月17日至9月27日期间共计9天***正常到岗上班外,其余时间即2019年9月1日至9月16日、9月28日至12月10日期间均构成旷工。
关于***主张的2019年9月至10月期间的病假,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病假需通过钉钉系统向公司申请,同时提交病假单和病情证明,但***在系统中提交的拍摄件根本无法看清,之后也未提供书面原件,有量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现有量公司愿意服从仲裁裁决支付上述2019年9月17日至9月27日期间共计9天出勤的工资,对***陈述的计算标准无异议。
关于经济补偿,同上所述,***在2019年9月至12月期间存在大量的旷工和弄虚作假的出差情况,有量公司据此作出不支付其工资的决定,并非恶意拖欠工资,无需支付经济补偿。如果法院判决支付,对***主张的计算方法及金额均无异议。
关于报销款,确认***陈述的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报销款已经由其提交钉钉系统。公司报销的具体流程为先由主管领导审批填报的出差时间、内容及费用是否符合公司规章制度,审批同意后流转至财务处,由报销人提供有效真实的发票后经审核支付报销款。对***主张的第一部分报销费用的三笔金额无异议,但因***提供的发票不符合公司报销制度以及部分未提供发票,故不予报销;对***主张的第二部分报销费用,确实为四笔费用,但因其在填报申请时在住宿、行程、交通工具等方面就不符合制度规定,亦不予报销。对于***主张的第三部分报销款,同上所述,有量公司对***自2019年9月之后的出差不予认可,更谈不上费用报销的问题,***亦未提交相关发票原件。
关于出差补助,有量公司并不存在出差的补助,***所说的每天60元应为出差餐费,但根据规章制度,该费用需要根据实际的出差行程,按照早餐10元、午餐和晚餐各为25元的标准核算,且必须提供相应的餐饮发票,按实际发生支付,并非按固定每天60元的标准支付。现对***自行统计的出差天数109天不予认可,2019年9月之后并无有效的出差。
关于佣金,双方并无关于佣金或提成的任何约定,有量公司也从未向***支付过佣金。***入职时双方就约定为月固定工资30,000元、工作地点为上海,***确实从事销售工作,但并不需要自行拓展业务,其销售任务均由公司安排进行,如若存在其自行接洽业务的情况,双方也没有就此约定过佣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与有量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18年2月26日至2021年2月25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担任县域电商销售负责人,工作地点为上海,每月工资税前30,000元。相关内容显示:“第二十九条: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量公司)可以随时解除本合同,并且无需支付任何补偿或赔偿……(五)连续旷工2天或累计旷工3天(含3天)以上的……”《劳动合同》首页个人信息部分,有手写***的家庭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东铁匠营方南家园……”
有量公司《员工手册》相关内容显示:“第六章出勤及休假规定……二、考勤打卡:1、员工上下班必需钉钉上下班考勤打卡……4、如遇员工出差或外勤,需提前向直接主管或上一级主管进行钉钉流程审批,获批后,按正常出勤计考勤。若发现实际出差或外勤与申请和/或报备的有出入,经核实确实属弄虚作假,当事人与直接主管一律按旷工处理;5、员工在出差期间,在到达目的地或驻地后,需通过手机端进行钉钉外勤打卡,定位地址需显示出差目的地或驻地,方可计入有效打卡。”“第七章出差政策……一、出差申请:员工出差必须按照公司规定提前钉钉发起申请,并需经直属领导审核批准。二、差旅费标准、报销:出差人员应选择经济合理的行程路线,按规定标准乘坐有关交通工具。具体标准参见有量财务部门公布的最新版本《有量报销制度2019V2》……”***在落款处签字确认收到并承诺遵守。
2019年5月24日,有量公司在钉钉系统中发布了《员工业务费用报销制度(2019年V2版)》,相关内容显示:“员工报销规定:1.总体原则……1.2……报销时必须提供与实际发生费用相一致的正规发票;1.3严禁任何形式的虚假报销,包括但不限于报销未实际发生的费用、用其他发票替代实际发生费用的行为……1.5当月发生的报销原则上需要当月提交单据到财务部,如发生在当月20日以后的报销费用且费用金额小于5,000元的,可在下月的10日前提交;如当月20日以后发生的报销费用超过5,000元(含),且无法在当月提交报销单据给财务部的,须在月底前以邮件形式发送给财务部做预提,并在下月的10日前提交单据。超过报销时效未提交单据到财务部,将不予报销,特殊情况由公司CEO审批。”“4、差旅费……4.7出差餐费:4.7.1出差餐费实行出差标准限额每人每天不超过60元(早餐10元、午餐和晚餐各自25元),并需提供餐饮费发票。”
有量公司钉钉考勤系统截屏打印件显示:
2019年9月出勤天数18天;打卡结果:9月2日至9月16日为“外勤”、9月17日至9月27日为“正常”;打卡地址:9月2日为北京市丰台区东铁匠营街道、9月3日为河北省保定市、9月4日至9月9日为北京市丰台区东铁匠营街道、9月10日为河北省石家庄市、9月10日至9月11日为北京市朝阳区、丰台区、9月16日晚18:30为上海浦东机场。
