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佳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佳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33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佳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南小街国英园1号楼419室。
法定代表人:杨继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永富,北京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曦,北京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0月1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武,男,1956年10月30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喜,男,1977年8月15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佳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绩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绩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68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2、依法改判佳绩建筑公司按照百分之五十的责任比例向***给予合理赔偿86421.84元。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承担。佳绩建筑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一、***工作过程中的疏忽,导致自身受伤,主观过错明显,应自行承担50%的责任。一审法院仅按照20%的比例减轻佳绩建筑公司的赔偿明显不妥。佳绩建筑公司认可按照50%的责任比例向***作出赔偿。二、***并未举证证明事发前其连续一年以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缺乏事实依据,应予纠正。三、一审法院确定残疾赔偿金的赔偿系数为0.15过高,佳绩建筑公司认为赔偿系数确定为0.11至0.12比较合理。
针对佳绩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佳绩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适当,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比例我认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佳绩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判决佳绩建筑公司赔偿***医疗费3736.88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6天×100元/天)、营养费4500元(90元/天×50天)、误工费54000元(300元/天×180天)、护理费14400元(4800元/天×3个月)、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71960元(67990元/年×20年×0.2)、被扶养人生活费42926元(***父母:42926元/年×10年×0.2/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350元、病历复印费38元,以上合计449510.8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6日,***在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草场地188号北京精诚博爱康复医院工程工地为佳绩建筑公司提供劳务,***使用推车运送混泥土过程中摔倒后从通风口坠落受伤。事发当日,***至北京朝阳中西医结合急诊抢救中心就诊并住院治疗,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骨折、右锁骨骨折、肋骨骨折、皮肤擦伤、右肺胸腔积液”,行手术治疗,2019年6月22日出院,实际住院16天。此后,***还多次至医院复查。
诉讼中,应***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司法鉴定,2020年7月31日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腰椎骨折行手术治疗后构成十级伤残;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
一审庭审中,应佳绩建筑公司申请,证人周某、倪某水到庭作证,周某主要陈述:周某是佳绩建筑公司职员,在佳绩建筑公司工作几年了,2018年上半年通过打工认识***,佳绩建筑公司什么地方有活,周某和***就在什么地方干活,双方有时不在同一工地,***断断续续的在佳绩建筑公司工作。***从2019年5月博爱康复医院工程开始就到现场施工。施工人员每天工资300元,每月按照实际工作天数结账,现金发放工资。2019年6月6日中午,在工程施工现场,***与周某等人在夹层上打混凝土,现场通风口是预留的,用木板和钉子做了防护,混凝土快打到通风口的时候需要将木板拆除。当时地面是钢筋网片,上面铺设木板后作为运送混泥土的通道,当时***在用推车运送混凝土,他把混凝土倒完,往回拉车的时候车轮刮到钢筋,可能因用力过猛没抓住车就摔下去了。佳绩建筑公司之前对工人进行过安全培训,记不清施工现场有无安全提示了,施工现场有安全员。倪某水主要陈述:倪某水是佳绩建筑公司职员,2017年下半年在佳绩建筑公司内认识***,佳绩建筑公司有活儿的时候倪某水与***等人一起干活儿,过年过节的时候才回老家。2017年倪某水与***曾经在大兴某工程共同为佳绩建筑公司干活儿。2019年上半年,倪某水与***等人在康复医院工程施工,***用小推车运送混泥土,其在往后退的时候车辆碰到了地面的钢筋,***往后一坐,刚好从通风口掉了出去。通风口之前设有防护,因为混泥土即将打到通风口位置,就将相关防护拆除了。施工人员每天工资300元。佳绩建筑公司对施工人员进行过安全培训,不清楚现场有无安全员,记不清现场有无安全提示。佳绩建筑公司认可上述证人证言,认为证人证言可以证明事发前***对施工现场整体作业环境是清楚的,现场通风口事先设有防护措施,因施工需要才拆除,***因自己的失误才导致事故发生;事发前***和证人在佳绩建筑公司干活儿不是长期持续性的,没有反映出***事发前一年持续在佳绩建筑公司上班。***认可上述证人证言,认为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日工资为300元,事发前***不间断的在佳绩建筑公司工作;事发通风口附近没有张贴安全提示标识,公司安全管理存在不足;***虽然为农业户籍,但是其以建筑工程施工为业,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金。
