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民再2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惠州市大亚湾国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澳头北澳大道。
法定代表人:黄振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杰,北京市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聪娜,北京市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佳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南小街国英园1号楼419室。
法定代表人:杨继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军,男,北京佳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部门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商建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42号。
法定代表人:许丽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小平,男,北京商建房地产开发公司部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怡,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宫中路10号5层519室。
法定代表人:纪如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汝华,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铁军,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北京建工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持股会,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中街甲27号。
法定代表人:王学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北京建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滨河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魏文谦。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魏文谦,男,195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苇,北京市青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惠州市大亚湾国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佳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绩公司)、北京商建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商建公司)、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北京建工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持股会(以下简称建工大地职工持股会)、北京建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盛公司)、魏文谦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终8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2019)京民申293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国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杰、刘聪娜、被申请人商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怡、被申请人五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汝华、被申请人魏文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苇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佳绩公司、建工大地职工持股会、建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安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中关于“国安公司对工程款等和迟延履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部分;2.依法撤销二审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中关于“国安公司对工程款等和迟延履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部分;3.依法改判驳回“要求国安公司对工程款和迟延履行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本案案由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应属侵权案件类型,但国安公司既不具备侵权主体的资格,又未实施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二审法院已就类似案件作出了国安公司无须承担连带责任的生效判决。3.国安公司具有稳定的办公场所、固定的联系电话,但一、二审法院均采用了公告的送达方式并缺席审理、判决,剥夺了国安公司的相关诉讼权利,并导致判决错误。
佳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佳绩公司的债权已经与案外人庭外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现债权,且对国安公司的实体权利无任何不利影响,故国安公司没有申请再审的事实依据。二、国安公司在注销过程中承继了惠州大亚湾国安建筑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国安建筑公司)的资产和权利,应符合权利义务统一原则。三、原始债权形成时间与国安建筑公司注销时间没有直接关系,国安公司应当对国安建筑公司的义务承担责任。四、如国安公司因其违法注销行为不承担责任被支持,则会存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被架空的可能性,具体表现就是债务人股东提前注销,就可以成为免除股东责任法定的情形,将会对市场经营者作出非常不利的市场价值导向。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依法驳回国安公司的再审申请。
商建公司辩称,对国安公司的情况不了解,请法院依法查明作出判决。商建公司作为北京建工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大地公司)的小股东,不参与经营管理。建工大地公司财务账簿的灭失与商建公司没有关系。建工大地公司破产清算与强制清算程序中,法院均没有通知商建公司。商建公司没有怠于履行义务,不应对建工大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建公司辩称,对国安公司的情况不了解,请法院依法查明作出判决。五建公司没有滥用股东地位和权利的行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五建公司两次到法院申请对建工大地公司进行破产清算,主观上积极履行了清算义务,不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事实。五建公司是建工大地公司的小股东,不参与经营管理,也不掌握建工大地公司的财务账簿。建工大地公司经执行程序已被查明无财产。即便成立清算组,也查不到财产。
魏文谦辩称,国安公司的再审请求与魏文谦无关,具体情况不了解。魏文谦仅代表个人应诉,不代表建盛公司参与本案诉讼。魏文谦不是建工大地公司的股东,也不是实际控制人,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同意原审判决关于魏文谦无需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2006年建工大地公司因与韩国方面洽谈投资事宜,故聘请魏文谦担任建工大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建工大地公司向魏文谦出具承诺书,认可魏文谦仅负责合资洽谈,不参与经营管理,不承担债权债务及任何法律责任。后建工大地公司、建盛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王学智变更为魏文谦。建工大地公司、建盛公司实际控制人是王学智。魏文谦没有掌管过上述公司,仅是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2006年的合资洽谈没有成功,魏文谦多次找建工大地公司、王学智要求恢复原状,但至今没有恢复。
建工大地职工持股会、建盛公司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佳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商建公司、五建公司、建工大地职工持股会、国安公司、建盛公司、魏文谦连带给付佳绩公司对建工大地公司享有的债权161522元(包括工程款157806元、案件受理费3456元、公告费260元);2.判令商建公司、五建公司、建工大地职工持股会、国安公司、建盛公司、魏文谦连带给付佳绩公司对建工大地公司享有债权的相应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分段计算如下:1.以工程款15780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双倍计算,自2011年2月18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2.以工程款15780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商建公司、五建公司、建工大地职工持股会、国安公司、建盛公司、魏文谦支付佳绩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6200元;4.本案诉讼费由商建公司、五建公司、建工大地职工持股会、国安公司、建盛公司、魏文谦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0年11月19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东民初字第706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建工大地公司应当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佳绩公司工程款157806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456元及公告费260元。如建工大地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判决书经公告送达后,于2011年2月10日生效。判决生效后,佳绩公司依法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建工大地公司在执行程序中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建工大地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现佳绩公司的上述法定债权并未获得偿付。
