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3民终22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交通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中路**海泰大厦**。
法定代表人:肖宝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鹏,该公司市场营销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欣,辽宁同方(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住所地辽,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科技路**v>
法定代表人:刘汯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迪,辽宁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交通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以下简称辽宁鞍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19)辽0304民初4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判决辽宁鞍矿公司给付所欠货款共计人民币3,495,000元;2.请求判决辽宁鞍矿公司支付逾期支付货款利息人民币1,351,104.38元(暂时2013年1月15日到2020年6月12日),利息自应付之日2013年1月15日起至实际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辽宁鞍矿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的结果和法律适用均存在严重错误和偏袒有失法律公正,不属实内容如下:一、判决书第四页审理查明事实中,未提及业主单位五矿营口中板有限责任公司给北京***公司分别于2012年12月24日、2013年3月30日出具的开通验收报告,验收质量为优、良好。二、判决书第六页13行审理查明事实中“2014年5月30日,原告与业主五矿营口中板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出具《营口车地联控项目备忘录》,该备忘录中业主意见载:设备稳定性不高,设备存在故障高的问题;通信问题;道口房车号识别的走线工艺要整改。”北京***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并未出具此项证明,辽宁鞍矿公司也未出具此项证明。三、判决书第六页第17行中“2014年12月10日,业主方五矿营口中板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出具邮件,载: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贵公司承建的营口《铁路计算机连锁工程扩建项目》中设备供应商为北京***交通技术有限公司,目前工程未进行验收,但经过实际运用发现如下问题:1、车地联控系统服务器界面上2站红闪,但调监系统正常显示铁水2站信息;2、车地联控系统服务器智能跟踪到2台车的实时显示情况和速度信息;3、车号识别系统不能查询到车号;4、信息化系统软件信息还需要完善。如输入各线路名称;5、个别机车上的板卡报错;98号机车显示屏故障。请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安排供应商于2014年12月20日之前安排技术人员入厂处理。否则,合同要求进行考核。”“2014年12月15日,业主五矿营口中板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出具情况说明,说明主要载:铁路计算机联锁系统工程扩建项目在施工过程中,2012年底业主最后一台机车到现场全部具备施工条件。由于设备供应方负责供应设备、安装调试计算机联锁、车地联控以及信息化系统内容,直至2013年1月安装完成,并由业主出具阶段性工期说明,系统正式进入试运行期,暂不具备交接验收条件。在试运行期间,由车地联控系统及信息化系统及其不稳定,数据严重错误故障频繁,经常出现信号中断、站场无法切换、显示器黑问题,由于设备供应方对业主提出的诸多问题无法解决导致整体项目无法验收。该说明有五矿营口中板有限责任公司、监理单位、被告单位签章。”“2014年12月19日,业主方五矿营口中板有限责任公司再次向被告发出邮件,载:2014年12月10日,关于《铁路计算机连锁工程扩建项目》工程问题整改通知已通过邮件形式联系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要求设备供应商进厂处理。但总包单位及供应商均未到现场处理。针对此问题已经上报五矿工程部门,现要求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北京***交通技术有限公司相关负责人于2014年12月24日9:00时同时到五矿口中板有限公司工程部,共同协商处理。未到现场后果自负。”。以上内容辽宁鞍矿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并未出具证明材料,并且使用单位给北京***公司于2012年12月24日、2013年3月30日签署开通报告,2014年9月22日签署验收报告,证明北京***公司在此之前已经履行合同内容。四、判决书第八页第5行“又查,原告至今未向被告出具合同款项的增值税发票。”当时北京***公司要给辽宁鞍矿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辽宁鞍矿公司不接收。五、判决书第八页11行“本院认为:依法建立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签订《五矿营口中板有限公司铁路计算机联锁系统工程扩建项目设备采购合同》后,原告于2012年4月着手实施合同项下的合同义务,原告于2012年6月、7月、9月收到了涉案工程的进度款,2013年1月15号原告完成涉案系统并开通运行。