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4民终12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申学。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辉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能联信公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燕江东路。
法定代表人:XX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三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工业中路群工三路三钢厂区内。
法定代表人:曾福安,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三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工业中路群工三路三钢厂区内。
法定代表人:陈军伟,董事长。
被上诉人福建三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福建省三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凯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檀鲁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檀东炜。
被上诉人檀鲁辉、檀东炜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雁,福建邱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申学因与被上诉人福能联信公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能联信公司)、福建三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钢冶金公司)、福建省三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钢集团公司)、檀鲁辉、檀东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2016)闽0402民初1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申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辉南,福能联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桂,三钢冶金公司和三钢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凯英,檀鲁辉和檀东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申学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2.两审原审及两审上诉费用由福能联信公司、三钢冶金公司、三钢集团公司、檀鲁辉、檀东炜承担;3.因本案于2015年10月自原审法院立案及几次开庭至今未结案而几次上诉所支出的各项差旅费(李申学及其代理人的差旅、住宿、生活及打字复印等费用)由福能联信公司、三钢冶金公司、三钢集团公司、檀鲁辉、檀东炜承担。事实和理由:1.李申学所分包竣工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是李申学独立完成的,无他人帮助完成;2.福能联信公司转包工程的行为违法,檀东炜无权发包建设工程,檀鲁辉、檀东炜与李申学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3.一审法院对于李申学提供的福能联信公司、三钢冶金公司、三钢集团公司、檀鲁辉、檀东炜均无异议的证据即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工程审核书及单位工程汇总表没有予以实质性的采信;4.《班组结算协议》只能证明李申学所做的工程名称和依照工程名称领取了部分工程款的事实,且该协议仅有李申学的签字认可,不符合合同要件;5.三钢集团公司和三钢冶金公司在本案中是适格的主体,因为二者对福能联信公司违法转包给檀鲁辉、檀东炜的行为是明知的;6.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福能联信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申学与檀鲁辉、檀东炜签订的三份《劳务分包合同》虽为无效合同,但依法应参照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结算支付工程价款。《班组结算协议》是檀鲁辉、檀东炜与李申学依据《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作出的结算,因此是李申学完成劳务分包价款的确认和结算凭证。福能联信公司(包括三钢集团公司、三钢冶金公司)与李申学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没有支付李申学劳务工程款的合同义务。涉案工程已实际竣工验收和结算,福能联信公司(包括三钢集团公司、三钢冶金公司)均已按实际验收结算的价款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没有欠付工程款。
三钢冶金公司和三钢集团公司共同辩称,其与李申学没有签订合同,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是适格的主体。李申学对其主张应该提供相应的证据,如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檀鲁辉、檀东炜共同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无论李申学与檀鲁辉、檀东炜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是否有效,檀鲁辉、檀东炜均已支付完工程款。
