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康吉森交通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某某交通技术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3民初13776号
原告:***,男,198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女,197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被告:北京***交通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空港工业区B区裕东路7号3幢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54663548N。
法定代表人:肖宝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文燕,女,198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北京***交通技术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佳,女,199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北京***交通技术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北京***交通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被告***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文燕、罗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支付给***公司的备用金应为16 536元。事实和理由:不认可裁决书中原告需要返还给被告公司的备用金数额36 536元。从仲裁阶段公司出具的职员明细账可以看出,从上年结转的备用金数额为70
000元,但其中有20 000元是给客户的,借款时一起借出来了(见与总经理肖宝弟的聊天记录和给客户的转账回执)。原告实际拿到的备用金数额为50 000元。所以,原告应该返还给公司的备用金是16 536元。
被告***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裁决书,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
经审理查明:
因就备用金归还情况,***公司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义区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支付2018年5月19日至2021年3月28日因备用金费用造成的损失75 548.39元;2.办理离职手续。
顺义区仲裁委经审理后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21]第2593号裁决书,裁决:1.***支付***公司备用金费用36 536元;2.驳回***公司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公司未起诉。
***公司称***于2017年3月24日从其公司借走备用金70 000元,扣除***已经归还的20 000元以及公司为***报销的差旅费、交通费等,目前***尚欠备用金36 536元未归还,并提交记账凭证、借款申请单、付款回单、职员明细表予以证明。***认可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借出的备用金中的20 000元是法定代表人肖宝弟让其给客户张博的,借款时一起借出来了,其实际拿到的备用金数额为50 000元,因此只欠备用金16 536元,并提交其与肖宝弟的微信聊天记录为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记账凭证、借款申请单、付款回单、职员明细表、收款回单、微信聊天记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从***认可记账凭证、借款申请单、付款回单、职员明细表显示其尚欠***公司备用金36 536元未归还。***虽主张备用金中包括***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宝弟让其支付给客户的费用,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故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支付***公司备用金36 536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支付被告北京***交通技术有限公司备用金费用36 5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石 帅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于燕燕
书  记  员   尹彤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