但通过被告向本院提供的业主往来邮件及函件,涉案系统在开通运行后,问题频发,直至目前部分系统已经停用。”。北京***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已完成组织发货现场调试等合同内容,业主于2012年12月24日、2013年3月30日签署开通报告,2014年9月22日签署验收报告,开通报告和验收报告内容显示该工程质量符合设计文件要求,该工程质量符合铁道部信号工程有关技术标准,工程质量合格。证明北京***公司已经履行合同内容。产品质量符合验收标准。六、判决书第八页11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时并未向本院提供一份完整、规范的验收报告。”。北京***公司已经提供了正规的有业主单位盖公章的开通报告及验收报告,证明北京***公司履行完合同义务并符合项目验收标准。七、判决书第八页21行“原告提供的开通报告、工期说明、设备交接凭证等证明材料仅能说明原告完成了工作量,但并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设备符合合同的各项参数及质量要求,并能够实现合同目的。故本院认为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理由并不充分。”。北京***公司已履行完合同义务实现合同目的,使用单位对北京***公司完成合同内容出具开通验收报告。八、判决书第八页25行“另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2014年12月24日之后其前往业主处处理涉案设备的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本院亦无法确认原告实施了对涉案系统问题的维护与改进。而2017年6月5日,业主五矿营口中板有限责任公司确为本案被告出具情况说明,载明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于2017年6月15日前对遗留问题进行处理,并于2017年7月15日前完成遗留问题的整改,达到了合同技术的要求,从而也印证了被告在庭审中所述,涉案系统后期由其自行维护。综上原告主张涉案合同的未付款并无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暂不能予以支持。”。法院已经调查查明,辽宁鞍矿公司主合同已经完成验收,北京***公司的合同作为辽宁鞍矿公司主合同的分包合同,已能证明北京***公司完成合同内容,辽宁鞍矿公司应该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北京***公司款项。九、判决书第九页1行“关于原告认为,涉案合同款项的90%已经由业主方支付与被告,被告理应将属于己方的款项支付己方一节,本院认为业主的付款行为并不能说明原告的合同义务已经按照约定完成,并尽到了对涉案设备的维护与整改,故对原告此诉亦不予采信”的判决,北京***公司与辽宁鞍矿公司签署的合同已经约定在辽宁鞍矿公司与业主方付款后,支付北京***公司款项。但辽宁鞍矿公司并未履行合同义务。十、判决书第九页6行“关于原告提出,业主用车辆抵顶41万元工程款,己方对此不予认可一节,关于此节问题,双方在2012年7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已经明确,业主付款中包括车辆一台,抵顶41万元欠款,车辆出售造成直接损失双方在各自的合同价款中予以扣除,被告承担三分之一损失,原告承担三分之二损失。但该车现仍在业主处,原被告对该车辆尚未领取及处理,故本院无法准确确认原被告应各自承担多少损失,对原告此诉暂不予审理,待车辆领取及出售后,原被告可另案诉讼解决该争议。”。此项抵车证明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是由辽宁鞍矿公司提出,不是北京***公司提出,与事实不符,辽宁鞍矿公司提出此项证明目的,是应少付北京***公司工程款41万元,但由于车辆证照不全,该抵车协议并未实际履行。
辽宁鞍矿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北京***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辽宁鞍矿公司给付所欠货款共计人民币3,495,000元;2、请求判决辽宁鞍矿公司支付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给付标准为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暂计至2019年10月12日为人民币1,351,104.38元;3、本案诉讼费由辽宁鞍矿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30日,辽宁鞍矿公司(乙方)与日照钢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五矿营口中板有限责任公司铁路计算机联锁系统工程扩建项目》,合同主要约定:乙方负责甲方铁路计算机联锁系统工程扩建项目的设计和建设工作;乙方负责承担甲方铁路计算机联锁系统工程;乙方选择主要设备供应商、材料供应商及施工分包商应具有良好的业绩、并具有相应的资质完成。合同价款为930万元,其中设备款650万元,其余为工程款。
