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钢铁集团轧辊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武汉钢铁集团轧辊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07民初9261号
原告:***,男,197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
被告:武汉钢铁集团轧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厂前环厂西路。
法定代表人:边立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雪芹,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武汉钢铁集团轧辊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武汉钢铁集团轧辊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雪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协助原告领取失业保险金;2、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330元(3370元/月×9个月)、经济赔偿金30330元(3370元/月×9个月)。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下旬,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强行调动原告的工作,原告不同意,被告以此为由停发了原告的工资。原告无奈之下与被告协商,希望被告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劳动合同处理,被告同意协商解除,但以需要开会研究为由要求原告写申请。原告根据实际情况写下申请,并在申请中提出根据合同相关条款,按照合同约定执行。被告同意并在申请上签字确认“按照相关规定,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但被告最后下达的决定书,却是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的决定违背双方的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使原告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高中毕业入伍当兵,文化程度只有高中,缺少法律意识和常识,以至于被告利用自己的优势和法律规定对原告进行打击。原告就此事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四月份的工资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四月份工资得到了支持,其他请求未得到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之后申请再审,也向检察院提交了监督申请,均被驳回。2021年10月19日原告又申请仲裁,请求被告配合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及支付经济补偿金,仲裁委驳回了原告的请求。原告现依据新的证据和法律规定起诉至法院。原告的工资是当月工资次月发放,因此被告未发放原告三月份工资,被告拖欠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原告属于非本人意愿解除劳动合同,可领取失业保险金。综上所述,被告无视法律规定,拖欠原告的工资,以非法手段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武汉钢铁集团轧辊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系主动向被告申请离职,被告表示同意,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程序,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原告提出离职的情形不符合用人单位进行经济补偿的规定。2、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于2017年4月18日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因此原告应当在法律规定的一年期限内主张其权利。3、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形,原告在2017年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资,仲裁委作出了仲裁裁决,被告也按裁决内容向原告支付了2017年4月份工资。如原告所述,被告尚欠3月份工资,原告没有理由不在2017年申请仲裁时提出,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其在职期间的全部工资,不存在拖欠的问题。4、原告已有工作,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规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1993年参加工作,2006年划转入被告,2008年3月,被告进行改制,改制方案规定,职工须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由公司支付职工经济补偿金,职工进入改制后公司的,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经济补偿金可全额转为改制后公司的等价股权。原告当时的经济补偿金为50595元,原告提交《劳动关系处理意愿书》选择全额转股。改制后,被告进行了三次分红,2012年还进行了股权重组,原告领取了三次分红并于2012年重组时转让了部分股权。
2008年6月2日,被告作出了《关于解除万安元等617人劳动合同的决定》,其中包含原告。2008年6月12日,2011年2月28日,2014年3月1日,原、被告连续三次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7年3月,被告因内部机构调整,决定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原告未到新岗位报到,双方无法达成一致。
2017年4月13日,***向武钢轧辊公司提交《申请》一份,内容为:“本人***,男,身份证号×××0017。为武钢轧辊公司职工,因公司安排本人由热处理工作岗位整体划转至其他工作单位,经本人与各级领导协商无法达成一致。以上情况已报工会,并达到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为保护本人的合法劳动权益,请公司按照《劳动合同》相关条款解除与本人的劳动合同。请回复”。次日,武钢轧辊公司人事部长司志峰在该申请下端注明:“按照相关规定,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武钢轧辊公司工会主席陈强、法定代表人刘永志分别于2017年4月14日、18日在该申请上签名。2017年4月20日,武钢轧辊公司作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内容为:“***,男,1976年12月出生,1993年12月参加工作。现为轧辊公司加工分厂职工。2017年4月13日,***提出书面申请,因个人原因要求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及轧辊公司劳动合同管理办法等有关文件规定,经公司研究决定,同意***的辞职申请,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关系”。
2017年5月8日,原告(申请人)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被申请人)支付:1、拖欠的2017年4月的工资3178元;2、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61760元。仲裁委作出武劳人仲裁字[2017]第3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告(被申请人)应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申请人)2017年4月工资1880.2元。二、驳回原告(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之后,被告按照仲裁裁决向原告支付了2017年4月工资1880.2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61760元(3370元/月×24个月×2);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于2017年9月8日受理该案,本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已经按仲裁裁决履行,仲裁第一项裁决无须予以维持;被告不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据此,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作出(2017)鄂0107民初2154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日作出(2018)鄂01民终188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原告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0日作出(2018)鄂民申2936号民事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原告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武检民(行)监[2018]42010000401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决定不支持***的监督申请。2019年5月16日原告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被告作出的“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违约,是违法行为,该仲裁委于2019年5月20日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1民终1882号民事判决中已就被告作出该决定的行为作出明确处置为由作出武劳人仲不字[2019]第14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2021年10月19日,原告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本案被告)办理申请人(本案原告)申领失业保险所需各项证明,并协助申请人(本案原告)申领失业保险金;2.被申请人(本案被告)向申请人(本案原告)支付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0330元(3370元/月×9个月),2021年11月25日该仲裁委作出武劳人仲裁字[2021]699号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本案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在(2017)鄂0107民初2154号一案中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本院对此作出判决,该判决已生效,现原告再次提出该诉请,构成重复起诉,本院应予驳回原告的该起诉。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已生效的(2017)鄂0107民初2154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不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原告自行书写申请书提交给被告,申请书上已经表达出了愿意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系原告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且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并非被告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故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未发放原告三月份工资,但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原告系自己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并非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也无充分证据证实双方在解除劳动合同之前,被告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领取失业保险金需要同时满足上述三个条件,但本案中原告系自己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系因其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不符合“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条件,故原告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友芬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郑琳琳
书 记 员 王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