库车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北京积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29民终2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0月1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积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胡家垡村甲8号院6号楼3层313。
法定代表人:兰波,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积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库车县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公馆B区十六层1601-1610号。
负责人:兰波,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航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看丹路4号院甲6号。
法定代表人:杨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震,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库车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友谊路6号。
法定代表人:何熠,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库车泓晟水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墩阔坦镇道路东侧、南疆铁路以南12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朱艳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不都沙拉木·肉孜,新疆典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积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积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库车县分公司、中航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库车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库车泓晟水处理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2021)新2923民初1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1.双方对拉运戈壁料的单价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以22.005元/立方米认定单价不符合实际情况,二审中***申请鉴定。2.根据目前双方提交的证据和陈述可知,案涉库车污水处理厂项目前期的工作由北京积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库车县分公司完成,***为该部分工程拉运了戈壁料,但中标单位是中航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北京积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库车县分公司施工部分算入了中航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量中,一审法院对支付运费的主体应当查明。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2021)新2923民初113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9,051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徐     建     如
审 判 员     古力加马力·尼亚孜
审 判 员         李 玉 洁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 亚 楠
书 记 员         陆 海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