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3)昆民四初字第151号
原告云南太阳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太阳”)、云南新兴仁恒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装公司”)诉被告山东太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太阳”)、万国纸业太阳白卡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国纸业”)、昆明昊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仁公司”)、李彬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太阳、包装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坷,被告山东太阳委托代理人吴华、徐丙坚、万国纸业委托代理人周小平、宿扬帆,李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昊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因本案存在法定事由,本院依法扣除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之证明目的系合同约定,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证据2无原件核对,且云南太阳、包装公司均不予认可,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3系李彬与山东太阳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文件,李彬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待证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万国纸业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万国纸业成立于2006年9月8日,晚于云南太阳诉称的《联营协议》的签订时间,不仅不是联营协议的当事人,而且对该协议不知情,该协议的产生对于万国纸业无关。万国纸业系外商投资企业,与山东太阳不存在关联控制关系,也不存在财务和人员混同。
证据2、《劳动合同书》、《销售代表岗位职责及任职资格书》,证明李彬为销售代表,工作职责是销售纸张及按时回款等,万国纸业从未委托授权李彬参与云南太阳的经营行为。
证据3、《昊仁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昊仁公司系李彬以其亲友名义设立的公司,是其个人行为。昊仁公司与万国纸业不存在任何关联关系。
证据4、《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万国纸业与云南太阳之间是纸张买卖关系。
证据5、《云南太阳工商登记》,证明《联营协议》早于云南太阳成立日期,《联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即云南太阳并非是根据该《联营协议》约定所设立,云南太阳的诉讼不应得到支持。万国纸业不可能参与云南太阳运营管理,更不存在指派李彬参与云南太阳仓库管理、物资调配及市场销售工作,云南太阳授权李彬从事上述工作系其公司自身行为,未经万国纸业同意,万国纸业对此产生的后果亦不承担责任。
证据6、《情况说明》,证明云南太阳主张的纸张数量和损失没有可靠的证据支撑。
经质证,云南太阳、包装公司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山东太阳和万国纸业人员是混同的,办公地点也是混同的,实际是两块牌子,一帮人马。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李彬的工作一直没有变化,李彬就是万国纸业委派到云南太阳的高级销售代表。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李彬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之前谈判万国纸业用货款抵偿损失,万国纸业反悔导致谈判没有达成。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实际成立的早晚并未改变双方的实际履行,不妨碍双方联营协议的履行。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质证,山东太阳认为,证据1、2、3、5无异议,对真实性、客观性及关联性均认可,证据4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认可。
经质证,李彬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客观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4对的证明目的不清楚。证据5的《联营协议》是存在的,协议也履行了。对证据6认可。
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5待证事实系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将在下文予以评述。证据2客观真实,且李彬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工商登记资料,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生效判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系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将在下文予以评述。
李彬、昊仁公司未提交证据。
针对山东太阳提出的诉讼时效及万国纸业提出的诉讼金额的问题,云南太阳、包装公司补充提交了《还款计划书》、《损失计算表》、《发货清单》,证明万国纸业委派人员李彬利用职务便利之机,将云南太阳的货物采取不入账的方式转移给其关联公司销售牟利,造成云南太阳损失3941万元,该损失由万国纸业工作人员李彬造成,应由万国纸业承担赔偿责任。经确认,昊仁公司合计转移货物3941万元,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客观上造成云南太阳损失无法弥补。昊仁公司承诺还款截止时间为2012年5月30日,云南太阳、包装公司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
