库车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库车新源建材租赁站、某某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923民初1265号
原告:库车新源建材租赁站,经营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东城街道英阿瓦提路社区天山路439号。
经营者:魏超,男,1989年10月2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林琰,新疆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8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开江县。
被告:库车通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东城街道水韵社区幸福路1号111室(水务集团一楼)。
法定代表人:朱艳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竹君,新疆典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毓鸿,新疆典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库车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东城街道水韵社区幸福路1号。
法定代表人:何熠,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珠海开元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宝华路6号105室-24137(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许宝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珠海开元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北京南路华东大厦10楼1011室。
负责人:李**,该分公司经理。
原告库车新源建材租赁站(以下简称新源租赁站)与被告***、库车通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源公司)、库车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公司)、珠海开元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开元公司)、珠海开元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珠海开元新疆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源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林琰、被告通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竹君、汤毓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水务公司、珠海开元公司、珠海开元新疆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通源公司、水务公司、珠海开元公司、珠海开元新疆分公司向新源租赁站支付租赁费及材料赔偿款964,5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70,168元(964,520元×4.85%÷12个月×18个月),合计1,034,688元;2.判令***、通源公司、水务公司、珠海开元公司、珠海开元新疆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判令***、通源公司、水务公司、珠海开元公司、珠海开元新疆分公司承担本案保全费、保险费。诉讼过程中,新源建材租赁站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的保全费、保险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至2021年期间,珠海开元新疆分公司在承建库车污水处理厂的工程时,从新源租赁站租赁了建筑设备建材,新源租赁站也如约提供了建材,但珠海开元新疆分公司却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租赁费,且丢失了部分租赁建材。***是挂靠在珠海开元新疆分公司的实际施工人,水务公司与通源公司是污水处理工程的发包方,珠海开元公司是珠海开元新疆分公司的总公司,新源租赁站所产生的损失,***、通源公司、水务公司均应承担。新源租赁站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至人民法院。
***辩称,***不认可新源租赁站诉称的***与珠海开元新疆分公司是挂靠关系,***未与新源租赁站签订过合同,没有租用过新源租赁站的设备,不同意承担租金、赔偿款及违约金,请求驳回新源租赁站对***的诉讼请求。
通源公司辩称,本案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通源公司未与新源租赁站签订任何合同,也未履行过任何与新源租赁站相关的合同,通源公司对本案的事实不清楚,新源租赁站主张通源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新源租赁站在诉状中陈述的通源公司与水务公司是污水处理厂的发包方不认可,通源公司作为建筑公司,承包了污水处理厂的部分工程,并不是该项目的发包方,新源租赁站不得据此向通源公司主张权利;综上,通源公司不是案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对案涉租赁合同的签订及履行不知情,也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故请求依法驳回新源租赁站对通源公司的不当诉讼请求。
