库车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库车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健坤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民申26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库车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友谊路六号。
法定代表人:何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焕英,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一,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健坤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新华西路2号新华世纪酒店5楼。
法定代表人:薛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斌,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贵彤,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金正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东路165号1栋18层。
法定代表人:孟亚,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新疆裕鼎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库车市新城街道幸福社区光明路正合嘉园商业写字楼13层1304室。
法定代表人:龚崇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祥,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库车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健坤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坤公司)、新疆金正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正公司)、一审第三人新疆裕鼎源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鼎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01民终3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水务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健坤公司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后变更诉讼请求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依据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错误。二、原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水务公司作为被代理人承担返还保证金责任,二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水务公司承担退还保证金的责任,均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双方之间《竞争性磋商文件》的约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相关内容,采购代理机构也是退还保证金的主体。依据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01民终8059号民事判决的裁判观点,金正公司作为招标代理机构收取了投标保证金,应当是退还保证金的主体。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金正公司与健坤公司对于招标代理费存在争议,因此发生了本次诉讼,原审法院对于招标代理费的金额未进行查明,如查明招标代理费的金额,对于应当退还的保证金金额及主体也能确定。2.根据《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招标代理费收费应当是以中标价226万元作为基数计算,金正公司应当收取的招标代理费是25,080元,金正公司以工程建设总投资2.42亿元计算招标代理费错误,扣除25,080元招标代理费后,剩余的保证金金正公司应当退还给健坤公司。
金正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水务公司提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水务公司称2020年6月19日庭审已结束不符合客观事实,一审法院未闭庭,水务公司提出程序违法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二、原审法院法律适用正确。本案中招标人是水务公司,金正公司接受水务公司的委托事项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判令水务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三、水务公司认为原审法院未查明招标代理费金额不属实,金正公司在一审中就招标代理费的金额和如何计算进行了陈述并提供了全部证据。水务公司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围绕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一、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健坤公司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将其诉讼请求“1.金正公司向健坤公司返还磋商保证金893,900元、迟延返还利息损失108,824.3元。2.水务公司对健坤公司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变更为“金正公司、水务公司共同向健坤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893,900元、迟延返还利息损失108,824.3元。”共同责任在民法领域并无法律法规予以明确,民事实务中所称的共同责任可理解为二人以上对同一责任的承担方式,且一审法院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变更申请,未影响诉讼双方诉讼权利的行使,二审法院未予支持水务公司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并无不当。
二、关于原审法院是否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根据双方在原审期间提交的《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及《磋商性文件》《中标通知书》以及双方法庭陈述,原审法院查明,健坤公司与裕鼎源公司签订《联合体协议》,约定裕鼎源公司与健坤公司组成联合体参加涉案项目的投标工作,健坤公司为联合体牵头人及实际出资人。水务公司为招标人,金正公司为招标代理机构。水务公司、金正公司于2018年1月29日向裕鼎源公司(联合体单位:健坤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该招标项目中存在两个法律关系,即水务公司与裕鼎源公司(联合体单位:健坤公司)招投标合同关系,水务公司与金正公司之间的招标代理合同关系。本案系因招投标行为产生纠纷,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健坤公司要求返还的涉案款项893,900元的性质为投标保证金。因投标人裕鼎源公司(联合体单位:健坤公司)的相对方为水务公司,金正公司在代理活动中所实施的相关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水务公司承担,且无证据证明金正公司在招标活动中存在承担责任的法定情形,故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审理本案,判令水务公司向健坤公司退还招标保证金及未及时返还所产生的相应利息并无不当。
三、关于原审法院是否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水务公司主张称原审法院未查明招标代理费金额,应当查明招标代理费金额后,剩余的保证金由金正公司退还给健坤公司。对此,本院认为,健坤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水务公司和金正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及利息,原审法院依据健坤公司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就其诉讼请求能否成立作出判决,因水务公司与金正公司之间系招标代理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水务公司作为招标委托人在承担相应责任后,可另行向受托人金正公司主张权利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判令水务公司应向健坤公司返还保证金及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水务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库车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     雅     文
审判员     孜巴尔姑·阿不拉
审判员     祖丽比亚·艾尼瓦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查  汗代里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