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29民辖终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金正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东路165号1栋18层。
法定代表人:孟亚,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库车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东城街道水韵社区幸福路1号。
法定代表人:何熠,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新疆金正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库车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2022)新2923民初12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新疆金正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2022)新2923民初1299号民事裁定,将此案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0日新疆金正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库车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该合同第三条第2项明确约定,受托单位新疆金正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按照约定直接向中标单位新疆裕鼎源建设管理公司(新疆建坤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新疆裕鼎源建设管理公司投标单位联合体)收取招标代理服务费,具体收费按1月10日新疆金正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库车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第二部分“专用条款”第三条第6.1规定收取,即按国家计委计价格【2002】1980号文件的标准收取,按服务招标收取,支付的方式是一次性。新疆金正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受库车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在2018年1月15日阿克苏日报上的公告招标的项目是7个标段,投资总额是2.42亿元,后在2018年1月20日发布公告,招标项目变更成6个标段,总投资额2.2631亿元。新疆裕鼎源建设管理公司依据投资变更后的投资总额交纳了226万元保证金。新疆金正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依据2018年1月10日新疆金正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库车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该合同第三条第2项约定及竞争磋商文件第13条备注的第2项规定从中标单位新疆裕鼎源建设管理公司交纳的投标保证金扣除招标代理费,该扣款符合约定及竞争磋商文件明示的规定。新疆裕鼎源建设管理公司(新疆建坤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新疆裕鼎源建设管理公司投标单位联合体)中标后,因被上诉人的违约,至今未与中标单位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导致新疆裕鼎源建设管理公司起诉上诉人、被上诉人。2020年4月1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新0106民初181号民事判决,判决被上诉人支付投标保证金893,900元,后该案经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均认为,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再次受理本案,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将本案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库车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合同纠纷引发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协议书可以认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辖区,库车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已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起诉且该院已立案受理,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新疆金正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认为本案应由其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范 红 霞
审 判 员 居来提沙木沙克
审 判 员 海尔尼沙麦麦提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李 克 永
书 记 员 何 子 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