10月出勤天数18天;打卡结果:除10月8日为“正常”之外,其余均为“外勤”;双方一致确认打卡地址10月8日晚18:30为公司地址、另10月9日地址为上海市闵行区新虹街道、10月10日为北京市丰台区东铁匠营街道、10月10日晚至10月11日早为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10月11日晚之后均为北京市丰台区,其中部分为丰台区东铁匠营街道。***确认自己自2019年10月9日之后未再回上海的办公地点工作。
11月出勤天数6天;打卡结果:均为“外勤”;打卡地址:均显示为北京市丰台区东铁匠营街道。
12月出勤天数7天;打卡结果:均为“外勤”;打卡地址:大部分显示为北京市丰台区东铁匠营街道,其余为北京市其他区域。
庭审中,有量公司主张因***申请了2019年8月30日至9月10日的出差,但公司发现其9月2日至9月6日期间打卡地址均在其北京市住所地,故要求其回公司进行说明,后***在9月17日至9月27日确实回公司,但未对此作出说明,9月28日离开后未再回到公司,10月至12月期间打卡地址则大部分均为北京市住所地。
***手机钉钉系统截屏打印件显示:
2019年9月:出勤天数为18天。庭审中,***主张当月实际出勤为19天,其中有一天系加班。
8月30日发起:自当日起至9月8日前往河北省顺平示范县的出差申请,事由为尾款催收及苹果销售事宜。该申请被审批同意。
9月7日发起:9月8日至9月15日前往北京的出差申请,事由为顺平示范县尾款催收及苹果销售,***在9月23日自行备注显示其9月9日至10日在顺平、9月11日晚上回北京、9月12日请病假。该申请在10月25日被拒绝。
9月28日发起:9月29日至9月30日的病假申请。该申请在9月29日被拒绝。
9月30日发起:9月29日至9月30日病假申请,并附图三张。该申请未进行审批。***主张附图为病假单,原件已交由公司,但具体由谁经手需核实。
***另主张当月还申请过9月12日病假,当时有量公司审批同意,但现已无法提供相应证据。
2019年10月:出勤天数为18天,病假1.5天,***确认该1.5天病假无法提供审批证据。
10月9日发起:当日起至10月18日前往北京的出差申请,该申请于当日被审批同意。
10月20日、10月23日两次发起自10月21日至11月1日及10月21日至11月1日前往北京的出差申请,两次申请均被拒绝。
2019年11月:出勤天数为6天。
2019年12月:出勤天数为7天。
***费用报销单截屏打印件显示:2019年9月18日发起报销申请金额为3,602.50元、9月19日发起报销申请两笔,金额分别为4,635元和866元。上述三笔报销申请均经审批同意。双方一致确认该部分费用系***主张的本案诉请中第一部分报销费用,共计9,103.50元。
2019年9月18日,***另发起报销申请,金额分别为868元、619.98元、1,696元、2,603元。双方一致确认该部分费用系***主张的本案诉请中第二部分报销费用,共计5,786.98元。上述四笔报销申请在2019年10月25日被拒绝。
2019年12月10日,***向有量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相关内容显示:“……因贵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人决定与贵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自本通知书送达贵公司之日起生效。”
2020年5月9日,***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有量公司:1、支付2019年9月至11月及2019年12月1日至12月10日期间的工资78,940.42元;2、支付2019年报销款16,676.48元;3、支付2019年出差补助6,540元;4、支付2019年销售提成210,450元;5、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6,992元。
2020年11月26日,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沪劳人仲(2020)办字第571号仲裁裁决:一、有量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2019年9月17日至9月27日期间工资12,544元;二、对***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对此不服,起诉至本院,即为本案。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外,另有《劳动合同》《员工手册》《员工业务费用报销制度(2019年V2版)》《公告》、有量公司钉钉考勤系统截屏打印件、***手机钉钉系统截屏打印件、费用报销单截屏打印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有量公司系自2019年5月开始启用钉钉考勤系统。***主张有量公司负责人王文明曾在电话及微信中口头答应自己的出差申请,也对自己的工作作出过安排,但现已无法提供证据。因自己未及时填报出差申请,故部分出差申请系事后补报,但王文明却拒绝审批。关于打卡地址,虽然自己负责的项目所属地为河北省,但涉及的瓜果蔬菜等系通过北京的物流进行周转,故实际出差地点系在北京,因有量公司和客户在北京均无办公场所,考虑到节省费用,故而把客户约至自己在北京的住所附近商谈,自己在2019年9月之前也存在打卡地址为该地的情况,但有量公司并未对此提出过异议。
