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222民初536号
原告:江西汉光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上饶经济技术开发区兴业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756796870Q。
法定代表人:程晶,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春,江西景之元(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新丰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城广场花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22685996276P。
法定代表人:喻性彪,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志强,江西华邦(赣江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丛天,江西华邦(赣江新区)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江西汉光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光公司”)诉被告江西省新丰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丰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春,被告新丰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志强、李丛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8895.82元及逾期支付利息(自2019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8月份签订了两份《电缆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电缆用于景德镇学院搬迁项目场地绿化工程。两份合同价款分别为111583元和17312.82元,共计128895.82元。2019年8月17日和29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货,被告公司员工对以上发货单予以签字确认。双方合同约定被告验收后30个工作日内付款或者被告将以上款项付清后,原告立即安排发货。原告发货后,被告仅在2020年1月20日支付货款5万元,尚有78895.82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但被告均以未收到工程款为由不支付货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
被告新丰畅公司辩称,案涉电缆购销合同落款处的公章并非新丰畅公司公章,而系他人仿冒的假章,该两份合同不能约束新丰畅公司。两份发货单上的签字人谭某并非新丰畅公司的员工,也无权代表公司签收货物,该发货单对新丰畅公司无约束力,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新丰畅公司于2019年8月先后与原告汉光公司签订《电缆购销合同》两份,第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845米YJV5*16规格电缆和2800米YJV4*10规格电缆,合计金额111583元(含税);第二份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1185米JHS4*4规格电缆,金额为17312.85元(含税)。被告分别于2019年8月17日和2019年8月29日验收了上述电缆。合同还约定由原告先发货,被告验收后在30个工作日内付款或被告付清款项后原告立即安排发货。被告于2020年1月20日通过其在交通银行景德镇分行营业部账户(账号为3628********)向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上饶县支行的账户(账号为1436********)转账电线电缆费人民币5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新丰畅公司与原告汉光公司签订《电缆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发货,被告验收了货物(电缆),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应依法予以保护,原被告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关于被告新丰畅公司主张合同印章系他人仿冒的假章问题。被告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一份由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12月23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本案合同上所盖的被告公章系假章。本院认为,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所涉及的印章鉴定系《预拌混凝土供货合同》中“江西省新丰畅建设有限公司”印文与提供样本印文是否一致的问题,虽然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为两者不是出自同一印章,但本案所涉及的争议合同不是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所涉及的合同,被告不能以其它合同上的印章不是公司的真实印章来否定本案所涉合同上所盖印章的真实性,故被告关于《电缆购销合同》上“江西省新丰畅建设有限公司”的印章系假章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新丰畅公司主张发货单的验收人不是其公司员工,该发货单对其不具约束力的问题。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两份发货单,发货单上均有谭仕成所签的“核实无误”字样,并主张谭仕成系被告的工程采购员。从发货单本身来看,无法确认谭仕成系被告的员工或系被告委托的验收人,原告也未能提供其它相关证据对谭仕成的身份予以佐证,但结合原告提交的银行回单来看,被告于2020年1月20日向原告转账支付电线电缆费50000元,且被告就原、被告间除本案所涉电线电缆买卖业务之外是否存在其他关于电线电缆业务往来的问题未按法庭要求作出说明,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对上述事实予以否定,故原告主张谭仕成系被告的工程采购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向被告交付电缆的事实应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提供的第二份《电缆购销合同》系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的问题。从证据三性来看,原告未能提供合同原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实属正当,但综合全案分析,原告既然已向被告交付了合同中所涉及的电缆,原、被告之间的买卖事实既已客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已成立,被告有义务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虽然在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问题,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改为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另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验收货物后30个工作日内付款,被告在2019年8月17日验收第一批电缆(金额为111583元),最后付款日期应为2019年9月29日;2019年8月29日验收第二批电缆(金额为17312.85元),最后付款日期应为2019年10月16日。故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基数和起点应分别计算,即从2019年9月30日起以61583元(111583元-50000元)为基数计算和从2019年10月17日起以17312.85元为基数计算。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19年9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4.2%,本院认定逾期付款利率为5.88%(即在4.2%基础上加收40%)。
综上所述,原告汉光公司向被告新丰畅公司提供电缆产生货款合计128895.85元,扣除被告已付的50000元,尚有78895.85元未付,原告主张的付款金额为78895.82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78895.82元,并分别从2019年9月30日起以61583元为基数和从2019年10月17日起以17312.82元(以原告主张的金额为准)为基数,按年利率5.88%向原告汉光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最后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新丰畅公司先于本判决确定的最后履行之日支付,则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新丰畅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西汉光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78895.82元。
二、被告江西省新丰畅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西汉光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分别从2019年9月30日起以61583元为基数和从2019年10月17日起以17312.8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8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最后履行之日止,如被告先于本判决确定的最后履行之日支付,则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2元,减半收取886元,由被告江西省新丰畅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娅喜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聂中玉
附:适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
第二十四条……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