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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某交通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3民初20339号 原告:北京***交通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空港工业区B区裕东路7号3幢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54663548N。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北京***交通技术有限公司人事,现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男,1986年7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南开区,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原告北京***交通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21年5月20日至2021年7月7日工资差额8678.26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8000元;3.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20年至2021年销售奖金175572.62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21年7月7日向我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说明,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公司收到解除劳动合同说明后,已向被告**分别送达回函通知函,时间分别为7月11日及7月23日已送达给被告,通知其本人在2021年7月21日前到公司办理交接清算、离职手续及财务结算等事宜,截至目前被告仍未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被告在职期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关系。严重违反劳动合同及公司诚信准则,利用职务之便,为了满足个人利益,违反了基本的职业操守和保密协议条款;注册公司主营业务与本公司一致;盗取客户信息,占用公司资源,窃取商业机密,竞业公司,给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3508717.10元,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进行相应赔偿。关于5月20日至7月7日工资差额被告存在考勤缺勤及未按公司考勤制度要求提交考勤审批,不予支付工资差额,公司可以提供相应的出勤记录作为佐证。关于销售奖金2020年至2021年公司不予支付,原因被告以***(父子关系)在2019年12月6日注册山东青迈连营科技有限公司及在2021年4月26日注册****轨道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侵占公司业务资源,偷取客户信息,谋取个人利益,应向公司进行相应的赔偿。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结果。对于2021年5月20日至2021年7月7日的工资差额,原告公司无故克扣我此期间工资。我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显示其认可克扣我此期间的工资,没有理由。对于解除补偿金,因为原告公司无故克扣工资、奖金违反劳动法,故我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公司应对我进行经济补偿。对于销售奖金,原告公司发布了销售奖金发放管理制度,但并未按照管理制度执行。2018年至2021年我为原告公司签订销售合同,超额完成销售任务,我已向公司提交了完整的销售提成材料,并把核算出来的应发放的销售提成表提交给公司,但公司以各种借口不发放。在我为公司创造销售额的情况下,原告公司应该支付我销售奖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于2008年2月1日到***公司实习,毕业后继续在***公司工作,担任销售,每月5日左右发放上上月20日至上月19日的工资,双方于2014年7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8年6月11日被任命为市场营销部部门经理。2021年7月7日,**向***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说明》,以***公司不按时足额发放工资、销售奖金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后**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义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020年12月20日至2021年1月19日、2021年5月20日至2021年7月7日工资差额11677.38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8000元、2018年至2021年销售奖金596841.42元、2021年5月21日至2021年6月18日差旅报销款5830.77元、2021年2月至2021年7月通讯费报销款1061元以及2020年1月至2021年6月电脑笔记本补贴6300元。2021年10月9日,顺义仲裁委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21]第4620号裁决书,裁决:***公司支付**2021年5月20日至2021年7月7日工资差额8678.26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8000元、2020年至2021年销售奖金175572.62元;驳回**其他仲裁请求。**认可仲裁裁决结果,***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持诉称理由及请求诉至本院。 对于2021年5月20日至2021年7月7日期间的工资,***公司主张**月工资标准11000元,另有固定加班费3000元,因**2021年6月20日之后未再提供实际劳动,且2021年5月20日至2021年6月19日期间存在迟到、缺卡情形,故实际发放给**2021年5月20日至2021年7月7日期间的工资共计7848.36元,不存在克扣工资,并提交**2021年2月至2021年6月工资明细表、2021年6月考勤汇总表以及休假申请单打印版予以证明。