关于报销,***对有量公司《员工手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关于必须提供发票的规定不合理,实际出差过程中有些小额支付无法取得正规发票。
关于病假,***主张其在北京就医实际无需就诊记录本,只需持医保卡即可看病就诊,相关的病历情况就留存在医院的电脑中,故无法提供相应的就诊记录。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还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7日期间的航班行程手机截屏打印件、2019年5月至10月期间钉钉系统截屏打印件、2019年9月至11月期间与有量公司负责人王文明的企业微信聊天记录、火车电子订单截屏打印件等证据,据此证明自己在上述期间的出差及工作情况,印证本案所涉报销款及餐费补助的诉请。
有量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主张仅凭聊天记录和个人行程无法证明***系经由公司安排或同意的出差或工作。
2、2019年10月8日至11月19日期间的火车票、增值税普通发票、河北通用定额发票(均为原件),金额共计1,786元。其中:10月9日从上海出发至北京的火车票金额为553元、10月10日从北京到保定的火车票63.50元、10月12日从保定到北京的火车票63.50元、10月9日开具的开票公司为上海田林宾馆有限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为115元、10月11日、10月12日开具的开票公司均为顺平县中茂酒店有限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为138元两张。***据此证明该部分费用系本案主张的第三部分发生在2019年10月之后的报销款。
有量公司对上述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该些票据系因公司安排或同意的出差而产生。
3、2018年9月4日,***向王文明等人发送的电子邮件截屏打印件,相关内容显示:“关于县域销售佣金的制度,为保证跟集团这边的制度一直经沟通确定以下佣金方式:之前制定的县域佣金的方式是毛利的整体15%作为销售、交付相关人员的总体提成比例,其中销售部分拿首款的5%……销售人员提取回款毛利部分的5%作为销售佣金……”。对此,王文明表示没有意见,认为“如果集团对标没问题,就可以了”、另有一名为钱爱琴表示确认收到,请其他人员查阅方案、裴大鹏表示如果他人认可的话,他没有问题。***据此证明有量公司委托自己制定了佣金制度,自己制作后发送给各部门领导审批,他人均无意见,但不清楚其中“集团”和“之前的制度”指的是什么,公司确实未以任何方式进行公布。
有量公司对上述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些电子邮件均系公司工作的邮件交流,当时系***自行提出想要获得佣金,公司就表示可以由其提交方案,其自行拟定后发给了公司管理层人员,但最终并未形成制度。
4、项目评标结果公告、项目中标公告、显示为“顺平合同三方(66版)”的部分文本、以及未显示抬头的无名合同部分文本,***据此证明自己的销售业绩情况,但表示相应的项目合同无法提供。
有量公司对中标公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中标公告无法证明实际履行情况,也无法据此主张佣金;对其余显示内容不全的文本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本无从判断签约双方的主体。
5、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11月29日期间电子支付截屏打印件,包括住宿、餐饮和打车费用,***据此证明本案诉请的自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期间的出差补助。
有量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坚持主张关于餐费补助必须严格根据公司的制度规定。
有量公司于庭后书面表示:有量公司从未收到过***主张的2019年9月29日与9月30日的病假证明材料;关于报销款,经财务部核实,***在本案中主张的2019年4月17日至2019年12月期间的所有报销发票均未收到,同时提供报销情况整理清单,显示第一部分报销款中的4,635元、866元、3,602.50元,均不符合公司报销制度;关于第二部分报销款中的868元、619.98元、2,603元三笔不符合公司报销制度;而另一笔1,696元系重复提交且不合规;关于考勤打卡,有量公司系自2019年3月开始钉钉打卡考勤,现无法提供2019年4月至9月期间的钉钉数据;关于2019年9月至12月期间的出差情况,确认2019年9月3日***前往河北顺平县,9月17日至9月27日***系正常在上海工作地点上班、10月10日至10月11日,***前往河北顺平县出差,其余时间均系旷工。