李申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李申学与檀东炜、檀鲁辉所签订的三钢矿山双膛窑电仪安装工程、三钢高炉主体仪表安装工程、三钢喷煤系统电仪安装工程等三份劳务分包合同无效;2.福能联信公司、三钢冶金公司、三钢集团公司、檀鲁辉、檀东炜依照三钢工程造价汇总表规定的工程价款支付给李申学建筑工程劳动报酬由1638111.41元变更为2750686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903353.88元,合计3654039.88元;3.福能联信公司、三钢冶金公司、三钢集团公司、檀鲁辉、檀东炜支付李申学因诉讼所支出的差旅、住宿、生活、打字复印等合计3000元;4.由福能联信公司、三钢冶金公司、三钢集团公司、檀鲁辉、檀东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认定事实:
1.福能联信公司即原福建煤炭工业基本建设有限公司。
2.案涉工程建设单位为三钢集团公司,施工总包单位是三钢冶金公司,劳务施工承包单位是福能联信公司,福能联信公司承包后将工程转包给檀东炜、檀鲁辉,檀东炜、檀鲁辉承包后又将工程项目分别转包给李申学等数个施工班组共同完成。2011年李申学与檀东炜、檀鲁辉先后签订五份劳务分包合同(含二份口头合同),其中李申学分包的劳务部分项目包含:三钢矿山双膛窑电仪安装工程、三钢高炉主体仪表安装工程、三钢喷煤系统电仪安装工程及口头协议的变频及热电厂、三化、烧结等所有零星项目。檀东炜、檀鲁辉及李申学均不具备相关建设工程施工资质。
3.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竣工结算时按(2000)《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福建省估价汇总表》的定额直接费65%作为双方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檀东炜、檀鲁辉有权因李申学施工能力不足将工程的全部或部分交由其他施工队伍完成,发生的费用从分包工程款中扣除。李申学有义务按照檀东炜、檀鲁辉的要求配合编制分包项目组织设计、施工方案、施工图、预算以及竣工结算等相关资料,结算时按照檀东炜、檀鲁辉审定后确定的工程量拨付分包款项。李申学明确该工程中的风险,除不可抗力的原因外,不因其他任何原因调整合同价款,李申学对其承包的数量和范围负责,因李申学对报价计算的错误由李申学自行承担。
4.落款时间为2015年2月9日的《班组结算协议》一份,记载如下内容:1.李申学(身份证号42××17:)班组由2011年至2012年至檀东炜(身份证号:35××10)及檀鲁辉(35××17)处施工,项目如下:(1)三钢6#炉喷煤电仪施工,金额合计:648276元;(2)三钢6#炉主体仪表施工,金额合计:523798元;(3)三钢双膛窑电仪施工,金额合计592737元;(4)三钢4#高炉施工(高配及冲渣、清堵及矿槽仪表、高供等),金额合计629806元;(5)变频及热电厂、三化、烧结等所有零星项目,金额为:205383元,金额总计为:2600000(贰佰陆拾万元整),依据协议,费率为65%,决算金额为:1690000元(壹佰陆拾玖万元整),并扣取公司管理费5%,最终金额为:1605500(壹佰陆拾万零伍千伍佰元整);2.檀东炜于2011年及2012年间已支付工程款1360000元(壹佰叁拾陆万元整),现支付李申学工程尾款245500元(贰拾肆万伍千伍佰元整)(金额单位均为人民币);3.李申学班组确认并认可以上项目及结算金额保证无拖欠工人工资,由此产生的纠纷与檀东炜无关。李申学在该《班组结算协议》下方”协议人:”处签署自己的姓名”李申学”及时间”2015、2、9”。
5.根据三钢冶金公司与福能联信公司之间进行结算的工程造价汇总表显示,福能联信公司与三钢冶金公司劳务施工部分工程量价款为:6#高炉喷煤电仪安装工程1062932.4元、6#高炉本体仪表施工工程719879.4元、双膛窑电仪施工工程773446元、4#高炉施工工程2049928.2元,合计4606185元。
6.2015年4月3日,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受理李申学与檀鲁辉、檀东炜、福能联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李申学请求判令撤销李申学于2015年2月9日签字确认的《班组结算协议》中的结算内容;判令檀鲁辉、檀东炜依据劳务分包合同支付尚欠李申学劳务工程尾款1170000元;判令福能联信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该案开庭审理后,李申学于2015年6月17日以其自愿采取其他方式解决纠纷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一审法院遂依法作出(2015)梅民初字第93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李申学撤回起诉;李申学于2015年7月6日以同一事由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仅将诉讼请求中支付的工程款从1170000元增加为1444654.84元,一审法院以(2015)梅民初字第1945号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9月25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李申学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2015年10月14日,李申学再次以同一事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案涉《劳务分包合同》无效,要求福能联信公司、三钢冶金公司、三钢集团公司、檀鲁辉、檀东炜共同支付建筑工程劳动报酬1638111.41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一审法院以(2015)梅民初字第2858号立案受理,并于2016年1月13日以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为由,裁定驳回李申学的起诉;李申学不服该裁定,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2016)闽04民终482号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李申学诉讼请求中未经审理的部分进行审理。
7.在(2015)梅民初字第2858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李申学变更诉讼标的总额为2750686元,并于2015年12月3日补交诉讼费16462.32元。
一审法院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事实分析认定如下:
