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13民初30945号
原告:北京佳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南小街国英园1号楼41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723993560U。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阳光广济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石园南大街18号院3号楼5层5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0971734253。
法定代表人:***,男,1961年3月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广平县村民,北京阳光广济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总经理。
原告北京佳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绩建筑公司)与被告北京阳光广济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广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原告佳绩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阳光广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绩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84218.15元,并支付起诉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84218.1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5月20日签署《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案管中心收案改造工程发包及律师接待大厅工程给原告施工,总工程款为294218元,并约定被告先行支付进度款50%,在结算后且建设单位付清余款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款项。合同签署后,原告进场施工,于2017年5月底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并经验收合格交付被告,同时双方签署结算书,确认总工程款为294218.15元。现被告仅支付10000元,尚欠284218.15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迟迟未能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阳光广济公司辩称,同意支付原告工程款284218.15元,不同意支付利息,因为双方没有约定支付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20日,作为发包方的阳光广济公司与作为承包方的佳绩建筑公司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佳绩建筑公司承包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案管中心收案及律师接待大厅建设工程前期需要拆除的工程,该合同第8条第8.2款约定以承包方报价的暂定金额为进度款的付款依据,视建设单位的付款情况而定,但进度款的付款总金额不得超过承包方报价的暂定金额的50%;第8.3款约定支付余款日期以建设单位支付清余款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涉案拆除工程于2017年6月完工。2017年6月初,双方签订了《工程量结算书》,确认佳绩建筑公司承包的涉案拆除工程结算金额为294218.15元。
阳光广济公司曾于2017年1月23日支付给佳绩建筑公司工程款10000元。双方均认可阳光广济公司仍应支付给佳绩建筑公司工程款284218.15元。
庭审中,佳绩建筑公司称曾多次向阳光广济公司索要剩余工程款,但阳光广济公司以资金困难为由未予支付。阳光广济公司认可佳绩建筑公司所作的陈述。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量结算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阳光广济公司与佳绩建筑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自愿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对于阳光广济公司应支付给佳绩建筑公司剩余工程款的金额为284218.15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佳绩建筑公司主张的利息能否得到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鉴于佳绩建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已经多次向阳光广济公司催要工程款,故佳绩建筑公司要求阳光广济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提起诉讼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阳光广济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佳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84218.15元及利息(以284218.1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2元,由被告北京阳光广济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