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104民初2194号
原告:江西汉光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兴业大道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756796870Q。
法定代表人:程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该公司法务主管。
被告:***,男,197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炳凌,江西衡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汉光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汉光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炳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1,338.0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前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总计129,139.30元,其中货款121,087.01元,违约金8,052.29元(违约金以尚欠原告货款121,087.0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了最新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75%从2019年10月18日分段计算至2021年3月5日,之后利息计算至货款还清为止)。事实与理由:被告自2016年3月1日起因生意需要至原告处购买电线电缆。原告出于对客户的信任未签订书面合同,而是在被告接收货物并清点签字确认后再付款。截至2019年10月14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的电线电缆货物总计为1,487,476.06元,此期间,被告陆陆续续向原告支付之前赊欠的货款,但并未完全结清,经原告不断催款后,被告至2021年2月10日止,向原告累计支付货款1,366,389.05元,但仍有货款121,087.01元未向原告支付。现原告企业资金周转紧张,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货款,被告仍不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被告达成口头的买卖协议,并按实际约定的内容履行了买卖协议,当时原告承诺在成交总额中按照2%的比例支付被告货款的返点。那么该返点我们要求在本案当中先行进行扣减;2.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其中经核实有三张货单上的签名并非被告本人,故对该三张送货单对应的金额被告不予认可。在核减上述金额后案涉买卖合同的成交总额为1,261,485.77元,被告截止起诉之日共计支付了1,366,389.05元,故被告至今多支付给原告的货款达130,135.99元,对此被告保留另行起诉要求原告返还多付货款的权利。
原告汉光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发货单(三十张)。证明原告自2016年3月1日至2019年10月14日期间依被告请求分别向被告运送了金额总计为1,487,476.06元的货物,被告收到货物并亲自或他人签字确认;
3.对账单两份和程玲(原告公司的财务总监)和被告***2019年7月29日至2021年1月13日的微信聊天截图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121,087.01元货款;
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以上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中的三张发货单(分别是2016年3月13日开具的货款金额为173,280元、2016年4月30日开具的货款金额为45,519.70元、2016年5月17日开具的货款金额为6,901.59元)的真实性有异议,发货单的签名并非被告本人签名,被告也未收到该三张发货单上载明的货物;第3组证据中的对账单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程玲和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是事实,但由于原、被告并未对案涉送货单进行过正式核对,故被告在微信中一直未明确表示对欠款金额的认可;在微信聊天记录中也反映了原、被告双方曾经达成了按照货款总额支付被告2%返点的约定,故还应在货款中扣减2%的返点费用。
以上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有异议的三张发货单,经本院召集原、被告核对,双方均认可该三张发货单上的签名并非被告本人所签,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素有生意往来,2016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在原告汉光公司处多次购买电线电缆。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购买原告电线电缆共计1,487,476.06元,而原告只支付了1,366,389.05元,剩余货款121,087.01元至今未支付;而被告对支付1,366,389.05元无异议,但抗辩只收到1,261,774.77元的货物,双方遂起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的争议焦点是:案涉2016年3月13日、2016年4月30日、2016年5月17日开具的三张发货单载明的货物是否已交付给被告。
关于该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原告主张案涉三张发货单载明的货物已交付给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为发货单,二为被告与汉光公司财务总监程玲的微信聊天记录。首先从案涉三张发货单来看,双方均已确定发货单上的“***”签名并非原告本人所签,而原告主张该签名系被告工地上的工作人员代签,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次,从微信聊天记录来看,2019年7月29日,程玲说“你不是还欠我13万多吗”,2020年1月16日,程玲又向被告发送了单方面制作的对账单,但对账单中只载明了2018年2月14日至2019年10月18日之间的双方货款往来情况,并未载明案涉三张发货单的具体往来情况,且被告一直未对欠款金额明确表示认可;最后,经原、被告确认,双方的结算习惯为原告将被告签字的发货单交由被告核实后再进行结算和付款,但原告认可在诉前并未和被告就案涉发货单进行过核实和结算。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未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不足以证明原告已将案涉三张发货单载明的货物交付给了被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案涉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汉光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82元,减半收取计1,441元,由原告江西汉光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健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余周燕
上诉告知事项:
如不服本判决,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饶东支行,账号:3601××××2214);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