经质证,山东太阳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认可证明目的。本案系联营合同纠纷,诉讼时效应自2009年1月1日开始计算。损失是在2007年1月至12月造成,该期间李彬已经不在山东太阳工作,故其损失与山东太阳无关。损失是单方证据,并非直接交易凭证,不能证明实际损失。
经质证,万国纸业认为,《发货清单》庭审已经提交,不发表质证意见。《还款计划承诺书》不属于新证据,该证据可以证明云南太阳和昊仁公司系正常的买卖关系,昊仁公司已经有了明确的计划,云南太阳应向昊仁公司主张权利,万国纸业不承担责任。《损失计算表》系云南太阳单方出具,没有提交任何客观证据予以佐证。
经质证,李彬认为,对《还款计划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可印章的真实性。对《损失计算表》真实性不予认可,是云南太阳制作,与李彬无关。对《发货清单》真实性不予认可,货是发了,但不是发给昊仁公司,对其中的签字认可。
经审查,本院认为,李彬对《还款计划书》、《损失计算表》、发货清单》能够相互印证,且李彬对其加盖昊仁公司印章及其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12月31日,包装公司与山东太阳签订《联营协议》约定,山东太阳委托包装公司在云南省昆明市新设成立云南太阳,云南太阳注册资本由包装公司筹资并投入,设备、经营场地等由包装公司选择安排。云南太阳在联营期内拥有独立的人事权、财务权、管理经营权,山东太阳不得干涉。云南太阳将拥有对外签约权、货物的组织调配、价格决定等权利。山东太阳承诺云南太阳为山东太阳在云南市场唯一的经销商。山东太阳负责向云南太阳派驻2至4名常年技术顾问,负责云南片区销售的产品质量、技术支持和售后的技术维护。山东太阳将本协议前开拓的销售网络及客户资料交由云南太阳管理,并负责协助云南太阳拓展云南市场业务,并形成一定的销售网络。山东太阳负责云南太阳相关的业务支持、配合。协议有效期和联营期限截止到2008年12月31日。山东太阳西南办首席代表侯典祥在协议甲方处签字。云南太阳于2003年11月12日登记成立,股东为梁鹏、持股10%,李昆华、持股10%,马清、持股80%。山东太阳系五家法人投资设立的有限公司,李洪信任公司董事长。万国纸业成立于2006年9月8日,系中外合资企业,中方股东为山东太阳,持股45%,外方股东英特奈国际纸业投资(上海)有限责任公司持股55%,李洪信任公司董事长。山东太阳与万国纸业登记注册地均为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西关大街66号。庭审中,各方亦一致确认,万国纸业成立后,自2006年11月1日至合同期满的2008年12月31日期间,由万国纸业与云南太阳就纸张经销经营合作,山东太阳与云南太阳之间未再发生过纸张经销业务往来。2013年9月26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鲁商终字第146号民事判决》载明:万国纸业与云南太阳存在长期的纸张供应业务关系,期间签订了多份纸张购销合同,万国纸业依约向云南太阳供应纸张,云南太阳支付了部分货款。2001年9月19日,山东太阳与李彬签订《劳动合同》,李彬自始成为山东太阳市场销售代表,并自2004年初被派驻云南,负责云南市场销售工作。2006年10月31日,山东太阳与李彬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06年11月1日,李彬与万国纸业签订《劳动合同书》,李彬成为万国纸业在云南市场的销售代表,负责客户的销售任务及回款目标,按计划拜访客户;负责与本辖区内的客户沟通、联络拜访等工作,为客户提供及时满意的销售服务。原山东太阳西南办首席代表,后万国纸业西南办首席代表侯典祥系李彬的直接上司,负责领导李彬在云南市场的销售工作。2009年1月10日,李彬因存在欺骗公司的行为被万国纸业辞退。庭审中,李彬陈述,在其代表万国纸业负责销售期间,其除负责市场销售外,受万国纸业西南办首席销售代表侯典祥、云南太阳股东马清指令安排,其还负责云南太阳向万国纸业订货,并代表云南太阳对外发货、销售等工作。2006年9月27日,昊仁公司登记成立,其股东为李彬岳父张开友、持股10%,李彬之妻张梅、持股50%,李明祥持股40%。自2007年11月1日起至12月29日止,李彬利用负责云南太阳仓库发货权的条件,将云南太阳仓库货物分期分批将3022.951吨货物转移至昊仁公司销售。2008年11月8日,李彬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04年年初,其受山东太阳指派到云南太阳工作,经营负责云南太阳的全盘业务及出入库事宜,后以其岳父张开有、妻子李梅的名义成立一家昊仁公司,利用职务之便,以开发市场、发给其他公司货物的名义调出之后再以其昊仁公司名义送货到厂家,货物共计2000吨左右。为了防止云南太阳察觉,其利用职务之便,不与会计对账、对库,也不让同事对账。同时,为了不让万国纸业发现,其采取了虚报应收款数额的方法向万国纸业隐瞒。2008年11月16日,李彬再次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其于2004年初被委派至云南太阳工作,配合首席西南办首席侯代表典祥开拓云南市场,其工作期间利用高级业务代表的特殊身份和负责云南太阳仓库出入库管理及货物调配的便利条件,与其妻子、岳父成立昊仁公司,盗用云南太阳库存,将账款收入昊仁公司。对山东太阳说是云南太阳调用库存、对云南太阳说客户货款未收回,隐藏出库单。2008年11月30日,昊仁公司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书》载明:昊仁公司欠云南太阳货款3941万元,昊仁公司分四次还清,即2009年10月30日前还1000万元;2010年10月30日前还1000万元;2011年10月30日前还1000万元;余款941万元在2012年5月30日前全部还清。
证据6、《云南太阳发货通知单》、《成品发出证明验收单》、《紧急报告》,证明山东太阳派驻员工李彬具有对外发货权,发货通知单及验收单均由李彬签署,李彬拥有绝对的发货权。是否发货,李彬具有拥有决定权。
证据7、《情况说明》,证明李彬挪用山东太阳和万国纸业库存纸给昊仁公司,致使云南太阳垫付资金受损,其违反了《联营协议》的约定,其对云南太阳的损失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经质证,山东太阳认为,对证据1的第一个证明目的认可,对第二个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山东太阳和万国纸业有关联关系,不能证明两个企业混同。对证据2的真实性、客观性及关联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据2的第二个证明目的,山东太阳派驻的是技术顾问,负责的是云南片区产品质量技术支持和售后的技术维护,由云南太阳负责对派驻人员管理。对证据3中的处理决定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只能证明李彬是万国纸业派驻的代表,与山东太阳无关。工资单证明李彬是云南太阳的员工,损失只能自己承担。对证据4中的《情况说明》不认可。《结算单》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调货清单》真实性不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证据5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能证明李彬有对外销售权。对证据7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是李彬真实意思表示。
