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2民初686号
原告:***,男,196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武,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喜,男。
被告:北京佳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南小街国英园1号楼419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永富,北京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曦,北京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佳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绩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军武、罗文喜、梁永富、孙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佳绩建筑公司赔偿***医疗费3736.88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6天×100元/天)、营养费4500元(90元/天×50天)、误工费54000元(300元/天×180天)、护理费14400元(4800元/天×3个月)、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71960元(67990元/年×20年×0.2)、被扶养人生活费42926元(***父母:42926元/年×10年×0.2/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350元、病历复印费38元,以上合计449510.88元。事实和理由:佳绩建筑公司承包北京市朝阳区草场地188号北京精诚博爱康复医院工程,经曾志武介绍,佳绩建筑公司与***口头约定***到上述工程为佳绩建筑公司提供劳务,劳务费为300元/天。2019年6月6日,***在工地五层以上夹层推混泥土时,由于通风口没有做防护,致***跌落地面受伤。***至医院就诊,诊断为骨折病、腰1椎体爆裂骨折、右锁骨骨折、右第6/7/8肋骨骨折、皮肤擦伤、右肺胸腔积液,2019年6月22日出院,实际住院16天。2018年8月26日,医院诊断证明书诊断:右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腰椎骨折内固定术后、肋骨骨折;建议:1.全休1月,近3个月内避免右上肢、腰部负重及过度扩胸运动;2.右锁骨骨折、腰椎骨折取内固定手术费用约3-4万;3.3个月后复查,不适随诊。综上,***系外埠在京农民工,涉诉事故给***造成了较大的身体和心理伤害,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佳绩建筑公司辩称,对***所述事发时间、地点及发生损害的事实没有异议。我方认为***伤情在于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导致。2019年5月17日***就已经到涉诉工地干活,到事发时已经干了半个月左右,***对现场环境十分熟悉了解,对于洞口的存在也是知晓的,理应尽到注意义务。当时在工地与***共同推混凝土的还有其他六人,其他六人均没有发生事故。***在推双轮车过程中因为疏忽大意,将左侧车轮推出了施工通道,造成左侧车轮与钢筋网片刮到一起,之后***拖拽车辆想使车辆脱离,但是因用力过猛造成其摔倒,当时洞口(70cm×7cm)在***左后方,***从洞口掉下去受伤,故***系因其自身原因摔倒受伤。当时根据施工工艺洞口是必须要留的,根据施工方案做了一个施工通道,由里往外施工,之前洞口都是做了防护的,当混凝土要打到洞口边的时候就要把洞口防护拆掉,这种施工工艺***是知晓的,其应当尽到注意义务。事发后,我方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综上,我方认为***对其损害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针对***具体诉讼请求,我公司认为:医疗费以票据为准;后续治疗费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无异议;误工费认可5000元/月×6个月;护理费认可10000元;交通费以票据为准;残疾赔偿金不能认可城镇标准,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赔偿系数为12%;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基数认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系数为12%;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鉴定费无异议;复印费无异议;以上费用我方认为应该按照30%进行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9年6月6日,***在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草场地188号北京精诚博爱康复医院工程工地为佳绩建筑公司提供劳务,***使用推车运送混泥土过程中摔倒后从通风口坠落受伤。事发当日,***至北京朝阳中西医结合急诊抢救中心就诊并住院治疗,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骨折、右锁骨骨折、肋骨骨折、皮肤擦伤、右肺胸腔积液”,行手术治疗,2019年6月22日出院,实际住院16天。此后,***还多次至医院复查。
诉讼中,应***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司法鉴定,2020年7月31日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腰椎骨折行手术治疗后构成十级伤残;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