本院认为,关于***要求有量公司支付2019年9月至11月及12月1日至12月10日工资78,940.42元的诉请,有量公司主张***在上述期间存在旷工和弄虚作假的出差情况,故未予支付工资。
根据***手机钉钉系统截屏打印件以及有量公司钉钉考勤截屏打印件显示,2019年9月***多次提出出差申请,其中8月30日至9月8日至河北省顺平县的申请被审批同意,其余出差申请均被拒绝。现有量公司以***仅在当月9月3日实际打卡地址为河北省保定市为由,认定***仅在该日出差。***则表示虽然项目所属地为河北省,但实际物流系通过北京周转,而因公司和客户在北京均无办公场所,为节省费用而将客户约至自己北京住所地商谈,此前也系以该方式进行并打卡。有量公司确认自2019年3月起进行钉钉考勤,又表示无法提供2019年4月至9月期间的考勤数据,本院结合***从事电商销售工作及有量公司审批同意其8月30日至9月8日出差申请的事实,采纳***对打卡地址的解释,认定其2019年8月30日至9月8日系出差,有量公司应支付***相应期间的正常工资。双方另确认***于2019年9月17日至9月27日期间回岗正常上班,本院予以确认,有量公司亦应支付该期间的正常工资。
***另主张当月9月12日、9月29日至9月30日均系病假,现其当庭表示9月12日病假无法提供相应证据,且亦未能就9月29日至9月30日的病假提供相应的就诊记录及病情证明,本院对此均难以采信。至于2019年9月其余时段,***主张出差,但相应申请均被拒绝,***诉请该些期间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现有量公司对***主张的工资计算方法无异议,经本院核算,其应支付***2019年9月出勤工资22,308.97元。
关于2019年10月出勤情况,亦根据上述证据显示,***当月提起的10月9日至10月18日前往北京的出差申请被批准,但该期间打卡地址显示除10月10日至10月11日之外,其余地点均系其北京住址或附近。10月20日、10月23日的出差申请被拒绝。
***主张其中10月8日系正常出勤,但根据其打卡记录,其系在当日18:30在有量公司上海办公地点打卡,已经超过正常下班时间,因有量公司不认可***当日系出勤上班、***亦未能就其超过正常时间到达公司地点系出勤工作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同时,有量公司在此前已拒绝了***9月29日至9月30日的病假申请,故***在9月29日就应回岗上班。本院结合上述情况对***主张10月8日系正常出勤不予采纳。***另主张10月28日至10月29日病假1.5天,但表示无法提供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现有量公司认可***10月10日至10月11日系出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有量公司应支付上述两日的工资。
关于2019年10月9日至10月18日期间的工资,因有量公司已批准同意***的出差申请,虽然考勤记录显示考勤地点在河北省保定市或北京市,但如前所述,***已对此进行解释并主张早在2019年9月之前也曾有过类似情况,有量公司从未对此提出过异议,有量公司确认自2019年3月起实行钉钉考勤,但又未提供2019年4月至9月期间的打卡记录以推翻***的解释,故本院认定***10月9日至10月18日期间系因公出差,有量公司亦应支付***该期间的出勤工资。
综上,经本院核算,有量公司应支付***2019年10月出勤工资15,337.41元。
关于2019年11月以及12月1日至12月10日的出勤情况,***确认其自2019年10月9日之后未再到有量公司办公地点上班、而该两月***均无出差申请,其打卡地址又均系其北京住址附近,故本院对***主张的出勤情况实难采信,其要求有量公司支付该期间工资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有量公司应支付***2019年9月至11月及12月1日至12月10日工资共计37,646.38元(22,308.97元+15,337.41元)。
关于***要求有量公司支付2019年4月17日至11月19日期间的出差费用报销款16,676.48元的诉请,双方对该项诉请包括三部分费用无异议,有量公司确认第一部分发生在2019年8月2日至8月21日期间的费用共计9,103.50元已经由有量公司系统审批通过,但当庭表示因***提供的发票不符合报销制度以及部分未提供发票,故不予报销,而在庭后则表示从未收到过***提供的发票原件。有量公司确认第二部分报销费用共计5,786.98元,但表示因填报申请不符规定,亦从未收到过发票原件,不予报销。因有量公司已对上述第一部分报销费用经审批同意通过,但在关于是否收到发票原件上前后陈述不一致,亦与其主张的“因提供的发票不符合报销制度”的说法相矛盾,而其亦未能就***该部分报销款不符合公司《员工业务费用报销制度(2019年V2版)》的规定作出具体解释或提供依据,本院对有量公司的主张难以采信,其应支付***上述第一部分报销款9,103.50元。