经质证,万国纸业认为,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山东太阳与万国纸业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在资产、财务和人事等方面均没有混同的情况,并不存在法律规定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证据2与万国纸业无关,万国纸业不是《联营协议》的当事人,不享有任何权利或承担任何义务,因该份协议产生的纠纷与万国纸业无关。证据3与本案无关,万国纸业对李彬的处理决定系公司内部正常的管理行为,处理决定中明确表示,李彬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欺骗公司进行发货,与云南太阳主张的李彬盗卖纸张没有任何关联关系。李彬的身份是销售代表,公司对其的职责要求仅是销售代表,即卖纸和收款,不存在云南太阳所说的仓库管理、物资调配等职能。证据4与本案无关,李彬盗卖纸张完全系其个人行为,在其自书的《情况说明》中也明确表示,他通过对公司采取欺骗的手段来掩饰自己的行为,公司对此事毫不知情。李彬的行为涉嫌构成犯罪,应驳回云南太阳的起诉。《联营协议》约定山东太阳委派的技术人员,负责产品质量,并受云南太阳管理。昊仁公司的调货行为与万国纸业无关。李彬作为发货人,其实际上负责仓库管理及发货,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关于《费用结算表》,李彬代表云南太阳与中铁物流签订结算,这是云南太阳授权发生,后果应由云南太阳承担。货物所有权归属云南太阳,发货人是李彬,收货人是昊仁公司,李彬是代表云南太阳向昊仁公司发货,与万国纸业无关。对证据5、6、7,《购货合同》、《函件》、《发货通知单》、《验收单》、《紧急报告》等从时间上看与万国纸业无关。万国纸业销售给云南太阳纸张的方式是铁路运输自提和供方仓库,云南太阳要凭借万国纸业出具的出库单方能放货,所以不存在李彬挪用万国纸业纸张的问题。
经质证,李彬认为,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3中的处罚决定、工资表的证明目的认可。对证据4形式上的真实性认可,但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我不应该承担责任,本案的损失是正常破损,该损失应由云南太阳、山东太阳和万国纸业承担,在长途运输上是山东太阳、万国纸业承担,在短途运输造成的损失应该由云南太阳承担。对证据5、6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我有订货权和发货权,我向总公司代表云南太阳订货,货物进仓库后,仓库管理人员不在的话我代表云南太阳发货。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认可,是打印好后我抄的,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在酒后签的。
经审查,本院认定意见如下:证据1系工商登记资料,各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明目的依法予以采信。但云南太阳以山东太阳与万国纸业因资产混同应承担连带责任之证明目的系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将在下文予以评述。各方均认可证据2的客观真实性,且证明目的系合同约定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万国纸业辞退李彬的文件及云南太阳给李彬的补助,李彬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6、7待证事实为本案争议焦点,本院下文予以评述。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山东太阳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联营协议》,证明云南太阳拥有独立的人事权、财务权、经营管理权,云南太阳是山东太阳在云南市场唯一销售商,山东太阳委派人员应服从云南太阳的管理,联营期限截止2008年12月31日。
证据2、《关于云南太阳与山东太阳遗留问题的解决协议》,证明云南太阳一次性付给山东太阳350万元,以解决山东太阳和云南太阳之间的所有遗留问题,双方均不再向另一方追索。
证据3、《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2006年10月31日之后,李彬不再是山东太阳的员工,其行为与山东太阳没有任何关系。
证据4、《昊仁公司工商注册资料》,证明昊仁公司成立于2006年9月27日。
经质证,云南太阳、包装公司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实际情况是山东太阳没有派驻技术顾问,而是派驻了高级销售代表,货物进出都有销售代表掌管。证据2没有原件。证据3与本案无关。证据4的证明目的与证据1矛盾,恰恰证明李彬是依据协议派驻的高级代表。
经质证,万国纸业认为,对山东太阳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其无关。云南太阳由娄长元担任总经理,李彬代表云南太阳的执行行为经过娄长元同意。
经质证,李彬认为,对山东太阳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
一、昆明昊仁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云南太阳纸业有限公司货款损失3941万元;
二、万国纸业太阳白卡纸有限公司就昆明昊仁贸易有限公司不能清偿货款损失部分的50%向云南太阳纸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云南太阳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云南新兴仁恒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8850元,由昆明昊仁贸易有限公司、万国纸业太阳白卡纸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李能熊
审 判 员 朱吉文
代理审判员 陈 锐
书 记 员 罗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