关于***的相关合理损失,结合在案证据及双方质证意见等认定如下:1.根据***出示医疗费票据记载,其个人实际支付医疗费1750.18元;根据佳绩建筑公司出示医疗费票据记载。该公司实际垫付***医疗费108726.09元。2.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考虑物价变动等客观因素,本案中难以确定具体金额,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佳绩建筑公司认可***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病历复印费、鉴定费,法院不持异议。5.根据***本人陈述及双方均认可的证人证言,事发前***日工资为300元,故***按照鉴定意见确定的合理误工期限主张的误工费具有充分依据,予以确认。6.考虑鉴定意见确定合理护理期限及相关物价水平,***主张的护理费数额并未过高,予以确认。7.佳绩建筑公司认可***出示火车票(往返北京四川)真实性、关联性,法院不持异议,该费用核定为1750.50元;考虑***住院手术治疗出院后还在京多次门诊复查的事实,***主张交通费数额并未过高,予以确认。8.结合证人证言、***本人陈述、本市暂住证、本市居住卡及居委会居住证明等证据,考虑农村进城务工人员的实际情况、举证能力等因素,可以确认事发前***已经脱离农业生产,长期在城镇地区从事非农职业为生,故***关于按照本市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具有合理性,予以采纳。***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基数67990元/年、赔偿年限20年均未高于法定标准,法院不持异议,***身体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依法确定综合赔偿系数为0.15,故核定残疾赔偿金为67990元/年×20年×0.15=203970元。9.根据***出示的户口簿、村委会证明等记载,***定残时其父亲黄某、母亲罗某分别为年满81周岁、76周岁的农民,该二人还有一名成年子女黄某1。***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基数42926元/年、赔偿年限合计10年、扶养义务人人数均未高于法定标准,法院不持异议,但是***伤残等级综合赔偿系数应为0.15,故核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2926元/年×10年×0.15/2=32194.50。10.***支付鉴定费4350元、病历复印费38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九条第二款“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中,***受佳绩建筑公司雇佣,在为佳绩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受到损害,故佳绩建筑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证人证言、***当庭陈述等证据可以确认,***作为长期从事建筑施工工作的人员,在施工作业过程中未能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其在事发过程中亦存在一定过失,依法应当酌情减轻佳绩建筑公司的赔偿责任;***在庭审中陈述佳绩建筑公司按照80%比例赔偿其合理损失的意见具有合理性,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条款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相关合理损失同上述查明认定意见,佳绩建筑公司应当按照法院确定比例予以赔偿。考虑***伤残等级、事故中存在的过失情况等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佳绩建筑公司垫付医疗费本案一并处理,其中按照责任比例应由***自行承担的部分在其应获赔偿款中予以抵扣。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8日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佳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医疗费140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43200元、护理费11520元、交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18893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3480元、病历复印费30.40元,以上合计263042.14元,扣除北京佳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垫付的应由***自行承担的医疗费21745.22元,北京佳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还应实际支付***241296.92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佳绩建筑公司就***所受损害的发生承担责任比例、残疾赔偿综合赔偿指数及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适用城镇居民标准的认定是否适当。
本案中,关于佳绩建筑公司就***所受损害的发生承担责任比例一节,佳绩建筑公司因施工需要将做有防护的通风孔洞防护临时拆除,但没有设置相应警示标识,施工环境存在安全隐患。其间,受佳绩建筑公司雇佣的***在为佳绩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身体受到损害,佳绩建筑公司依法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同时,根据证人证言、***当庭陈述等证据可以确认,***作为长期从事建筑施工工作的人员,在施工作业过程中未能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对于案涉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当承担一定过错责任。一审法院确认佳绩建筑公司按照80%责任比例赔偿***合理损失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确定适用标准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六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第十七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根据上述规定,本院认为应当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综合判断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或农村居民标准。本案中,结合证人证言、***本人陈述、暂住证、居住卡及居委会居住证明等证据,综合考虑农村进城务工人员的实际情况、举证能力等因素,能够确认案涉事故发生前***已脱离农业生产,长期在北京市城镇地区居住、从事非农职业,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务工。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具有合理性并予以确认亦属适当。佳绩建筑公司未就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提供相应反驳证据,故该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伤残等级综合赔偿指数的确定,多处伤残应以评定的最高伤残等级赔偿比例为基数,每增加一处,增加一定赔偿比例。本案中,经鉴定***身体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受伤程度、参考相应标准酌情确定增加的赔偿比例未超过伤残等级赔偿比例基数,确定的综合伤残等级赔偿指数为0.15,亦未超出合理限度,本院予以维持。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就一审法院对于***主张各项费用的基础数据等事实确认均无异议。因此,对一审法院依上述各项费用的基础数据计算***的相关合理损失数额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佳绩建筑公司之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98元,由北京佳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珊
审 判 员  张 鹏
审 判 员  侯晨阳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史佳伟
书 记 员  王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