水务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水务公司未与新源租赁站签订任何合同,也未履行过任何与新源租赁站相关的合同,对本案事实不清楚,新源租赁站主张水务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水务公司并不是该项目的发包方,新源租赁站不得据此向水务公司主张权利;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新源租赁站对水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珠海开元公司未作答辩。
珠海开元新疆分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新源租赁站提交如下证据:
1.《钢管扣件财产租赁合同》1份,拟证明:新源租赁站与珠海开元新疆分公司签订了《钢管扣件财产租赁合同》,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合同经办人为张某某,委托提货人是王某某、任某。***质证称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合同不是其所签,对事情不清楚。通源公司对合同的三性均不认可,称通源公司不知情,合同不是通源公司签订的,该合同恰恰证明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新源租赁站与珠海开元新疆分公司,珠海开元新疆分公司是污水处理厂独立的施工人,根据合同相对性,新源租赁站不应当起诉通源公司,本案诉讼与通源公司无关。该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
2.建筑材料租赁单27份、建筑材料回收单18份,拟证明:被告于2018年9月11日至2021年11月30日开始租用新源租赁站的钢管、扣件、丝杠、钢板架等建材。***称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这个事情不清楚。通源公司对三性均不认可,认为合同与通源公司无关,租赁单上承租人签的是个人,有张某某、任某、王某某,这些人是什么身份不清楚,该组证据证明了承租单位是珠海开元新疆分公司,经办人也是租赁合同约定的张某某、任某、王某某,与合同可相互印证。该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与《钢管扣件财产租赁合同》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
3.租赁业务对账汇总表3份,拟证明:2018年10月13日至2019年11月30日的租赁费是289,676.93元,2020年3月15日至2020年11月30日的租赁费是184,821.57元,2021年3月15日至2021年11月30日的租赁费是184,821.57元,合计金额为659,320.07元。***称对该事情不清楚,无法发表质证意见。通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合同的履行与通源公司无关,该组证据系新源租赁站单方出具,无证明力,污水处理厂项目在2019年10月就已经停止施工并竣工验收,2019年10月以后不应当再发生租赁费。该组证据与新源租赁站提交的租赁合同及租赁单、回收单可相互印证,故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4.结算单1份、“证明”1份、承诺书1份,拟证明:赔偿材料总计价值为305,200元,新源租赁站出租的建材用于库车市污水处理厂项目,该项目由通源公司、水务公司发包给珠海开元公司,且通源公司、水务公司处仍有珠海开元公司、***的工程款,故新源租赁站主张的各项费用应由本案的五名被告共同承担。***称对结算单不清楚,无法确认真实性;“证明”上的签名不是***所签,身份证号也写错;承诺书是真实的,这个事不是***经办,***不清楚。通源公司对结算单、“证明”、承诺书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合同不是通源公司履行,结算单是张某某签的,写的是珠海开元新疆分公司的事,“证明”上面的名字是一个人的笔迹,且***的身份证号也写错了,不符合常理;承诺书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出具承诺书的新疆恒锐诚达商贸公司与本案无关。本院对结算单、“证明”综合全案进行认定;关于承诺书,因是复印件,且结合内容看,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
5.(2020)新2923民初1335号民事判决书、(2021)新29民终120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王某某与***是合伙关系,两份判决书判决***、王某某与通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与通源公司均对判决书的原告有付款的行为,后判决由通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对判决书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无法证明本案与***有关,判决书中纠纷与本案不同。通源公司对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观点均不认可,认为判决书中的案件事实与本案无关,案由、当事人与本案均不一致,新源租赁站据此要求通源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该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但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2日,新源租赁站(出租人)与珠海开元新疆分公司(承租人)签订了一份《钢管扣件财产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租赁物用于库车市污水处理厂工地,未经新源租赁站同意不得将租赁物转租,转借或转到其它地点使用;2.珠海开元新疆分公司提货及返还地点均为新源租赁站仓库,装车、卸车、上垛和运输费用由珠海开元新疆分公司负担,如新源租赁站装卸,每吨收取20元装车费,每吨25元卸车费,费用当时点清;3.租金单价为钢管0.016元/米/日、扣件0.015元/套/日、丝杠0.3元/根/日,珠海开元新疆分公司按月支付租赁费,如未按规定支付租赁费,视为违约,违约金按月租金5%,每日递增;4.约定期限到期,珠海开元新疆分公司未返还部分租赁物,视为仍在继续使用租赁物,本合同顺延有效;5.珠海开元新疆分公司须妥善使用租赁物,不允许切割、焊接、钻孔,应原物返还,承租方毁损、灭失租赁物必须赔偿,赔偿标准:钢管12元/米,扣件5元/套、扣件螺丝或螺杆0.5元/根、丝杠20/根,丝杠螺母损坏、托盘丢失或损坏每个赔偿3元/根,钢架板100元/块,钢架板筋板丢失须收2元每块的焊接费,灭失租赁物赔偿款未偿付清前,租金继续计算,至赔偿款付清日止。上述合同甲方处加盖了新源租赁站的印章,经办人处由魏某1签字,乙方处加盖了珠海开元新疆分公司的印章,经办人处由张某某签字,尾部由任某、王某某在“委托提货人签字”处署名。