一、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的效力问题。案涉《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辅材与主材为发包人提供,合同价款按(2000)《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福建省估价汇总表》的定额直接费65%(直接费内容为人工、机械、调试)作为双方清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双方还约定了分包人需从结算(或每月进度款)中扣除公司(福建煤炭工业基本建设有限公司)收取的管理费5%等。从合同内容看,该《劳务分包合同》确实为劳务分包性质的合同。但该合同只是将劳务活动与复杂的建设工程总包、分包工程中剥离出来,其本质还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的性质,劳务承包企业的性质还是建设业企业性质,依法应由相关建筑法律、法规调整。福能联信公司与三钢冶金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书》第13.3条明确约定”禁止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或分包给他人…”,但是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福能联信公司违反合同的约定,仍将劳务部分转包给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檀东炜、檀鲁辉,再由檀东炜、檀鲁辉分包给同样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李申学及其他数个施工班组共同完成。福能联信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72条第3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及第5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可以认定福能联信公司与檀东炜、檀鲁辉之间承包合同无效。而檀东炜、檀鲁辉基于无效的合同与李申学等数个班组之间再次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因此也是当然无效。李申学请求判令案涉《劳务分包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案涉工程款的确认及福能联信公司、三钢冶金公司、三钢集团公司、檀鲁辉、檀东炜在合同中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28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时,不能随意扩大《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第二款的适用范围,要严格控制实际施工人向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的民事诉讼,且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适用是受严格条件限制的。故而在本案中,福能联信公司、三钢集团公司及三钢冶金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一审法院作如下分析:1.案涉工程已实际竣工验收,案涉工程建设单位三钢集团公司,施工总包单位三钢冶金公司,劳务施工承包单位福能联信公司均已按实际验收的价款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并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问题;2.三钢集团公司、三钢冶金公司、福能联信公司均与李申学之间无合同关系,与李申学签订合同的相对方系檀东炜、檀鲁辉,三钢集团公司、三钢冶金公司、福能联信公司在本案中不是合同相对方,故不是适格的主体。即使存在未付工程款项的前提下,能够主张合同价款的权利人也应是由檀东炜、檀鲁辉向福能联信公司主张,而不是由李申学来主张,故李申学要求三钢集团公司、三钢冶金公司、福能联信公司承担偿还工程款、支付相应利息及因诉讼所支出的差旅、住宿、生活、打字复印等合计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檀东炜、檀鲁辉是否应支付李申学工程款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合同无效,但工程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现李申学主张其工程款应按有资质方的三钢冶金公司编制的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造价汇总表核算的4606185元,减去同为分包班组的龚姓班组长完成的250000元工程款,再减去李申学已从檀东炜、檀鲁辉处领取的工程款1605500元后,尚有2750686元未支付,应以该金额为支付依据。虽然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李申学分包的劳务部分项目包含:三钢矿山双膛窑电仪安装工程、三钢高炉主体仪表安装工程、三钢喷煤系统电仪安装工程及口头协议的变频及热电厂、三化、烧结等所有零星项目,与李申学所主张的福能联信公司与三钢冶金公司结算的工程项目名称一致,但从案件的审查及调查情况看,福能联信公司与三钢冶金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后,将合同转包给檀东炜、檀鲁辉,而檀东炜、檀鲁辉又将合同分包给李申学等数个施工班组共同完成,并在一审法院生效的(2015)梅民初字第1945号民事判决中,已对该事实进行了确认,且檀东炜、檀鲁辉提供了《出库单》、《发票》、《销货清单》、《工资发放单》、《付款凭证》及《陈建均班组完成工程量的结算凭证》等证据,列举三钢6#高炉喷煤电仪安装工程项目中,计算机调试项目人工费181504元、机械费40511元等多项费用并非李申学所完成的工程量,以证明李申学主张的工程项目是由檀鲁辉、檀东炜及其他多个班组共同完成的,并非李申学单独完成。李申学对檀东炜、檀鲁辉提供的付款凭证不予认可,并提出檀东炜、檀鲁辉没有提供与其结算的依据及具体计算方法,但李申学并未提供其完成的工程量的相关计算依据,且在生效的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2015)梅民初字第1945号民事判决中,也确认”李申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檀东炜、檀鲁辉在出具《班组结算协议》时存在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李申学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作出的意思表示(签名确认),且李申学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班组结算协议》的结算内容存在显失公平,应认定该《班组结算协议》系李申学与檀东炜、檀鲁辉就李申学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的确认及结算的凭证。”故,李申学主张的工程款系包含分包的各个班组的工程款在内的总的工程款,而依照《班组结算协议》所确认的工程款也已结算完毕,已不存在其他应付款项。
