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先龙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江苏先龙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1282执70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先龙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靖江市。
法定代表人:丁圣华。
被执行人:***,男,198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申请执行人江苏先龙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靖江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2日作出(2019)苏1282民初5548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先龙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86,000元。二、两台型号为HGQ1625的固定式齿条变辐起重机在被告付清余款前的所有权归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保全费1470元,合计249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2050元、保全费1470元,合计3520元由本院退回,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1025元,保全费1470元,合计249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1月4日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20年1月8日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执行裁定书、风险提示及权利告知书,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20年1月4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信息、证券资产,已将此案财产保全期间冻结的银行存款12276.37元扣划至本院(其中2690元转为本案执行费,余款9586.37元已发还申请执行人),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3、本院于2020年1月4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持有公司等市场主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或信息。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持有公司等市场主体股权、其他投资权益或信息。
4、执行过程中,本院委托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户籍地、常年居住地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房产。
5、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6月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被执行人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
6、本院于2020年6月1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再次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信息,仍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通过书面通知方式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通知其对本院调查情况进行查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告知逾期本院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申请执行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明确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及未查阅本案执行材料,亦未对本院拟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已将财产保全期间冻结的9586.37元发还申请执行人,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苏1282民初554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徐 华
审判员 郭满秋
审判员 赵浩平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丁 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