2012年4月10日,辽宁鞍矿公司将上述合同中室内的计算机联锁系统工程部分分包与北京***公司承担。双方签订了《五矿营口中板有限责任公司铁路计算机联锁系统工程扩建项目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采购方辽宁鞍矿公司,供应方北京***公司;辽宁鞍矿公司因承建五矿营口中板有限责任公司铁路计算机联锁系统工程扩建项目,向北京***公司采购《铁路计算机联锁系统工程扩建项目技术协议书》中所列型号设备的计算机联锁系统、综合调度系统、机车安全监控系统等设备材料(含调试、安装、运输等全部内容),共计610万元,开具17%增值税发票;北京***公司需保证设备的完整性、可用性、真实性;款项支付比例、进度、技术要求、质量保证等事项按采购方与日照钢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主合同及技术协议标准;工程工期2012年3月30日开工,2012年6月15日竣工,质保期为工程全面竣工通过验收合格后三年,由于施工单位的原因或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影响工期的,工期顺延。由设备供应方原因造成工程延期的每延期一天,设备供应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合同生效后凭发票支付总价款的20%,主要设备、材料到场后凭发票支付总价款的30%,工程验收合格后凭发票支付总价款的40%,质保金为总价款的10%在质保期过后无质量问题支付。
上述二份合同签订后,辽宁鞍矿公司、北京***公司分别实施各自的合同义务。2013年1月16日北京***公司出具一开通报告,该报告载:铁水一站、铁水二站微机联锁系统于2012年12月25日进行设备交接,2012年12月31日开通。业主单位五矿营口中板有限责任公司在该报告中签章。
2013年12月13日,北京***公司出具《关于五矿营口中板有限责任公司联锁改造项目的工程工期说明》,该说明载:“我公司第一批设备(联锁设备)已于2012年5月24日发货,并于6月份开通运行。第二批设备原计划6月8号发货,由于回款不到位,迟延到7月29日发货,工期由此顺延,经过一个月的施工,截止2012年8月31日,除不具备安装条件的机车外,其他施工工作已经完成。由此我们提出阶段验收,业主的意见是等另外8台机车具备安装条件,安装调试完毕后再验收,工期顺延,我公司表示理解……。最后一台机车在12月底1月初才进场,我公司第一时间安排施工人员去到现场安装调试,截止12月,安装调试完毕,经过半个月的测试和调试,于2013年1月15号完成系统开通运行。整个施工过程中,由于款项不到位、机车不具备安装条件等影响正常工期,我公司及时与业主进行沟通,本着相互理解、经过友好协商,达成一致谅解意见”。五矿营口中板有限责任公司在该说明业主处加盖印章,北京***公司在施工方处签章。
2014年5月30日,北京***公司与业主五矿营口中板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出具《营口车地联控项目备忘录》,该备忘录中业主意见载:设备稳定性不高,设备存在故障高的问题;通信问题;道口房车号识别的走线工艺要整改。
2014年12月10日,业主方五矿营口中板有限责任公司为辽宁鞍矿公司出具邮件,载: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贵公司承建的营口《铁路计算机连锁工程扩建项目》中设备供应商为北京***交通技术有限公司,目前工程未进行验收,但经过实际运用发现如下问题:1、车地联控系统服务器界面上2站红闪,但调监系统正常显示铁水2站信息;2、车地联控系统服务器智能跟踪到2台车的实时显示情况和速度信息;3、车号识别系统不能查询到车号;4、信息化系统软件信息还需要完善。如输入各线路名称;5、个别机车上的板卡报错;98号机车显示屏故障。请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安排供应商于2014年12月20日之前安排技术人员入厂处理。否则,合同要求进行考核。
2014年12月15日,业主五矿营口中板有限责任公司为辽宁鞍矿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说明主要载:铁路计算机联锁系统工程扩建项目在施工过程中,2012年底业主最后一台机车到现场,全部具备施工条件。由于设备供应方负责供应设备、安装调试计算机联锁、车地联控以及信息化系统内容,直至2013年1月安装完成,并由业主出具阶段性工期说明,系统正式进入试运行期,暂不具备交接验收条件。在试运行期间,由于车地联控系统及信息化系统及其不稳定,数据严重错误,故障频繁,经常出现信号中断、站场无法切换、显示器黑屏等问题,由于设备供应方对业主提出的诸多问题无法解决,导致整体项目无法验收。该说明有五矿营口中板有限责任公司、监理单位、辽宁鞍矿公司单位签章。
2014年12月19日,业主方五矿营口中板有限责任公司再次向辽宁鞍矿公司发出邮件,载:2014年12月10日,关于《铁路计算机连锁工程扩建项目》工程问题整改通知已通过邮件形式联系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要求设备供应商进厂处理。但总包单位及供应商均未到现场处理。针对此问题已经上报五矿工程部门,现要求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北京***交通技术有限公司相关负责人于2014年12月24日9:00时同时到五矿营口中板有限公司工程部,共同协商处理。未到现场后果自负。
2017年6月5日,五矿营口中板有限责任公司为辽宁鞍矿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主要载,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承包五矿营口中板有限责任公司铁路计算机联锁系统工程扩建项目,此项目已经施工完毕,遗留问题如下:车号识别系统故障;车地联控系统故障。经双方协商,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于2017年6月15日前对遗留问题进行处理,并于2017年7月15日前完成遗留问题的整改,达到合同、技术要求。
另查,涉案工程现业主方五矿营口中板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辽宁鞍矿公司款项达到总工程款的百分之九十,其中以车顶账41万元(该车尚在业主处)。北京***公司目前得到合同款2,605,000元。2012年7月10日,北京***公司与辽宁鞍矿公司签订一协议书,主要载:业主方付款中包括车辆一台,抵顶41万元欠款,双方协商将该车在当地卖掉,车辆出售造成直接损失双方在各自的合同价款中扣除,辽宁鞍矿公司承担三分之一损失,北京***公司承担三分之二损失,协议双方各派代表,带相关手续到业主处办理车辆买卖事宜。庭审中,北京***公司称该抵顶车辆至今尚未领取,系因为车辆手续不全等原因。