综上所述,案涉《劳务分包合同》虽为无效合同,但该工程已实际施工完毕并经验收结算,如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下,李申学可以按合同约定主张工程价款。而本案李申学诉请的2750686元建设工程劳动报酬,在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变更诉讼标的请求申请书》中自认,系按三钢冶金公司与福能联信公司所签订的发包与承包合同的工程造价汇总表为依据计算得出,但该汇总表所确定的工程内容,李申学未能提交足以证实全部工程内容系由本人完成的证据,李申学只能以自己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来主张工程款。一审法院(2015)梅民初字第1945号民事判决确认《班组结算协议》属于李申学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及结算的凭证,并已实际履行完毕,现李申学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推翻一审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梅民初字第1945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而再次诉请福能联信公司、三钢冶金公司、三钢集团公司、檀鲁辉、檀东炜支付工程款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李申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李申学与檀东炜、檀鲁辉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二、驳回李申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03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8016元,由李申学负担。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福能联信公司违反与三钢冶金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书》的约定以及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将劳务部分转包给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檀东炜和檀鲁辉,故福能联信公司与檀东炜、檀鲁辉之间承包合同无效。而檀东炜和檀鲁辉基于无效合同将其承包的内容分包给同样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李申学及其他数个施工班组,故檀东炜、檀鲁辉与李申学之间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也当然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劳务分包合同》虽然无效,但工程验收合格的,仍可参照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班组结算协议》是李申学与檀东炜、檀鲁辉对李申学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及结算的凭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证据显示《班组结算协议》无效或者可被撤销,应认定合法、有效。李申学与檀东炜、檀鲁辉理应按照《班组结算协议》履行相关的权利和义务,现檀东炜和檀鲁辉已按照《班组结算协议》履行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的(2015)梅民初字第1945号民事判决也予以认定;现李申学主张按三钢冶金公司与福能联信公司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的标准结算出的工程造价汇总表为依据重新计算得出檀东炜和檀鲁辉欠付其工程款,并以此推翻《班组结算协议》确定的部分内容,但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三钢冶金公司与福能联信公司所签合同项下的工程均由其完成,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完成的工程价款应按三钢冶金公司与福能联信公司所签合同的价款予以计算,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李申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李申学要求按三钢冶金公司与福能联信公司所签合同的工程造价汇总表为计算依据得出檀东炜和檀鲁辉结欠其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李申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檀东炜和檀鲁辉结欠其工程款,且李申学与三钢集团公司、三钢冶金公司和福能联信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李申学要求三钢集团公司、三钢冶金公司和福能联信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申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32元,由上诉人李申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振泉
审 判 员 修晓贞
代理审判员 谢明珠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林玉芬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