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6民终23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寿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寿光市文家街道市场路与横五路交叉口寿光传化公路港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21)皖1622民初1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21)皖1622民初第11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的第二项;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违约金35923.4元。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查明认定事实错误,按照《施工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的第2项约定被上诉人应该在工程结束后足额支付工程款,上诉人在2020年5月20日完工,被告上诉人应该在2020年5月20日之后足额支付工程款,直到2021年2月8日上诉人才通过蒙城县兴农绿巨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每个实际施工人支付劳务费,被上诉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上诉人一审证据确凿。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了2020年5月2日***的结款明细,2020年9月26日***结算单,结算单明确证明农业大棚已经建成,已经充分证明被上诉人违约;同时本案建筑的农业大棚在2020年6月26日蒙城县新闻中播报,一期项目580亩农业产业园全部建成,一审被上诉人缺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在完工期支付工程款,已经说明被上诉人违约,一审法院认为证据不足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未构成违约正确,合同无效,工期付款节点,工程进度,相应的违约责任均未约定。一审法院对工程总量认定错误总工程价款为180432元,被上诉人已经付款187287.2元,已经超额付款。
***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9744.8元,违约金35923.4元,合计155668.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撤回对寿光市绿巨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蒙城县兴农绿巨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并将诉讼标的由155668.2元变更为56668.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寿光市绿巨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签订的施工合同,由****承建蒙城县兴农绿巨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蒙城县兴农绿巨人智慧农业科技产业园项目一期工程大棚建设。2020年3月24日****法人***与***签订施工合同,把锐旭公司部分工程转包给***,合同约定大棚安装包括骨架安装、薄膜安装、棉被安装、门洞焊接,单价13元每平方。骨架完成一栋支付相应价款的60%,调试合格达到大棚使用标准并报请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40%。***负责其中的骨架安装,单价双方微信协商为9元每平方。***共安装2-2号棚、2-3号棚、2-4号棚、2-5号棚的骨架。2020年5月3日***支付原告前期三个大棚60%的工程款80287.2元。2021年2月8日,***与***签订劳务工资结清证明,证明由***负责的项目内容已建设完成,双方确定结算工资款为99000元,由***委托蒙城县兴农绿巨人农业科技园项目部代为支付,截止到开庭前共被告共支付***工程款187287.2元。
一审法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无效。***无相关资质,其与****法人***签订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已完成交付验收合格,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双方可以参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关于四个大棚的面积,合同未约定,原告称应按发包方给***的大棚面积计算,***认为应按棚内面积计算,本院综合考量按发包方给***的大棚面积计算更趋合理,即(5740+5600+5432+5376)平方米×9元=199332元,加上防护网改造等工程款3400元,合计203032元,减去被告已付的187287元,剩余15745元,***及其公司应当支付。双方合同约定由于甲方付款不及时,乙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并要求逾期赔偿3000元每天,原告没有提供其每一栋大棚骨架验收合格的时间,不能证明被告逾期付款节点,无法计算逾期付款赔偿数额,故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5923.4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574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6元,减半收取608元,原告负担510元,被告***、****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8元。
上诉人二审补充考勤表两张,证明其应该发给工人每人每天260元的工资,但是被上诉人一直拖欠工资,无法发放,最后在劳动局按照每人每天三百元的工资发放的,多发的工资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质证意见:该表系复印件,与原件无法核对一致,不具有合法性。该考勤表系上诉人与其工人的考勤表,与被上诉人无关。其中一张是玖隆国际大酒店的考勤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系单方制作,与被上诉人无关。经审查,上诉人二审所举证据对本案裁判结果不产生必然影响,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求是否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与***签订《施工合同》承揽案涉工程。根据法律规定,承揽工程需要获得相应的施工资质,自然人不具备承揽工程的法定条件,故一审法院认定***签订的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并无不当。施工合同无效,合同中关于付款节点以及违约金的约定也无效,一审法院不支持***违约金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项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