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事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沪72执75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先龙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中洲西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谦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康增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江川东路XXX号-1(3幢)。
法定代表人:程朋,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江苏先龙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上海康增汇实业有限公司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9年2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通知,责令其立即履行(2018)沪72民初57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人民币900345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申请执行费人民币11403.4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标识为“康增汇3”的趸船及趸船上的吊机。现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将上述趸船及吊机作价人民币91万元抵债给申请执行人,抵偿本案的债务。申请执行人已按上述协议缴纳了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11403.45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执行人上海康增汇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标识为“康增汇3”的趸船及趸船上的吊机的查封;
二、将被执行人上海康增汇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标识为“康增汇3”的趸船及趸船上的吊机作价人民币91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江苏先龙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抵偿被执行人上海康增汇实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全部债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张彦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九十一条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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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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