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康吉森交通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康吉森交通技术有限公司与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304民初4713号
原告:北京***交通技术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中路229号海泰大厦1119室
法定代表人:肖宝弟,系该公司董事长。
联系电话:18622******
委托代理人:杨辰、单鹏,系该公司区域经理。
被告: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地址:鞍山市铁**科技路**。
法定代表人:刘汯鑫,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成,系该公司经理顾问。
委托代理人:胡迪,系辽宁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交通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以下简称鞍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3日、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于2012年4月10日与原告就五矿营口中板有限责任公司铁路计算机联锁系统工程扩建项目订了买方合同编号为20120330-1的《合同书》(合同编号:20120330-1)合同总金额人民币6100000元。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发货并进行了现场安装、系统对接、现场调试等,2013年1月15日使用单位日照钢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五矿营口中板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出具了证明函,证明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义务并验收合格,但被告仅支付原告合同款2605000.00元,尚余人民币3495000.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要求其付款,但被告迟迟不予理会。被告这种恶意拖欠的行为己经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经营。为保护己方的合法权益不被侵害,原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裁判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给付所欠货款共计人民币3495000元;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给付标准为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暂计至2019年10月12日为人民币1351104.3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提供的铁路计算机联锁系统存在质量问题,故障频出,没有达到验收条件。因此答辩人的付款条件没有成就,答辩人不应支付剩余款项。根据双方签订的《五矿营口中板有限责任公司铁路计算机联锁系统工程扩建项目设备采购合同》第5.7条约定“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凭发票支付总价款40%的工程款”,第5.8条约定“质保金总价10%,工程竣工试运行验收合格且质保期完成无质量问题,凭发票一次性付款”。被答辩人的铁路计算机联锁系统一直没有达到验收合格标准,被答辩人也没有向答辩人提供发票,计算机联锁系统一直故障频出,不能正常使用,第2.2条约定:“设备供应方必须委托具有设计资质的设计院进行该工程设计,并提供由设计院设计并在施工图上有设计院“院章”的所有相关设计图纸及资料”,被答辩人至今未提供,设计图纸是合同及报价清单中明确包含内容,并且在工程项目中非常重要。因此,剩余合同价款的付款条件没有达成,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剩余款项没有法律依据;二、被答辩人提供的铁路计算机联锁系统存在质量问题,答辩人申请人民法院对被答辩人的铁路计算机联锁系统进行质量鉴定,并向贵院提起反诉要求解除双方的合同关系,被答辩人返还合同价款。到诉讼之日被答辩人的铁路计算机联锁系统依然无法正常运行,业主于2014年5月30日、2014年12月10日与被答辩交涉,并向答辩人发函,要求被答辩人进行整改维修,被答辩人迟迟没有整改维修。2014年12月23日的会议录音能够证明,系统无法正常运行,运行几天就出现故障,在2014年12月23日会议录音中能证明:被答辩人自己承认最多平稳运行15天,这远远没有达到双方约定的标准。“铁路计算机联锁系统”控制铁水罐车、钢水罐车运行,因此对安全性、稳定性要求极高,责任重大。由于系统故障频发,无法安全稳定运行,给业主生产经营造成巨大影响,存在巨大安全隐患,一旦发生事故,后果异常严重,无法估量,现该系统已给业主造成了严重的停工停产损失。被答辩人对系统无法正常运行的问题不管不顾,不履行维修义务,违反合同约定。