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太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太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北方永磁电机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12民初1539号
原告:山东太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西关大街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706094280Q。
法定代表人:李洪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祥凯,男,1986年4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利芬,女,198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
被告:深圳北方永磁电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头街道桃园路田厦国际中心b座28楼27-29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F0DWC76。
法定代表人:张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政,男,198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山东太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纸业公司)与被告深圳北方永磁电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磁电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阳纸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祥凯、谢利芬,被告永磁电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阳纸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太阳纸业公司与永磁电机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PM39-25的《PM39#机项目(永磁电机)商务合同》解除;2.判令永磁电机公司返还太阳纸业公司支付的货款907148.19元并支付太阳纸业公司违约金;3.永磁电机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太阳纸业公司明确违约金计算方式:从2020年4月27日起至2021年2月19日,以130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5‰,总计为1924000元;从2021年2月20日起暂计至2021年7月6日,以907148.1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3.85%)计算,总计13387.99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16日,太阳纸业公司与永磁电机公司签订了编号为PM39-25的《PM39#机项目(永磁电机)商务合同》下称合同,约定由永磁电机公司向太阳纸业公司供应2台高压永磁电机。合同第五条交货5.1约定卖方应在2020年4月27日前将设备交付给太阳纸业公司。合同签订后,太阳纸业公司依约支付了预付款及提货款共计907148.19元。经太阳纸业公司多次催告后,永磁电机公司迟迟未交付合同约定的设备。2021年2月8日,太阳纸业公司通过快递的方式通知永磁电机公司解除合同,并要求永磁电机公司返还太阳纸业公司已付款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太阳纸业公司的损失。太阳纸业公司认为永磁电机公司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构成了根本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及合同第十条约定,太阳纸业公司已解除了与永磁电机公司签订的合同,永磁电机公司应予返还太阳纸业公司支付的货款并支付违约金。但永磁电机公司至今仍未返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永磁电机公司辩称,没有按期交货是事实,是因为订货厂家没有按期交货,同意返还太阳纸业公司已付货款,不同意给付太阳纸业公司过高的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证据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20年1月16日,买方太阳纸业公司与卖方永磁电机公司签订了编号为PM39-25的《PM39#机项目(永磁电机)商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太阳纸业公司与永磁电机公司签订,永磁电机公司愿以总价款130万元,向太阳纸业提供技术文本内谈定的设备2台高压永磁电机并经双方协商同意达成合同条文。其中,合同第五条交货5.1约定卖方应在2020年4月27日前合同设备全部运到买方工程现场。5.3约定卖方不能按合同及时交货和提供服务及相关技术资料,应先期告知买方,并征得买方同意。否则应向买方支付违约金,每延期一天罚款延期设备价款的0.5%。第十条违约责任10.1如果卖方未能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按期交货(不可抗力除外),卖方应向需方偿付延期违约金,每延期一天罚款延期设备价款的0.5%。10.2罚款的支付并不免除卖方交付延期设备的责任。10.3如果卖方迟交货超过合同规定交货期20天以上,则买方有权单方取消合同并以卖方违约论处,卖方应对由此而对买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做出赔偿。第十五条争议解决15.1本合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释和说明执行,并受其约束。本合同的履行地为设备的交货地。15.2由合同产生或在合同执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请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买方与卖方均加盖公司公章,并由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合同签订后,太阳纸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20年1月21日向永磁电机公司支付货款381833.19元,于2020年5月22日支付货款525315元,共计907148.19元。但由于永磁电机公司不能按时向太阳纸业公司交付永磁电机,2020年9月16日,太阳纸业公司生产车间员工史长娜向永磁电机代理人张经理发送电子邮件,沟通永磁电机的交付时间问题,内容为:“关于PM39项目永磁电机出现的问题事宜,太阳纸业吴总同意贵方在30天内将永磁电机发到现场,这是我方能承受的最后期限,请尽快落实,谢谢您的支持!”但截至起诉之日,永磁电机公司仍未按约定履行义务。
另查明,2021年1月22日,太阳纸业公司向永磁电机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根据邮件显示,永磁电机公司的张新政于2021年2月19日已收到此通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太阳纸业公司与永磁电机公司于2020年1月16日签订的《PM39#机项目(永磁电机)商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严格遵照履行。本案中,太阳纸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永磁电机公司支付了货款,永磁电机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货的义务,现永磁电机公司未履行交货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义务,太阳纸业公司于2021年1月22日向永磁电机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故太阳纸业公司诉请确认双方签订的《PM39#机项目(永磁电机)商务合同》已于2021年2月19日解除,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该法第五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据此,太阳纸业公司诉请永磁电机公司返还其已支付的部分货款907148.19元并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违约金,永磁电机公司抗辩称太阳纸业公司要求的违约金过高,太阳纸业公司主张从2020年4月27日起至2021年2月19日,以130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5‰计算,共计1924000元;从2021年2月20日起暂计至2021年7月6日,以907148.1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3.85%)计算,总计13387.9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虽然,太阳纸业公司与永磁电机公司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但根据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故对于太阳纸业公司所请求的过高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兼顾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考量,本院认为对于违约金,应以已付货款907148.19元为基数,按照907148.19元的20%计算为宜,即为18143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太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北方永磁电机科技有限公司2020年1月16日签订的《PM39#机项目(永磁电机)商务合同》于2021年2月19日解除;
二、深圳北方永磁电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山东太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907148.19元;
三、深圳北方永磁电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山东太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181430元;
四、驳回山东太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97元,减半收取计7299元,由深圳北方永磁电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孟令涛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赵芮芮
书 记 员 梁 爽