庭审中,应佳绩建筑公司申请,证人周某、倪某水到庭作证,周某主要陈述:周某是佳绩建筑公司职员,在佳绩建筑公司工作几年了,2018年上半年通过打工认识***,佳绩建筑公司什么地方有活,周某和***就在什么地方干活,双方有时不在同一工地,***断断续续的在佳绩建筑公司工作。***从2019年5月博爱康复医院工程开始就到现场施工。施工人员每天工资300元,每月按照实际工作天数结账,现金发放工资。2019年6月6日中午,在工程施工现场,***与周某等人在夹层上打混凝土,现场通风口是预留的,用木板和钉子做了防护,混凝土快打到通风口的时候需要将木板拆除。当时地面是钢筋网片,上面铺设木板后作为运送混泥土的通道,当时***在用推车运送混凝土,他把混凝土倒完,往回拉车的时候车轮刮到钢筋,可能因用力过猛没抓住车就摔下去了。佳绩建筑公司之前对工人进行过安全培训,记不清施工现场有无安全提示了,施工现场有安全员。倪某水主要陈述:倪某水是佳绩建筑公司职员,2017年下半年在佳绩建筑公司内认识***,佳绩建筑公司有活儿的时候倪某水与***等人一起干活儿,过年过节的时候才回老家。2017年倪某水与***曾经在大兴某工程共同为佳绩建筑公司干活儿。2019年上半年,倪某水与***等人在康复医院工程施工,***用小推车运送混泥土,其在往后退的时候车辆碰到了地面的钢筋,***往后一坐,刚好从通风口掉了出去。通风口之前设有防护,因为混泥土即将打到通风口位置,就将相关防护拆除了。施工人员每天工资300元。佳绩建筑公司对施工人员进行过安全培训,不清楚现场有无安全员,记不清现场有无安全提示。佳绩建筑公司公司认可上述证人证言,认为证人证言可以证明事发前***对施工现场整体作业环境是清楚的,现场通风口事先设有防护措施,因施工需要才拆除,***因自己的失误才导致事故发生;事发前***和证人在佳绩建筑公司干活儿不是长期持续性的,没有反映出***事发前一年持续在佳绩建筑公司上班。***认可上述证人证言,认为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日工资为300元,事发前***不间断的在佳绩建筑公司工作;事发通风口附近没有张贴安全提示标识,公司安全管理存在不足;***虽然为农业户籍,但是其以建筑工程施工为业,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金。
关于***的相关合理损失,本院结合在案证据及双方质证意见等认定如下:1.根据***出示医疗费票据记载,其个人实际支付医疗费1750.18元;根据佳绩建筑公司出示医疗费票据记载。该公司实际垫付***医疗费108726.09元。2.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考虑物价变动等客观因素,本案中难以确定具体金额,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佳绩建筑公司认可***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病历复印费、鉴定费,本院不持异议。5.根据***本人陈述及双方均认可的证人证言,事发前***日工资为300元,故***按照鉴定意见确定的合理误工期限主张的误工费具有充分依据,本院予以确认。6. 考虑鉴定意见确定合理护理期限及相关物价水平,***主张的护理费数额并未过高,本院予以确认。7.佳绩建筑公司认可***出示火车票(往返北京四川)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持异议,该费用核定为1750.50元;考虑***住院手术治疗出院后还在京多次门诊复查的事实,***主张交通费数额并未过高,本院予以确认。8.结合证人证言、***本人陈述、本市暂住证、本市居住卡及居委会居住证明等证据,考虑农村进城务工人员的实际情况、举证能力等因素,可以确认事发前***已经脱离农业生产,长期在城镇地区从事非农职业为生,故***关于按照本市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基数67990元/年、赔偿年限20年均未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不持异议,***身体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本院依法确定综合赔偿系数为0.15,故核定残疾赔偿金为67990元/年×20年×0.15=203970元。9.根据***出示的户口簿、村委会证明等记载,***定残时其父亲黄能福、母亲罗光群分别为年满81周岁、76周岁的农民,该二人还有一名成年子女黄有登。***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基数42926元/年、赔偿年限合计10年、扶养义务人人数均未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不持异议,但是***伤残等级综合赔偿系数应为0.15,故核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2926元/年×10年×0.15/2=32194.50。10.***支付鉴定费4350元、病历复印费38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九条第二款“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中,***受佳绩建筑公司雇佣,在为佳绩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受到损害,故佳绩建筑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证人证言、***当庭陈述等证据可以确认,***作为长期从事建筑施工工作的人员,在施工作业过程中未能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其在事发过程中亦存在一定过失,依法应当酌情减轻佳绩建筑公司的赔偿责任;***在庭审中陈述佳绩建筑公司按照80%比例赔偿其合理损失的意见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条款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相关合理损失同上述查明认定意见,佳绩建筑公司应当按照本院确定比例予以赔偿。考虑***伤残等级、事故中存在的过失情况等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佳绩建筑公司垫付医疗费本案一并处理,其中按照责任比例应由***自行承担的部分在其应获赔偿款中予以抵扣。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佳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40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43200元、护理费11520元、交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18893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3480元、病历复印费30.40元,以上合计263042.14元,扣除被告北京佳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垫付的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的医疗费21745.22元,被告北京佳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还应实际支付原告***241296.9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43元,由原告***负担3726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佳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3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马维洪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法 官 助 理 任 杰
书 记 员 胡玉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