根据双方签订的《计算机联锁系统工程扩建项目设备采购合同》第3.2条约定:“应当保证设备材料的完整性、可用性、真实性并符合《主合同》、《主技术协议》的要求”,另根据《技术协议》第四条第1款的约定:“必须满足铁道部《计算机联锁技术条件》和《铁路信号联锁技术条件》”。而被答辩人提供的计算机联锁系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行业标准TB/T3027-2002《计算机联锁技术条件》要求。根据《计算机联锁技术条件》第7.1.2的规定“计算机联锁的可靠度指标:平均故障间隔时间(MTBF)大于或等于106h(相当于114年)。”被答辩人提供的系统故障频发,已经能够证明设备质量严重不合格,不符合行业标准。另外,根据计算机联锁子系统(CI)《城市轨道交通CBTC信号系统-CI子系统规范》,列车自动监督子系统(ATS)《城市轨道交通CBTC信号系统-ATS子系统规范》,均有明确规定:“1、计算机联锁设备(CI)的安全完整度等级(SIL4);2、计算机联锁设备(CI)的平均无故障间隔时间(MTBF)应不小于105h;3、计算机联锁设备(CI)系统的可用性是可靠性和可维护性的综合指标,可用性指标应不小于99.99%。”另外,被答辩人的报价单中:二、光缆8芯单模,,地埋含施工费。1200米,每米40元,共计4.8万元。但事实上被答辩人在施工过程中未地埋,不符合《技术协议》4.2条《铁路信号施工规范》应当深埋地下0.7米的技术要求,留下严重安全隐患的同时也属于施工质量严重不合格。因此,被答辩人提供“铁路计算机联锁系统”属于质量不合格产品,没有按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被答辩人提供不符合约定的产品导致反诉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答辩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反诉被告予以退货,退还合同价款;三、因被答辩人的铁路计算机联锁系统不合格,给业主及答辩人造成了巨额损失,答辩人对被答辩人造成的损失保留另诉的权利。铁路运输系统无法正常、稳定、连续运行,由于故障频发,效率低下,造成业主投入大量人力资源(每人工每年10万元),无法实现项目的目的:“铁路运输的高效、安全、调度统一指挥、集中控制”。同时安全隐患巨大。已经给业主造成千万元以上的停产停工损失。根据合同第7条的约定因被答辩人的原因造成生产设备事故,造成生产停产损失的按停产损失的二倍罚款。对被答辩人造成损失的一事,答辩人将另行提起诉讼解决;四、被答辩人施工严重超期,按照合同约定应当被答辩人每延期一天应支付违约金10万元。2012年底业主已经完全具备施工条件,并要求被答辩人于2013年3月15日应前完成工程。但根据业主、监理公司签署的关于五矿营口中板有限公司《铁路计算机联锁系统工程扩建项目》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被答辩人至2014年7月才向业主交接系统,交接时间迟延了1年多,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应当向答辩人支付违约金3000余万元。即使这样也不能弥补给业主停工停产造成的实际损失,答辩人保留对该违约金另诉的权利;五、被答辩人逃税漏税,不向答辩人提供发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2条的规定。根据合同5条的约定,被答辩人应当先行向答辩人出具发票,答辩人凭发票向被答辩人支付价款。为了不影响系统安装进场,答辩人在没收到发票的情况下向被答辩人支付了50%工程款。但被答辩人一直没有履行给付发票的义务。被答辩人的行为应属于逃税漏税违反法律规定。答辩人申请人民法院对该违法行为向有关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函,追究被答辩人的违法行为,同时答辩人也将向北京市税务机关举报该违法行为。综合以上意见,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提供质量不合格,不能满足技术协议要求的铁路计算机联锁系统,属于被答辩人根本违约。答辩人不仅不应当支付剩余款项,还有权要求与被答辩人解除合同,并要求被答辩人返还合同价款,赔偿答辩人的全部损失。现答辩人恳请法庭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保障经济市场的诚实信用与公序良俗。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被告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乙方)与被告日照钢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五矿营口中板有限责任公司铁路计算机联网系统工程扩建项目》,合同主要约定:乙方负责甲方铁路计算机联锁系统工程扩建项目的设计和建设工作;乙方负责承担甲方铁路计算机联锁系统工程;乙方选择主要设备供应商、材料供应商及施工分包商应具有良好的业绩、并具有相应的资质完成。合同价款为930万元,其中设备款650万元,其余为工程款。