工资明细表显示**的工资构成为岗位薪资11000元、加班费3000元,2021年6月实际扣款3729.89元,实发工资7848.36元。2021年6月考勤汇总表显示**5月21日、25日、26日、28日、6月4日、6月14日、6月18日全天缺卡,另有上班迟到情况。休假申请单打印版显示申请人**,分别于2021年7月4日15时52分申请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2日请事假,2021年7月4日15时51分申请2021年7月5日至2021年7月6日请事假。 **不认可2021年6月份考勤汇总表的真实性,称2021年5月21日去**出差,2021年5月25日至2021年5月27日去天津、济南、淄博出差,2021年6月14日至2021年6月18日去**出差,出差期间的差旅费报销发票、报销申请单都在公司内部系统今目标系统中提交;不认可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2日的休假流程申请单,称2021年6月20日至2021年7月2日期间均正常出勤,2021年7月5日至2021年7月6日请事假,有与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公司销售群的工作记录作证;不认可工资表的工资构成,称月基本工资为14000元,没有加班费,认可工资表载明的个人保险和公积金数额。 **称2021年5月20日至2021年7月2日期间正常出勤,出差报销、请假申请、出勤打卡等都在今目标系统中体现,但其账号已被公司注销,并提交差旅费报销单、与法定代表人微信聊天记录、微信工作群聊天记录以及今目标系统登录页面截图予以证明。差旅费报销单显示**申报2021年5月21日、2021年5月25日、2021年5月27日、2021年5月28日出差交通、住宿等补贴。与法定代表人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6月16日给对方发送微信,称“二十一局项目,开滦组织明天过去开会......”。微信工作群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6月29日,***(法定代表人)发出微信“九点半开会”,**回复“好的”。今目标系统登录页面截图显示账号或密码错误。 ***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称微信聊天记录不能代替打卡和申请,且其公司现在也无法登陆今目标系统,其公司所掌握的记录是**并没有在2021年6月20日至2021年7月2日期间打卡。 对于销售奖金的发放,***公司称**2018年、2019年的销售奖金已随2020年12月的工资一起发放,因**2020年没有与公司签订销售提成合同(销售承诺书),2021年既没有签订合同也没有完成销售任务,故不应向其支付2020年和2021年的销售奖金。为证明其主张,***公司提交了2020年12月薪资表、2018年项目销售提成核算表、2019年项目提成核算表、付款回单以及**与***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上述薪资表、核算表等显示**2018年和2019年的销售奖金共计104861元,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对方给**发送微信告知2018年和2019年的销售提成合计104861元并发送电子表格,**回复“好的”。 **认可收到了上述104861元,但不认可是2018年和2019年的全部销售奖金;不认可公司提交的核算表,称并未按照公司发布的《销售奖励管理制度》执行;认可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但称当时已跟法定代表人***沟通过销售奖金计算事宜,***坚持按照他们的计算方式计算奖金,否则不予发放,事后**微信与其确认金额,因**不能决定此事,故没有跟**过多讲此事并回复好的,但此后的2020年12月29日又再次和***微信沟通此事,反映提成金额不对,但未得到明确答复。 **称***公司有明确的《销售奖励管理制度》,应按照该制度规定发放销售奖金,制度并没有提及未签订销售承诺书就不发放奖金。事实上,每年销售人员会跟公司协商确定各自的销售任务,其2018年的销售任务是800万,2019年之后销售任务都是1000万,2018年、2019年和2020年都签订过销售承诺书,但公司并没有给其签署的销售承诺书,因为公司没有发放2020年的销售奖金,故2021年没有再签署销售承诺书。根据《销售奖励管理制度》的规定,***公司尚欠其2018年至2021年销售奖金596841.42元。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提交《销售奖励管理制度》、电子邮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2018年至2021年项目销售提成核算表、各类合同复印件、收款回单予以证明。《销售奖励管理制度》首页载明“编制:**日期:2019年3月批准:***日期:2019年3月”,内容载明“1.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市场部的销售人员。2.主要内容1、销售人员提成提成额=提成基数*提成系数*提成比例1.1销售人员适用:提成基数=合同额-咨询费-室外工程合同-不可提成外购设备;1.3.提成系数1.3.1完成销售业绩指标 ***公司认可《销售奖励管理制度》的真实性,但称销售奖励制度并不等于公司与个人签订的年度销售承诺书,只有与公司签订销售承诺书的员工才可能拿到提成奖金;认可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称法定代表人当时在外出差不知道情况,如果**能够提交完整的相应材料证明销售情况,公司可以给其核算奖金,但前提是材料齐全,如果**无法提交销售承诺书则公司不应为其核算奖金;不认可**提交的2020年和2021年的销售提成核算表。 对于《销售奖励管理制度》第2条第1.4款规定的提成比例(回款额≥30%,签订合同提成50%,回款额≥90%,签订合同提成100%,本年度结算)如何理解,***公司表示回款额以当年回款金额作为依据,如果当年不回款,次年的回款额将不能作为提成的基数。**不认可***公司的意见,称项目可能会因为各种原因在当年不能结项,跨年回款是很正常的现象,跨年回款额作为合同签订年的回款金额计入提成基数,提成发放比例以回款额为依据。 