2018年9月11日至2019年4月24日,新源租赁站向珠海开元新疆分公司提供了钢管、扣件、顶丝、钢架板等租赁物,张某某、任某、王某某在租赁单上的“承租人”处进行了签名。2019年3月13日至2019年7月18日,张某某等人负责归还了部分租赁物。
2019年8月7日,魏某1手写一份“结算单”,内容为:“珠海开元新疆分公司污水处理厂项目自2018年9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7日止,共计在新源租赁站产生租赁费叁拾叁万叁仟元整(333,000.00),需赔付材料如下:1.钢管共计21,682米,2.扣件共计4,460个,3.顶丝732根,4.套头1,216个,5.钢架板22块,6.脚手架30套,赔付材料合计总价共计叁拾万伍仟贰佰元,罗丝共计壹万元整,以上合计费用陆拾肆万捌仟元整(648,000.00),魏某1,2019年8月7日。”张某某在该结算单上签名并捺印,并注明“未还物资继续计费”。租赁期间,新源租赁站收到租赁费50,000元,庭审中,新源租赁站称该款在上述结算单中已进行扣减。
张某某另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今有新源租赁站于2018年9月11日至2019年8月7日供给库车市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施工3队建筑材料共计产生费用648,000元(大写:陆拾肆万捌仟元整)属实,现有库车水务集团公司未付完施工3队开据的工程款发票剩余1,035,070元(大写:壹佰零叁万伍仟零柒拾元整),完全够支付新源租赁站材料费用,望贵集团给予支付。特此证明:证明人:张某某,186XXXX****,51XXXXXXXX,***,188XXXX****,51XXXXXXXX。”庭审中,***对该“证明”中签字不认可,称不是其所写,身份证号亦书写错误。
另查明,魏某1系新源租赁站经营者魏某的哥哥。
本院认为,新源租赁站与珠海开元新疆分公司签订的《钢管扣件财产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合同上经办人处张某某签字,并明确了委托提货人,新源租赁站提供租赁物时也由经办人张某某及委托的提货人签字确认,归还租赁物亦由张某某及委托提货人进行了办理,结合新源租赁站提交的提货单、回收单及对账汇总表,新源租赁站主张租赁费659,320元,其中含未归还的租赁物计算至2021年11月30日的租赁费,符合合同约定的“灭失租赁物赔偿款未偿付清前,租金继续计算”,其主张的数额亦未超出租赁期间应产生的租赁费,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未归还租赁物的赔偿款305,200元,结算单上赔付材料的名称及数量与提货单、回收单及汇总表记载的内容可相互印证,赔偿单价有合同的约定,且有经办人张某某的签名确认,新源租赁站据此主张赔偿费,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70,168元(964,520元×4.85%÷12个月×18个月,2020年11月30日至2022年5月30日),珠海开元新疆分公司至今未按约定支付欠付的租赁费,亦未支付赔偿款,已构成违约,新源租赁站主张利息损失作为其损失的依据,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其按照年利率4.85%计算过高,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11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LPR3.85%计算,确认违约金为55,701元(964,520元×3.85%÷12个月×18个月,2020年11月30日至2022年5月30日)。因珠海开元新疆分公司为珠海开元公司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珠海开元公司承担,故珠海开元公司应当对上述欠付的租赁费659,320元、赔偿款305,200元及违约金55,701元承担给付责任。
关于新源租赁站主张***及通源公司、水务公司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请求,新源租赁站无证据证明本案与***及通源公司、水务公司有关,故对新源租赁站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水务公司、珠海开元公司、珠海开元新疆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珠海开元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库车新源建材租赁站支付租赁费659,320元、赔偿费305,200元、违约金55,701元,合计1,020,221元;
二、驳回库车新源建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12元,减半收取计7,056元,由珠海开元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957元,库车新源建材租赁站负担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玉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