2012年4月10日,被告将上述合同中室内的计算机联锁系统工程部分分包与原告承担。双方签订了《五矿营口中板有限公司铁路计算机联锁系统工程扩建项目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采购方被告,供应方原告;被告因承建五矿营口中板有限公司铁路计算机联锁系统工程扩建项目,向原告采购《铁路计算机联锁系统工程扩建项目技术协议书》中所列型号设备的计算机联锁系统、综合调度系统、机车安全监控系统等设备材料(含调试、安装、运输等全部内容),共计610万元,开具17%增值税发票;原告需保证设备的完整性、可用性、真实性;款项支付比例、进度、技术要求、质量保证等事项按采购方与日照钢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主合同及技术协议标准;工程工期2012年3月30日开工,2012年6月15日竣工,质保期为工程全面竣工通过验收合格后三年,由于施工单位的原因或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影响工期的,工期顺延。由设备供应方原因造成工程延期的每延期一天,设备供应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合同生效后凭发票支付总价款的20%,主要设备、材料到场后凭发票支付总价款的30%,工程验收合格后凭发票支付总价款的40%,质保金为总价款的10%在质保期过后无质量问题支付。
上述二份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分别实施各自的合同义务。2013年1月16日原告出具一开通报告,该报告载:铁水一站、铁水二战微机联锁系统于2012年12月25日进行设备交接,2012年12月31日开通。业主单位五矿营口中板有限责任公司在该报告中签章。
2013年12月13日,原告出具《关于五矿营口中板有限责任公司联锁改造项目的工程工期说明》,该说明载:“我公司第一批设备(联锁设备)已于2012年5月24日发货,并于6月份开通运行。第二批设备原计划6月8号发货,由于回款不到位,迟延到7月29日发货,工期由此顺延,经过一个月的施工,截止2012年8月31日,除不具备安装条件的机车外,其他施工工作已经完成。由此我们提出阶段验收,业主的意见是等另外8台机车具备安装条件,安装调试完毕后再验收,工期顺延,我公司表示理解……。最后一台机车在12月底1月初才进场,我公司第一时间安排施工人员去到现场安装调试,截止12月,安装调试完毕,经过半个月的测试和调试,于2013年1月15号完成系统开通运行。整个施工过程中,由于款项不到位、机车不具备安装条件等影响正常工期,我公司及时与业主进行沟通,本着相互理解、经过友好协商,达成一致谅解意见”。五矿营口中板有限责任公司在该说明业主处加盖印章,原告在施工方处签章。
2014年5月30日,原告与业主五矿营口中板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出具《营口车地联控项目备忘录》,该备忘录中业主意见载:设备稳定性不高,设备存在故障高的问题;通信问题;道口房车号识别的走线工艺要整改。
2014年12月10日,业主方五矿营口中板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出具邮件,载: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贵公司承建的营口《铁路计算机连锁工程扩建项目》中设备供应商为北京***交通技术有限公司,目前工程未进行验收,但经过实际运用发现如下问题:1、车地联控系统服务器界面上2站红闪,但调监系统正常显示铁水2站信息;2、车地联控系统服务器智能跟踪到2台车的实时显示情况和速度信息;3、车号识别系统不能查询到车号;4、信息化系统软件信息还需要完善。如输入各线路名称;5、个别机车上的板卡报错;98号机车显示屏故障。请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安排供应商于2014年12月20日之前安排技术人员入厂处理。否则,合同要求进行考核。
2014年12月15日,业主五矿营口中板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出具情况说明,说明主要载:铁路计算机联锁系统工程扩建项目在施工过程中,2012年底业主最后一台机车到现场,全部具备施工条件。由于设备供应方负责供应设备、安装调试计算机联锁、车地联控以及信息化系统内容,直至2013年1月安装完成,并由业主出具阶段性工期说明,系统正式进入试运行期,暂不具备交接验收条件。在试运行期间,由于车地联控系统及信息化系统及其不稳定,数据严重错误,故障频繁,经常出现信号中断、站场无法切换、显示器黑屏等问题,由于设备供应方对业主提出的诸多问题无法解决,导致整体项目无法验收。该说明有五矿营口中板有限责任公司、监理单位、被告单位签章。
2014年12月19日,业主方五矿营口中板有限责任公司再次向被告发出邮件,载:2014年12月10日,关于《铁路计算机连锁工程扩建项目》工程问题整改通知已通过邮件形式联系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要求设备供应商进厂处理。但总包单位及供应商均未到现场处理。针对此问题已经上报五矿工程部门,现要求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京***交通技术有限公司相关负责人于2014年12月24日9:00时同时到五矿营口中板有限公司工程部,共同协商处理。未到现场后果自负。
2017年6月5日,五矿营口中板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出具情况说明,主要载,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承包五矿营口中板有限责任公司铁路计算机联锁系统工程扩建项目,此项目已经施工完毕,遗留问题如下:车号识别系统故障;车地联控系统故障。经双方协商,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于2017年6月15日前对遗留问题进行处理,并于2017年7月15日前完成遗留问题的整改,达到合同、技术要求。