另,***公司称**于2019年12月以其父亲名义成立与其公司同行业的公司,利用职务之便满足个人利益,严重违背《劳动合同》约定,违反竞业限制,给其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故不应支付**2020年销售奖金,并提交山东青迈连营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截图、****轨道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截图、员工登记表、居民户口簿复印件、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信息工程项目及费用预算一览表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薪资表、销售提成核算表、银行交易明细、付款回单、2020年升级改造工程配套铁路信号工程(一期)总承包合同复印件、2020升级改造工程配套铁路信号工程(一期)技术协议复印件、预算报价清单复印件、廉洁诚信合作协议复印件、2020年升级改造工程配套铁路信号工程(二期)总承包合同复印件、2020升级改造工程配套铁路信号工程(二期)技术协议复印件、预算报价清单复印件予以证明。 **认可企业信息查询截图、员工登记表、居民户口簿复印件的真实性,称与本案无关;不认可上述其余证据的真实性,称与本案无关。 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劳动合同、电子邮件、2018年至2021年项目销售提成核算表、各类合同复印件、收款回单、《解除劳动合同说明》、2021年2月至2021年6月工资明细表、2021年6月考勤汇总表、休假申请单打印版、微信聊天记录、《销售奖励管理制度》、差旅费报销单、今目标系统登录页面截图、企业信息查询截图、员工登记表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对于工资标准,***公司称**月工资标准为11000元,另有固定加班费3000元,因均为固定金额,且**认可月工资为14000元,故本院确认**的月工资标准为14000元。 对于2021年5月20日至2021年7月7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公司虽主张上述期间**存在缺勤、迟到早退以及请事假等情况,但**不予认可并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差旅费报销单等证明上述期间正常提供劳动的证据予以反驳,在***公司未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本院对***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的工资标准及其自认的提供实际劳动的情况,经核算,***公司仍应支付**2021年5月20日至2021年7月7日期间工资差额。具体数额,以本院核算为准。 对于2020年和2021年的销售奖金,***公司虽主张**经营与其公司同行业的公司,利用职务之便满足个人利益,但其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系**本人经营同行业的其他公司并获取利益,故***公司以此作为不支付**销售奖金的理由,本院难以采纳。***公司虽主张**未签订2020年销售任务承诺书,不符合获得当年销售奖金的条件,但其公司作出的《销售奖励管理制度》既未载明需以签订销售任务承诺书为前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应完成多少销售任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所述2020年销售任务为1000万元予以采信。**提交的各类合同复印件及收款回单与其自行整理的2020年项目销售提成核算表载明的合同项目名称、合同金额及累计回款金额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公司虽主张销售提成以当年回款额为基数计算,次年回款不再计算提成,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考虑到合同签订时间及合同项目时间的不确定性,此种计算方式既不符合行业惯例亦明显有违常理和公平,故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对**所述的销售奖金计算方式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销售奖励管理制度》的规定,结合**2020年签订合同的情况、对应合同回款的情况以及***公司提交的2020年项目提成核算表载明的应从提成基数中扣除的相应费用等核算**2020年的销售奖金数额。鉴于仲裁裁决确定的**2020年销售奖金数额不高于本院核算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因**离职时未完成其自认的2021年的销售任务,根据《销售奖励管理制度》的规定,其无法获得2021年的销售奖金,故***公司要求无需支付**2021年的销售奖金,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因***公司确实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销售提成等劳动报酬的情况,故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鉴于仲裁裁决确定的金额不高于本院核算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交通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被告**2021年5月20日至2021年7月7日工资差额7964.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原告北京***交通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被告**2020年销售奖金13254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三、原告北京***交通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四、原告北京***交通技术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2021年销售奖金43027.72元; 五、驳回原告北京***交通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北京***交通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锐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韩 悦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