2014年12月5日,北京***公司曾向辽宁鞍矿公司发送律师函,函件中北京***公司认可己方收到合同款百分之五十,辽宁鞍矿公司尚拖欠3,085,000元未付。为此辽宁鞍矿公司认为北京***公司曾认可收到合同款3,015,000元,即北京***公司认可收到41万元的车辆抵顶款。
再查,现由北京***公司装备的计算机系统(计算机联锁系统、车辆信息系统、车地联控系统三套),计算机联锁系统尚在运行,其它系统已经无法运行。又查,北京***公司至今未向辽宁鞍矿公司出具合同款项的增值税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建立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北京***公司与辽宁鞍矿公司签订《五矿营口中板有限公司铁路计算机联锁系统工程扩建项目设备采购合同》后,北京***公司于2012年4月着手实施合同项下的合同义务,北京***公司于2012年6月、7月、9月收到了涉案工程的进度款,2013年1月15号北京***公司完成涉案系统并开通运行。但通过辽宁鞍矿公司向该院提供的业主往来邮件及函件,涉案系统在开通运行后,问题频发,直至目前部分系统已经停用。按照合同双方在涉案合同中的约定,40%的工程款需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另10%质保金需在质量无问题,质保期经过后支付,北京***公司向该院提出诉讼时并未向该院提供一份完整、规范的验收报告。北京***公司提供的开通报告、工期说明、设备交接凭证等证明材料仅能说明北京***公司完成了工作量,但并不能证明北京***公司提供的设备符合合同的各项参数及质量要求,并能够实现合同目的。故该院认为北京***公司现要求辽宁鞍矿公司支付工程款理由并不充分。另北京***公司并未向该院提供2014年12月24日之后其前往业主处处理涉案设备的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该院亦无法确认北京***公司实施了对涉案系统问题的维护与改进。而2017年6月5日,业主五矿营口中板有限责任公司确为本案辽宁鞍矿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辽宁鞍矿公司于2017年6月15日前对遗留问题进行处理,并于2017年7月15日前完成遗留问题的整改,达到了合同技术的要求,从而也印证了辽宁鞍矿公司在庭审中所述,涉案系统后期由其自行维护。综上北京***公司主张涉案合同的未付款并无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暂不能予以支持。
关于北京***公司认为,涉案合同款项的90%已经由业主方支付与辽宁鞍矿公司,辽宁鞍矿公司理应将属于己方的款项支付己方一节,该院认为,业主的付款行为并不能说明北京***公司的合同义务已经按照约定完成,并尽到了对涉案设备的维护与整改,故对北京***公司此诉亦不予采信。
关于北京***公司提出,业主用车辆抵顶41万元工程款,己方对此不予认可一节,关于此节问题,双方在2012年7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已经明确,业主付款中包括车辆一台,抵顶41万元欠款,车辆出售造成直接损失双方在各自的合同价款中予以扣除,辽宁鞍矿公司承担三分之一损失,北京***公司承担三分之二损失。但该车现仍在业主处,北京***公司与辽宁鞍矿公司对该车辆尚未领取及处理,故该院无法准确确认北京***公司、辽宁鞍矿公司应各自承担多少损失,对北京***公司此诉暂不予审理,待车辆领取及出售后,北京***公司与辽宁鞍矿公司可另案诉讼解决该争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一款一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569元,由北京***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北京***公司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供一份竣工验收报告,用以证明2014年9月15日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承建单位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结论为工程质量符合设计文件要求和铁道部铁道信号工程的施工标准,工程质量合格。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质证。辽宁鞍矿公司质证认为,对北京***公司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1、该份证据中没有承建单位即辽宁鞍矿公司的盖章确认,明显是程序不合法。2、建设单位处的盖章是五矿营口中板有限责任公司的运输专用章,它只是五矿营口中板有限责任公司内部的一个部门项下的内部印章,不具有对外验收工程的效力。3、辽宁鞍矿公司一审中提供的2014年12月15日由五矿营口中板有限责任公司和监理公司及辽宁鞍矿公司共同签署的情况说明、2014年12月19日五矿营口中板有限责任公司向辽宁鞍矿公司及北京***公司发布的整改邀请函、2014年12月23日在五矿营口中板有限责任公司开会协商相关问题如何处理的会议纪要录音均能证明涉案工程一直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一直没有解决,根本没有进行竣工验收也没有签署过任何验收手续。4、五矿营口中板有限责任公司是和辽宁鞍矿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如果竣工验收的话应是与辽宁鞍矿公司进行验收。5、机电工程项目验收有5个大项内容,其中三项牵涉施工单位,此外工程竣工验收还需要北京***公司提供设计图纸、竣工图、移交技术文件、出具工程质量保证书、单体试车、联动试车、负荷试运行等很多内容,这些工作北京***公司都没有做,不存在竣工验收。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因辽宁鞍矿公司有异议,且辽宁鞍矿公司也未在承建单位处盖章,故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充分证明北京***公司主张证明的目的和内容,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工程是否验收合格。