二、建工大地公司于2006年7月28日召开股东会会议,股东会会议所作出的决议确认了建工大地公司的股东结构,具体为:建工大地职工持股会,货币出资600.10万元;五建公司,货币出资176.07万元,实物出资153.93万元;商建公司,货币出资200万元;国安建筑公司,货币出资30万元;建盛公司,货币出资4840万元。
三、2007年1月24日,国安建筑公司被隶属企业撤销,并办理注销登记。国安建筑公司作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其股东国安公司系其上级单位。
2012年10月13日,建盛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根据建盛公司公司章程所反映的股东情况,建工大地公司持股比例为80%,魏文谦的持股比例为20%。魏文谦亦是建工大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四、2012年10月10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京工商东处字(2012)第D84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了建工大地公司的营业执照。要求建工大地公司的债权债务由股东组成清算组负责清算,并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五、五建公司对建工大地公司享有多笔债权,并于2009年9月27日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对建工大地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收取了破产申请书,但并未立案受理。
六、2015年8月5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佳绩公司的申请,作出了(2015)二中法特清预初字第044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佳绩公司对建工大地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2016年4月29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二中法特清算初字第1241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因强制清算被申请人建工大地公司没有任何财产、账册、重要文件,且其相关人员下落不明,无法进行清算,故依法应当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建工大地公司的债权人可以另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要求建工大地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佳绩公司作为此次强制清算的申请人,因此次强制清算支出了清算费用5000元,公告费用1200元。
在上述强制清算程序启动前,建工大地公司的股东并未在公司吊销后15日内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
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商建房地产开发公司、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建工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持股会、惠州市大亚湾国安实业集团公司、北京建盛投资有限公司对北京建工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北京佳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的工程款157806元,案件受理费3456元、公告费26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二、北京商建房地产开发公司、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建工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持股会、惠州市大亚湾国安实业集团公司、北京建盛投资有限公司对北京建工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北京佳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的迟延履行利息(一部分以157806为基数,从2011年2月18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双倍计算的利息;另一部分为以157806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三、北京商建房地产开发公司、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建工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持股会、惠州市大亚湾国安实业集团公司、北京建盛投资有限公司对北京佳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的清算费用5000元、清算公告费用12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北京佳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商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商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判决内容,改判驳回佳绩公司要求商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对一审判决判令其他当事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异议,本案诉讼费由佳绩公司负担。
五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五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判决内容,改判驳回佳绩公司要求五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对一审判决判令其他当事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异议,本案诉讼费由佳绩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佳绩公司提交国安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查询结果,用以证明该公司原名称为惠州市大亚湾国安实业集团公司,在一审判决之后于2018年3月15日变更为惠州市大亚湾国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商建公司、五建公司对该证据不持异议。二审法院对上述国安公司名称变更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商建公司、五建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商建公司、五建公司对建工大地公司所负的涉案债务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建工大地公司于2012年10月1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商建公司、五建公司作为建工大地公司的股东是该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依法负有清算义务。该义务不因其持股比例、是否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是否掌握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而不同,亦不因在此之前五建公司曾申请建工大地公司破产清算而免除。现建工大地公司的股东未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法定期限内组成清算组清算,商建公司、五建公司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佳绩公司提供(2015)二中法特清算初字第1241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因包括商建公司、五建公司在内的清算义务人未在建工大地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及时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在强制清算程序中无法提供任何财产、账册、重要文件,且相关人员下落不明,无法进行清算。佳绩公司据此要求上述清算义务人承担《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连带清偿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商建公司、五建公司等对建工大地公司所负包括工程款、案件受理费、公告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算费用、清算公告费用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处理正确。