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1282民初5548号
原告:江苏先龙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靖江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谦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原告江苏先龙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龙公司)与被告***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先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6,000元;2、两台型号为HGQ1625的固定式齿条变辐起重机在被告付清余款前的所有权归原告。事实和理由:被告系鄱阳县平安砂石厂个体工商户,2017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XL20171029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两台规格型号HGQ1625的固定式齿条变幅起重机,双方于2017年10月29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每台价格为930,000元,合计人民币金额1,860,000元(不含税),并约定交货时间、地点、付款方式、所有权保留等事项,同时还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双方友好协商不成可至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中需方处写的为平安运输公司,被告在需方法人代表处签字,因为当时双方协商的是将该设备卖给***,***称他即将注册XX运输公司,故需方就写XX运输公司,后被告并未注册XX运输公司,而是注册了江西XXXX有限公司,合同项下的设备也是供给江西XXXX有限公司进行使用,原告认为被告***为该笔买卖合同的实际买方,故***应该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后,原告按约已完全履行了供货义务,并于2018年5月安装调试结束并投入正常使用至今,被告陆续付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6,000元。鉴此,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并损害原告利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证如下:2017年10月29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018年7月27日起重机器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报告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原告的诉讼主张具有关联性,证据内容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上述证据均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9日,原告先龙公司和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2018年7月27日,设备代码为47603201520180401、47603201520180402的固定式起重机检验合格;后被告仅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原告货款186,000元未支付,致起讼争。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原告举证及其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交付货物,然被告仅给付部分货款,剩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构成违约。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在货款没有付清前,该设备的产权归供方所有。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6,000元且确定在被告付清余款前案涉起重机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先龙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86,000元;
二、两台型号为HGQ1625的固定式齿条变辐起重机在被告付清余款前的所有权归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保全费1470元,合计249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2050元、保全费1470元,合计3520元由本院退回,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1025元,保全费1470元,合计24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