关于涉案工程是否验收合格问题,北京***公司提供了由五矿营口中板有限责任公司炼铁厂盖章的开通报告和盖有五矿营口中板有限责任公司运输专用章的开通报告、设备交接凭证、设备清单及竣工验收报告等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已进行了竣工验收并合格,而辽宁鞍矿公司则提供了五矿营口中板有限责任公司向辽宁鞍矿公司发出的关于《铁路计算机联锁系统工程扩建项目》工程问题整改通知及邮件记录、关于五矿营口中板有限责任公司《铁路计算机联锁系统工程扩建项目》的情况说明、工程问题整改邀请函及邮件记录、会议录音及整理文字材料、关于铁路计算机联锁系统工程扩建项目遗留问题材料的情况说明、照片、备忘录等证据证明工程没有进行竣工验收。本院认为,双方提供的证据均存在加盖五矿营口中板有限责任公司内部职能部门章和运输专用章的问题,作为单位的内部职能部门在没有得到单位授权认可的情况下,其对外盖章的行为是不具备法律效力的,且上述证据内容存在诸多互相矛盾之处,故这些证据作为证明某项事实单独使用依法不应予以采信。但结合辽宁鞍矿公司提供的关于《铁路计算机联锁系统工程扩建项目》工程问题整改通知及邮件记录和工程问题整改邀请函及邮件记录、盖有五矿营口中板有限责任公司运输专用章、监理单位章和辽宁鞍矿公司公章的关于五矿营口中板有限责任公司《铁路计算机联锁系统工程扩建项目》的情况说明、会议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照片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工程完工交接后,在实际运行期间因存在质量问题没有解决,导致案涉工程没有最终经三方正式验收合格并签署相关文件的事实。因此,北京***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符合设计质量要求的主张,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辽宁鞍矿公司也提供了涉案工程没有竣工验收且存在诸多质量问题的相反的证据,故本院对北京***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以北京***公司现要求辽宁鞍矿公司支付工程款理由并不充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暂不能予以支持为由,驳回北京***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北京***公司上诉主张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质量优良一节。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北京***公司上诉主张涉案工程的备忘录、情况说明、邮件等证据一审未出示一节。经查与事实不符,一审庭审笔录记载上述证据均已出示,故对北京***公司此节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北京***公司上诉主张其要给辽宁鞍矿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辽宁鞍矿公司不接收一节。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北京***公司上诉主张其公司与辽宁鞍矿公司签署的合同已经约定在辽宁鞍矿公司与业主方付款后,支付北京***公司款项但辽宁鞍矿公司并未履行合同义务一节。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的剩余50%的付款条件,北京***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条件已成就,故对北京***公司的此节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北京***公司上诉主张抵车证明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是由辽宁鞍矿公司提出,不是北京***公司提出,与事实不符,辽宁鞍矿公司提出此项证明目的,是应少付我公司工程款41万元,但由于车辆证照不全,该抵车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一节。本院认为,该抵车协议系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就工程款给付方式问题达成的一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没有实际履行完毕,但不能因此否认其法律效力,一审作出暂不予审理,待车辆领取及出售后,双方可另案诉讼解决的处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侵害双方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北京***公司的此节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北京***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569元,由上诉人北京***交通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 桂
审判员 张 雪
审判员 许爱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