商建公司、五建公司对此反驳称建工大地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早已灭失,与未依法成立清算组无关联。首先,商建公司、五建公司主张账册、重要文件在建工大地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前即已灭失,但未提供证据佐证,二审法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商建公司、五建公司提出的建工大地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前已无可供执行财产一节,建工大地公司在执行程序中未发现财产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该公司实际不存在财产,该公司的实际财产状况及去向应依据账册、重要文件等查明,在未提供账册、重要文件的情况下,仅凭执行情况不能证明建工大地公司的主要财产在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前已不存在。故商建公司、五建公司未就其上述反驳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商建公司提出的建工大地公司债权人应另提起破产清算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二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商建公司、五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但是,因在一审判决之后国安公司发生名称变更,故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依法予以变更。
二审法院判决:一、维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1921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二、变更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192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北京商建房地产开发公司、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建工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持股会、惠州市大亚湾国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建盛投资有限公司对北京建工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北京佳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的工程款157806元、案件受理费3456元、公告费26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三、变更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192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北京商建房地产开发公司、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建工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持股会、惠州市大亚湾国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建盛投资有限公司对北京建工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北京佳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的迟延履行利息(一部分以157806为基数,从2011年2月18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双倍计算利息;另一部分以157806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四、变更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1921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北京商建房地产开发公司、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建工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持股会、惠州市大亚湾国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建盛投资有限公司对北京佳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的清算费用5000元,清算公告费用12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本案的原审程序与申诉审查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再审认为,本次再审是依据国安公司的再审申请启动,故再审争议焦点为,国安公司是否应就建工大地公司对一审原告佳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佳绩公司在一审诉讼时,认为国安公司通过投资国安建筑公司继而成为建工大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故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请求法院判令国安公司对建工大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国安公司不是建工大地公司的股东,也没有证据证明国安公司是建工大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故不能确定国安公司为建工大地公司的清算义务人。而且,国安公司在2007年1月24日注销国安建筑公司,建工大地公司与佳绩公司在2011年2月10日确认债权,建工大地公司吊销营业执照的时间为2012年10月13日。没有证据证明国安公司注销国安建筑公司,属于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怠于履行法定职责,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因此,国安公司不是《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所指向的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主体。佳绩公司要求国安公司对建工大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处理结果不当,故本院再审予以纠正。由于本案二审判决作出后,商建公司、五建公司没有申请再审,而本次再审是依据国安公司的再审申请启动,故本次再审对商建公司、五建公司关于其不应就建工大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见不予审理。原审判决除了与国安公司相关的内容之外,其他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终8702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19218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商建房地产开发公司、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建工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持股会、北京建盛投资有限公司对北京建工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北京佳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的工程款157806元、案件受理费3456元、公告费26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
三、北京商建房地产开发公司、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建工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持股会、北京建盛投资有限公司对北京建工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北京佳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的迟延履行利息(一部分以157806为基数,从2011年2月18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双倍计算;另一部分以157806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
四、北京商建房地产开发公司、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建工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持股会、北京建盛投资有限公司对北京佳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的清算费用5000元,清算公告费用12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
五、驳回北京佳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640元,由北京商建房地产开发公司、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建工大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持股会、北京建盛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280元,由北京商建房地产开发公司、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各负担3640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 颂
审 判 员 张 然
审 判 员 张 峰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学林
书 记 员 徐博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