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0323民初250号之二
原告:洛阳新强联回转支承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洛新工业园区九州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7798968XM。
法定代表人:肖争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仕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3201310483396。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仕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江苏先龙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中洲西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5643085967。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谦尊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12201111730678。特别授权。
原告洛阳新强联回转支承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先龙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江苏先龙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于2018年2月27日作出(2018)豫0323民初25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江苏先龙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被告不服本裁定,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于2018年5月11日作出(2018)豫03民辖终2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洛阳新强联回转支承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诉讼,并请求解除对被告江苏先龙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在金融???构的存款25万元的冻结或其他等价值财产的查封。
本院认为:原告洛阳新强联回转支承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并请求解除财产保全,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洛阳新强联回转支承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二、解除对被告江苏先龙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25万元的冻结或其他等价值财产的查封。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366元,保全费1770元,共计4136元,由原告洛阳新强联回转支承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