关于第二部分发生在2019年4月17日至8月30日期间的报销款5,786.98元,因该部分报销申请未能通过有量公司审批,虽有量公司未对此作出具体解释,但因***未能就费用的具体票据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无法证明自己已将发票原件提交给公司,其要求有量公司支付该部分报销款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第三部分发生在2019年10月1日之后的报销款,同上所述,***在2019年10月之后有量公司已审批同意其提起的10月9日至10月18日前往北京的出差申请,故本院对***主张的其中10月9日从上海出发至北京的火车票553元、10月10日从北京到保定的火车票63.50元、以及10月12日从保定回北京的火车票63.50元,共计680元,予以支持。
同时,根据***的考勤记录显示,其10月10日晚至10月11日早打卡地点为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10月11日晚之后则为北京市,而其提供的10月9日开具的发票系住宿上海,与其提供的火车费发票时间相矛盾;而10月11日与10月12日开具的发票均系住宿顺平县,显然又与其考勤记录相矛盾,本院结合考勤记录,对其中10月11日开具的住宿地为顺平县、金额为138元的发票予以认可。而***提交的定额发票并无日期显示,无法印证其主张。故,对于***提交的其余票据,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有量公司应支付***2019年10月报销费用共计818元(680元+138元)。
综上,有量公司应支付***2019年4月17日至11月19日期间的报销款9,921.50元(9,103.50元+818元)。
关于***要求有量公司支付自入职以来的出差共计109天的补助6,540元的诉请,双方一致确认有量公司系在2019年5月24日发布的《员工业务费用报销制度(2019年V2版)》中规定了关于出差期间可按实际每人每天不超过60元的标准报销每餐餐费的内容,且需提供餐费发票。现***未对2019年5月之前有量公司对此曾作出过类似规定或存在约定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的2019年5月之前的餐费补助诉请,不予支持。关于2019年5月之后的该部分费用,有量公司主张餐费补贴应提供发票实报实销,现***提供了该期间的电子支付凭单截屏打印件,但并未就该些费用提供符合有量公司规章制度规定的有效发票,不符合《员工业务费用报销制度(2019年V2版)》中的报销规定。而***主张小额支付无法取得正规发票,这并非其不按规章制度提交发票的正当理由。故,***要求有量公司支付2019年5月之后餐费补助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有量公司支付销售佣金210,450元的诉请,双方一致确认对销售佣金并无约定,***主张有量公司已制定关于佣金的规章制度,为此提供了电子邮件截屏打印件,该证据显示,***所称的制度系由其自行拟定,虽然交由了有量公司各负责人过目并发表意见,但最终并未形成规章制度。因***未能就上述邮件内容已形成制度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其提供的项目中标文件以及部分没有完整内容的文本亦无法证明其销售业绩,同时其还自认在职期间从未实际取得过佣金。故,本院对其主张难以采信,***要求有量公司支付销售佣金的诉请,无事实及规章制度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有量公司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6,992元的诉请,***主张因有量公司自2019年9月开始未支付工资而被迫离职,有量公司则主张因***存在不符合规定的出差构成旷工故未予支付工资。同前所述,本院已对***2019年9月至解除劳动合同时止的出勤日期予以确认,且其于2019年9月、10月均存在申请病假而未提供相应病假证明材料的情况,***亦承认其自2019年10月9日之后未再到岗上班,未能对其不符合出差申请的外出行为作出合理解释、也未就该些期间的工作情况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据此认定有量公司暂未支付2019年9月之后的工资系因双方出勤发生争议而产生,系事出有因,并非无故恶意拖欠。***要求有量公司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有量公司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从。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有量(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9年9月至11月及12月1日至12月10日工资37,646.38元;
二、有量(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9年4月17日至11月19日的报销款9,921.50元;
三、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仪蔚
法官助理 邝 蕴
书 记 员 陈 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