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康吉森交通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康吉森交通技术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203民初4198号
原告:北京康吉森交通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宝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鹏,男,北京康吉森交通技术有限公司市场营销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啸,女,北京康吉森交通技术有限公司法务部经理。
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包钢(集团)公司法律事务部法律顾问。
原告北京康吉森交通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康吉森交通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单鹏、朱啸、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康吉森交通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货款458万元及利息25900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23日至2013年9月27日期间,双方签订了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发货并进行现场安装、调试等,被告出具了验收合格报告。现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过,被告尚欠货款458万元一直未付。
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至2013年原告给被告供应、安装设备,被告陆续支付原告部分货款,尚欠458万元一直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属实,应予支付。因被告一直陆续支付原告货款,故原告起诉未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康吉森交通技术有限公司货款458万元及利息(从2018年7月19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12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金亮
人民陪审员燕中华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婕
附录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