另查,涉案工程现业主方五矿营口中板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款项达到总工程款的百分之九十,其中以车顶账41万元(该车尚在业主处)。原告目前得到合同款2605000元。2012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协议书,主要载:业主方付款中包括车辆一台,抵顶41万元欠款,双方协商将该车在当地卖掉,车辆出售造成直接损失双方在各自的合同价款中扣除,被告承担三分之一损失,原告承担三分之二损失,协议双方各派代表,带相关手续到业主处办理车辆买卖事宜。
庭审中,原告称该抵顶车辆至今尚未领取,系因为车辆手续不全等原因。
2014年12月5日,原告方曾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函件中原告认可己方收到合同款百分之五十,被告尚拖欠3085000元未付。为此被告认为原告曾认可收到合同款3015000元,即原告认可收到41万元的车辆抵顶款。
再查,现由原告装备的计算机系统(计算机联锁系统、车辆信息系统、车地联控系统系统三套),计算机联锁系统尚在运行,其它系统已经无法运行。
又查,原告至今未向被告出具合同款项的增值税发票。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采购合同、开通报告、工期说明、设备交接凭证等;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涉案工程业主方与被告间的往来邮件、被告与业主签订的施工总合同、涉案的采购合同、律师函件、协议书等。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建立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签订《五矿营口中板有限公司铁路计算机联锁系统工程扩建项目设备采购合同》后,原告于2012年4月着手实施合同项下的合同义务,原告于2012年6月、7月、9月收到了涉案工程的进度款,2013年1月15号原告完成涉案系统并开通运行。但通过被告向本院提供的业主往来邮件及函件,涉案系统在开通运行后,问题频发,直至目前部分系统已经停用。按照合同双方在涉案合同中的约定,40%的工程款需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另10%质保金需在质量无问题,质保期经过后支付,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时并未向本院提供一份完整、规范的验收报告。原告提供的开通报告、工期说明、设备交接凭证等证明材料仅能说明原告完成了工作量,但并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设备符合合同的各项参数及质量要求,并能够实现合同目的。故本院认为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理由并不充分。另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2014年12月24日之后其前往业主处处理涉案设备的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本院亦无法确认原告实施了对涉案系统问题的维护与改进。而2017年6月5日,业主五矿营口中板有限责任公司确为本案被告出具情况说明,载明辽宁鞍矿建筑总公司于2017年6月15日前对遗留问题进行处理,并于2017年7月15日前完成遗留问题的整改,达到了合同技术的要求,从而也印证了被告在庭审中所述,涉案系统后期由其自行维护。故综上原告主张涉案合同的未付款并无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暂不能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认为,涉案合同款项的90%已经由业主方支付与被告,被告理应将属于己方的款项支付己方一节,本院认为,业主的付款行为并不能说明原告的合同义务已经按照约定完成,并尽到了对涉案设备的维护与整改,故对原告此诉亦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提出,业主用车辆抵顶41万元工程款,己方对此不予认可一节,关于此节问题,双方在2012年7月10签订的协议书中已经明确,业主付款中包括车辆一台,抵顶41万元欠款,车辆出售造成直接损失双方在各自的合同价款中予以扣除,被告承担三分之一损失,原告承担三分之二损失。但该车现仍在业主处,原被告对该车辆尚未领取及处理,故本院无法准确确认原被告应各自承担多少损失,对原告此诉暂不予审理,待车辆领取及出售后,原被告可另案诉讼解决该争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一款一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交通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569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盈洁
人民陪审员  于会云
人民陪审员  杨 敏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